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1835号
原告:如皋市义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村21组。
法定代表人:沈玉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霞,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A02-732号。
法定代表人:张仕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华,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皋市义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顺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正建设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顺建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霞,被告汇正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557元,以冻结金额2905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日(保全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2021年12月2日(解封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在(2021)苏0682民初1397号案件中,被告汇正建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义顺建材公司,要求退还材料款并赔偿其损失,诉讼中,汇正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1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原告尾号为2401的农业银行账户,冻结金额290500元。该案经过一、二审诉讼程序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6民终399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义顺建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冻结原告账户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原告的账户被冻结长达十个月,导致资金无法周转,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不可估量的间接损失,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汇正建设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不具备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在另案中,我方申请保全并无过错,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因此发生的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根据人民法院审理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司法实践,并不以申请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作为评判依据,而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及侵权责任的要件,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因买卖合同问题发生纠纷,汇正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义顺建材公司,要求义顺建材公司退还水管材料款140000元、押金5000元,并赔偿损失145500元。该案审理中,汇正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以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苏0682民初1397号保全裁定书,并于2021年2月1日冻结了义顺建材公司的银行存款290500元。该案经审理由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苏068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汇正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汇正建设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苏06民终3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一审原判。汇正建设公司的诉求被驳回后,原告的账户被解除冻结。上述生效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份,鞠久红与义顺建材公司员工石红建接触,鞠久红提出需要购买管材的需求。2020年10月8日,鞠久红作为汇正建设公司(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监督单位为如皋市农业农村局),载明:工程名称为如皋市城南街道2020年度财政补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及项目区地方增加投资建设项目GB15标段,工程地点为如皋市城南街道夏庄社区,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8504334元,包含有材料等。鞠久红亦实际在该项目负责相关施工工作。2020年10月15日,石红建通过微信向鞠久红发送报价单一份,其中第1、2项载明HDPE给水管1.0MPA,规格为110*6.6,数量5500米,新料单价23.1元,小计127050元,备注“可以不用”,在该表格后用红色字体标注“回料单价17元,小计93500元”;规格为250*14.8,数量1730米,新料单价118.2元,小计204486元,并用红色字体标注“回料单价87.1元,小计150683元”等。2020年11月15日,鞠久红通过微信向石红建转账40000元(该款由石红建在2020年11月16日扣除焊机押金5000元后,将余款35000元转账支付给鞠久红)。同日,义顺建材公司制作了销售单一份,载明的客户为汇正建设公司,该销售单下方备注有:①借315-250PE热熔焊机壹台,200-100PE热熔焊机壹台,焊机收押金5000元整;②以上材料250×14.8有222米未发(37根×6米/根),其余材料全部齐全。2020年11月16日,汇正建设公司向义顺建材公司转账支付140000元。2020年11月17日,鞠久红在销售单中签字确认收货。2020年12月26日,鞠久红通过微信向石红建发送“你好,还少几个配件,80的阀1个,100的阀2个,80排气阀1个,32的内丝直接50个,110正三通1个,110法兰3套,32管20米”。2021年2月2日,本院通知双方在2021年2月3日进行现场勘验,后义顺建材公司未能参加。2021年2月3日,本院至现场勘验,由鞠久红、案涉项目监理李伯华共同参与。根据勘验(义顺建材公司庭审中认可该现场管材均系由其送达),其中存在已预埋安装的印有“云舟牌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PE100dn32mm1.6MPa……”(该字样两侧有蓝色线条)的管材,汇正建设公司认为印有“云舟牌室外排水用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材DN110SN110Q/320281HJB01-2018江苏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云舟牌室外排水用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材DN250SN110Q/320281HJB01-2018江苏中通管业有限公司”字样(该字样两侧无蓝色线条)的两款管材不符合销售单中第1、2项的约定。一审法院拍摄了相应现场照片、视频并制作勘验笔录。勘验时,鞠久红陈述,2020年11月15日左右收的货,数量是足额收的,没有争议,侯宏斌在现场负责收货,当时其因为父亲去世,打电话给李伯华请人卸货,又让侯宏斌点了一下数字。收货第二天就开始安排施工埋管材的。当时送了6根样品,现在还剩4根样品[根据其提供的视频,能看出印有“云舟牌室外排水用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材DN110SN110Q/320281HJB01-2018江苏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一根小的印有“SN110Q/320281HJB01-2018江苏中通管业有限公司”字样)],检材在2020年12月份已经送过去了,一个半月前接到通知说不允许拿排水管送检,但是检材没有取回来。销售单最后两项备注为(新)的管材是为了方便送检的,说6米的管材要切割成1米的就要多加点钱给他,算作成本。李伯华陈述,分三次送货的,其每次送货都在。2020年11月15日左右收的货,是侯宏斌在现场负责收货,卸货是汇正建设公司委托其去找的阮兆银等人卸的,卸货之前也没有看送的货,卸完之后看了义顺建材公司送的样品,就1米长,总共6根,其当时看了送货单,又看了样品,就没有看车上装的货;这些货没有进行包装,就是大管套小管。该案庭审中,汇正建设公司陈述:在所送管材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仍将排水管用于案涉工程是因为汇正建设公司基于对义顺建材公司的信任在现场疏于检验,现场施工的人员都是农民工,文化程度较低,且对施工的要求不清楚,所以没有对管材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判断;鞠久红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鞠久红签收货物是具有验收是排水管还是给水管的能力,当时疏于检验,正如义顺建材公司所讲现场也有监理,当时大家都没有发现,个把月的时间都没有发现义顺建材公司错误送货是因为施工管理和施工现场人员之间存在衔接问题;热熔机还没有返还给义顺建材公司,汇正建设公司可以随时返还。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本院一审即(2021)苏068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另于二审时查明:汇正建设公司二审中确认其收到的管材上标注了排水管或给水管,并确认除销售单中备注的第二项没有收到外,其余均已收到,送货时业主方的监理也在场,对其收到的管材已经投入使用,送检的管材就是销售单中第11、12项两种3米的管材。
同时,上述案件本院一审判决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义顺建材公司向汇正建设公司交付的水管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审判决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就双方争议的管材,汇正建设公司向义顺建材公司购买的是给水管还是排水管。
原告义顺建材公司在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作出后认为,其无需对汇正建设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而汇正建设公司却在上述诉讼中通过诉讼财产保全,冻结了原告的账户达十个月,导致其公司资金无法周转,给其公司造成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财产保全引发的赔偿纠纷,应属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侵权,应当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义顺建材公司认为被告汇正建设公司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错误,应赔偿其因保全所受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汇正建设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行为具有合法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的判决能得以执行。汇正建设公司申请保全系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认为义顺建材公司所送的管材错误,遂提起诉讼要求义顺建材公司退还购买水管的材料款、押金并赔偿损失,汇正建设公司出于保障判决执行的目的申请保全,申请保全的金额并未超出诉请金额,这是其合法行使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
其次,汇正建设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判断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来审查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从上述一、二审生效判决可以看出,对于汇正建设公司向义顺建材公司购买的是给水管还是排水管,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争议,也系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尽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汇正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这属于正常的民事诉讼风险,义顺建材公司虽称被告刻意隐瞒事实、虚构管材约定,但对此未能充分举证,不能从该案最终的判决结果反推汇正建设公司申请保全存在错误。
最后,原告本案主张的损失并非因被告汇正建设公司的错误保全产生,与保全行为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对原告主张因被告汇正建设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如皋市义顺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如皋市义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员 张蓉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