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3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A02-732号。
法定代表人:张仕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东城路东、解放路北。
法定代表人:祝耀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汇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汇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被上诉人徐州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汇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汇正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徐州丰华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一、对于2021年2月7日《工程结算协议》第三条、第六条约定的500万元工程款支付期限是否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1.该500万元工程款的约定支付期限为2021年3月31日前,根据《工程结算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只有在乙方(汇正公司)延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甲方(丰华公司)支付该500万元的期限才相应顺延。本案中汇正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丰华公司的支付期限不应顺延。2.2021年4月10日双方共同签订的《说明》中表述“由于甲方(丰华公司)不好履行原商铺面积、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以下商铺。”的内容,充分说明了是由于徐州丰华公司原因导致2021年2月7日《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商铺不再符合该协议约定的抵偿商铺的条件,该种状况系丰华公司单方面造成,违约事实客观存在。3.双方虽然于2021年4月10日共同签订了《说明》,对抵偿工程款的商铺作出了变更,但该《说明》中汇正公司并没有明确放弃2021年2月7日《工程款结算协议》中丰华公司逾期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被告垫付的电费、审计费在付款时应从1.32亿元中扣除”错误。本案中双方对于协议确定的工程总款1.32亿元是在徐州丰华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作出审计结论的背景和基础上形成,审计结论的内容清楚显示本应由汇正公司承担的电费和审计费已经在工程总价款中进行了扣减。丰华公司并没有实际为汇正公司向审计机构“垫付”该审计费用,不符合《工程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从应付汇正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的条件。
徐州丰华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为:1.关于500万元工程款支付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上诉人应于2021年3月20日前指定买受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对此迟延履行,被上诉人支付该500万元的时间应相应顺延。后双方重新协商,签署说明一份,对工程结算协议第三条工抵商铺进行变更,被上诉人相应顺延支付该500万元,不违反双方约定,不构成违约。2.关于电费、审计费是否在1.32亿元中扣除的问题。涉案工程结算协议第一条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2亿元,非欠付款。该约定不存在垫付费用已经扣除的意思表示。其中电费和审计费是该1.32亿元工程总价款的组成部分。结合上诉人认可农民工保证金和社保费没有扣除,可以证实该1.32亿元仅是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不存在垫付费用已经扣除的情况。该协议第二条明确了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包括实付以及垫付的款项,如1.32亿元已经扣除电费和审计费,则该第二条约定垫付款就没有必要。涉案结算协议书和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汇总表没有关系。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汇总表双方并未签字认可,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便双方参照该汇总表达成了工程结算协议,也应当以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为准,不能当然认为电费、审计费等在1.32亿元中已经扣除。根据施工合同第21条补充条款约定,超出10%的审计费由承包人支付,该费用是直接在结算审核时扣除,并非以实际支付为前提条件。3.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保全程序存在问题,即便对财产保全程序有异议,也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江苏汇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徐州丰华公司立即支付其除未到期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2372532.82元;2、判决徐州丰华公司支付其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237253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徐州丰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江苏汇正公司与徐州丰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徐州丰华公司(发包人)将位于徐州丰县凤城镇的东方春城二期3#楼、4#楼、5#楼、B2地下室A区、B2地下室B区工程发包给江苏汇正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四、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壹亿壹仟玖佰叁拾玖万叁仟元整(¥119393000元)。合同价格形式:按实结算,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结算审定价为准。六、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2.4.2约定,从发包人提供的电源至施工用电设备线路安装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实施,安装费、线路、设备购置费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电费,均包含在结算总价中,结算时,发包人将按照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的单价和承包人的实际用电数量扣回用电费用(含分摊的线路损耗费用);专用合同条款16.2.2(7)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书,最终核减额不得超过工程造价的10%。如发生核减额超过10%的,则超出10%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支付,该费用直接在结算审核时扣除。”
2017年5月9日,江苏汇正公司(丙方)与徐州丰华公司(甲方)及丰华公司旭日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与丙方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丙方同意现甲方授权委托乙方为发包方,全权代表甲方,并由乙方履行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或条款(附甲方授权委托书)”。
2021年2月7日,江苏汇正公司与徐州丰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二期合同全部工程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签证、零星工程、附属工程、费用、电费、税金、农民工保证金及社保费、审计费),经过审计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为1.32亿元,除此工程总款外,没有任何其它可供结算的工程、遗漏项。二、甲方(徐州丰华公司)向乙方(江苏汇正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以甲方向乙方实付及垫付金额为准。三、尚欠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本结算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向乙方支付700万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2.质保金400万元,自验收合格后5年内支付。3.其余工程款甲方用东方春城项目二期4#楼商铺一楼、二楼抵偿,一楼与二楼同等面积且一楼与二楼按每平方米12000元均价抵偿给乙方,从南至北顺号成片抵偿。四、乙方至迟于2021年3月20日指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乙方应将全部工程款(1.32亿元人民币)除已经开过发票之外,余款于2021年3月20日前按9%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发出(含质保金、房屋抵偿)并交给甲方。六、乙方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第五条后,甲方才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三条第1项中的500万元。如乙方延迟履行,甲方支付该500万元相应顺延。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以本协议为准,质保金的支付按二期合同约定履行。”
