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82民初955号
原告如皋市富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公司)与被告如皋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建公司)、如皋市港丰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正公司)、张仕祥、尹亚培、杨梅芳、王亚忠、芦春梅、沙剑、江苏图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欣,被告港建公司、港丰公司、汇正公司、张仕祥、尹亚培、杨梅芳、王亚忠、芦春梅、沙剑、图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协议等均系如皋农商行原告富港公司与被告港建公司、港丰公司、汇正公司、张仕祥、尹亚培、杨梅芳、王亚忠、芦春梅、沙剑、江苏图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为履行之间借款、担保、抵押所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权利人如皋农商行将其债权330万元及相关的合同、抵押、担保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原告并于2018年8月14日将该欠款偿还给了如皋农商行。权利人如皋农商行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本案六被告,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上述六被告与如皋农商行签订的合同、协议等的规定,本案原告取得合同约定的对六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因本案被告港建公司未能在约定的2018年8月9日前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港建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赔偿包括利息、律师费等在内合同约定损失的责任,本案被告港建公司欠付借款本金330万元,其利息损失应自约定还款日的第二天即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照准,但由于被告港建公司、被告港丰公司抵押物房地产在2018年期间就已被搬迁,相关的补偿如何计算,应当何时支付给本案被告,如要支付利息其利率如何确定,原告有义务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但审理中未能提供,在未弄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有可能造成不公平,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在结算后再予抵扣处理;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还应赔偿贷款人为追偿借款损失的律师费,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代理合同及收费6万元的票据,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港建公司承担;被告港丰公司、汇正公司、张仕祥、尹亚培、杨梅芳、王亚忠、芦春梅、沙剑、江苏图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及损失的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被告港建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被告港建公司贷款时提供了位于本市长江北叉北江堤外港丰公司的土地(登记号为皋国用(2007)第1425号)及港建公司的房地产(登记号为苏(2016)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002364号)作为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协议抵押价值合计811.5万元,按照《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抵押物被拍卖、变卖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本案原告作为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人,主张就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港建公司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港建公司向如皋农商行借款5000000元,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2018年8月25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8.265%的固定利率等。同日被告港建公司、汇正公司及被告港建公司、港丰公司分别与如皋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汇正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港建公司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港丰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港建公司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汇正公司为5000000元,港丰公司为3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房地产(编号20170111151503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为8115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同意抵押物的抵押率在上述抵押物作价的60%以内。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的,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立即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由此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用于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权人因上述原因行使抵押权时,无需另行与抵押人协商,可直接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本合同上签章视作与抵押权人就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宜达成一致等。所附抵押物品清单记载:抵押人港建公司、港丰公司,贷款人如皋农商行,物品房地产,处所长江北叉北江堤外港丰公司的土地(登记号为皋国用(2007)第1425号)及港建公司的房地产(登记号为苏(2016)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002364号),协议价值合计811.5万元。合同签订后,港建公司、港丰公司与如皋农商行在如皋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苏(2017)如皋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377号及苏(2017)如皋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41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将位于本市长江北叉北江堤外港丰公司的土地(登记号为皋国用(2007)第1425号)及港建公司的房地产(登记号为苏(2016)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002364号)进行了抵押登记,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8月18日被告张仕祥、尹亚培、杨梅芳、王亚忠、芦春梅、沙剑出具《担保书》,承诺愿为被告港建公司与如皋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皋商银【2016】第08181515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8月11日如皋农商行向被告港建公司出借款项,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港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8年8月14日如皋农商行与原告、被告图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如皋农商行将其对被告港建公司享有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借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的担保权、抵押权等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图腾公司自愿为上述转让债权的偿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受让债权后,可以向债务人或保证人追偿也可直接要求被告图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三年,对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图腾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如皋农商行向原告转让被告港建公司81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21日如皋农商行分别向港建公司、港丰公司、汇正公司、张仕祥、尹亚培、杨梅芳、王亚忠、沙剑、芦春梅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之2017年8月11日借款500万元给港建公司后,港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现将此债权330万依法转让给原告富港公司,与此债权相关的一切权利也一并转让。被告港建公司、港丰公司、汇正公司、张仕祥、尹亚培、杨梅芳、王亚忠、芦春梅、沙剑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均书面出具《回执》给如皋农商行。
另查被告港建公司、港丰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借款抵押物品登记号为皋国用(2007)第1425号及登记号为苏(2016)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002364号的土地、房地产,在2018年已被如皋市长江镇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政策进行了搬迁,具体补偿金额及应支付该补偿金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出原始的证据材料。而且该补偿金亦是由如皋市长江镇人民政府通过本案原告直接支付给本案被告港建公司、港丰公司。
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一、被告如皋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如皋市富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30万元;
二、被告如皋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如皋市富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三、被告如皋市港丰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仕祥、尹亚培、杨梅芳、王亚忠、芦春梅、沙剑、江苏图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如被告如皋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履行义务,原告如皋市富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及应赔偿的利息范围内,对其抵押物[登记号为皋国用(2007)第1425号及登记号为苏(2016)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002364号土地、房地产]行使还款及赔偿款的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被告如皋市港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赵剑波
人民陪审员 郝小林
人民陪审员 汪 平
书 记 员 陈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