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生。
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生。
被告聂德喜,男,汉族,1958年10月16日生。
被告江苏金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3号。
法定代表人朱庆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聂德喜、被告江苏金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仁,被告聂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江苏金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被告***雇佣在金湖县前锋镇郑圩村电管站从事木工工作,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下欠原告木工工资款134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54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至目前为止,两被告仍下欠原告8000元工资款。两被告承包的工程系从被告聂德喜处承包,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江苏金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之间存在层层分包关系。原告索款无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2012)金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聂德喜辩称:2012年1月13日的欠条是被告***一人出具,没有***的签字,他们两人是合伙在我这里做工程的,所以仅凭该条据我不能确认就是我工程上欠下的工资款,被告***在外面也做其他工程的。如果说确实是在我工程上做工而下欠的工资,只要被告***、被告***两人承认,我就同意结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聂德喜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2012)金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
被告江苏金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德喜借用被告江苏金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金湖县前锋镇郑圩村电管站工程项目,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后被告聂德喜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被告***合伙施工,原告受被告***、被告***雇佣在涉案工程上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算后,被告***、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134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5400元工资,并在条据上注明,截止诉前,两被告仍下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着,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本院与被告***、被告***谈话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聂德喜的当庭陈述及被告***、被告***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一、被告***、被告***两人合伙承包被告聂德喜位于金湖县前锋镇郑圩村电管站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二、被告***、被告***下欠原告***的8000元工资款确系原告在金湖县前锋镇郑圩村电管站工程上从事木工而发生;三、被告聂德喜借用被告江苏金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金湖县前锋镇郑圩村电管站工程项目,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被告聂德喜作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金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自身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给被告聂德喜借用,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被挂靠单位,其依法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被告江苏金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
二、被告聂德喜、被告江苏金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下欠原告***的工资款8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被告***、被告聂德喜、被告江苏金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璘
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
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柏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