2021年4月10日,江苏汇正公司和徐州丰华公司以及丰华公司旭日分公司共同签订《说明》一份,约定:“根据2021年2月7日甲乙双方达成的协议确定商铺的,由于甲方不好履行原商铺面积,现经双反友好协商确定以下商铺作为甲方抵给乙方的工程款……该《说明》的内容均出自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旭日分公司与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的共识履行2021年2月7日《工程结算协议》中第三大条第2、3、小条的内容属同等效力。……”
一审法院另查明:按照2021年4月10日三方共同签订的《说明》,以房抵工程款的总价款为15851520元。除争议的审计费、电费外,徐州丰华公司已向江苏汇正公司付工程款125627467.18元。江苏汇正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述称,其作为施工单位报审价高了,审计费按照比例应承担904706.61元,施工电费为1210468.31元。2020年3、4月份审计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但最终未出审计报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的电费、审计费应否从1.32亿元内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对该协议第一条的理解有分歧,江苏汇正公司认为1.32亿是已扣除电费等费用的价格,徐州丰华公司认为其垫付的电费、审计费还应从1.32亿中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对协议第一条的理解,应当结合协议的上下文内容,特别是第二条的内容进行,第一条是对江苏汇正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的结算,是双方协议的工程总造价,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电费、审计费等也作为施工方的成本计入了造价,结算的总造价和实际还应支付多少不能等同,实际还应支付多少还应按照协议第二条计算,即由总造价减去“实付及垫付金额”得出,如果是江苏汇正公司主张的该两项费用已经扣除,双方就没必要在第二条中约定“垫付”的内容,故综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徐州丰华公司垫付的电费、审计费在付款时应从1.32亿元中扣除。江苏汇正公司认可审计费应承担904706.61元,徐州丰华公司主张垫付电费1129348元,故,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质保金及垫付的审计费和电费,徐州丰华公司还应向江苏汇正公司支付工程款338478.21元(132000000-125627467.18-904706.61-11
29348-4000000)。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500万元应否计算利息问题,对于500万元的支付期限,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但后来双方友好协商,对抵偿商铺作出变更,500万元的支付期限相应顺延,双方均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江苏汇正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8478.21元及利息(利息以338478.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产生的电费、审计费应否从双方确认的1.32亿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00万元是否存在迟延支付的违约情形,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争议的电费、审计费应否从双方确认的1.32亿元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2月7日签订的涉案工程结算协议第一条约定,案涉全部工程价款,经过审计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为1.32亿元。双方除此之外无其他未予结算的工程或漏项。该项约定表明,该1.32亿元是双方对江苏汇正公司施工案涉全部工程支付的对价,该对价中包括了电费、审计费用、税金、农民工保证金及社保费、签证等各种工程费用在内。该工程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以甲方向乙方实付及垫付金额为准。也即,在双方签订涉案结算协议后,实际核算徐州丰华公司欠付江苏汇正公司的工程款时,还应当扣除徐州丰华公司已付款或垫付款数额。在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对于除争议的审计费、电费外,徐州丰华公司通过以房抵款、已付款或部分垫付款等方式合计已付数额为125627467.18元。
对于争议的涉案审计费及电费应否扣除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超出比例的审计费及电费应属于江苏汇正公司负担支付的款项。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时,是将该电费及审计费作为江苏汇正公司的施工成本计入总结算价款,还是作为结算扣减项在审计时直接扣除,从该工程结算协议第一项内容中并未直接反映。但该结算协议第一条同时表明,双方结算系经过审计后确认。结合一审中双方关于工程款审计问题的陈述,徐州丰华公司认可2020年3、4月份对涉案工程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对审计过程及结果知晓。一审中,江苏汇正公司举证工程项目及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徐州丰华公司对此汇总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竣工结算汇总表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核算数额分析,在扣除涉案争议的审计费904706.61元后,审定金额为133871249.51元。另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土建甲供材超领扣除)中涉及的涉案争议的施工用电电费1210468.31元,该汇总表中备注结算已扣除。结合上述争议的审计费及电费,在扣除该两项费用后,审定金额为132660781.2元。由此,关于双方经审计后结算的1.32亿元工程款,应当认定为在审计总工程价款时已经扣除了涉案争议的审计费及电费。由此,对于本案争议的电费及审计费,双方虽在涉案工程结算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了甲方实付及垫付问题,但从诚信公平原则出发,不应重复扣除该两笔费用。因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徐州丰华公司应向江苏汇正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应予调整。鉴于双方在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的涉案争议的电费及审计费的具体数额无异议,故在扣除质保金及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数额后,徐州丰华公司应向江苏汇正公司支付工程款2372532.82元。
二、关于徐州丰华公司对于支付涉案500万元是否构成迟延支付,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徐州丰华公司向江苏汇正公司支付500万元是附条件支付,在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徐州丰华公司可以相应顺延支付期限。双方在2021年4月签订说明,就抵款商铺变更问题达成一致意思,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结算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元付款条件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由此,徐州丰华公司应支付500万元的期限也应相应顺延。鉴于该500万元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于江苏汇正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汇正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2532.82元及利息(利息以2372532.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90元,由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元,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0元,由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元,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王素芳
审 判 员  孟 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良才
书 记 员  宗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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