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义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1397号
原告: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仕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华,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果,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义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村**>
法定代表人:沈玉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霞,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正公司)与被告如皋市义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华、被告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义顺公司退还水管材料款140000元、押金5000元;2、义顺公司承担汇正公司铺设管道包含人工工资、机械费用等损失1455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义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汇正公司因中标承接如皋市城南街道2020年度财政补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及项目区地方增加投资建设项目GB15标段进行施工的需要,于2020年11月向义顺公司购买给水管材(件)、阀门等,义顺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送货,但在最终验收时发现义顺公司所送管材错误,汇正公司多次与义顺公司协商解决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义顺公司辩称,1.关于管材的业内常识,只要是做管材买卖或从事管材施工工程的人都懂,管材的用途分为给水和排水,给水的材质必须是新料,价格高。排水管的材料是回料,价格低,价格相差有30%以上,两种管材的管子上都有明显的标注,写明是给水用还是排水用,给水管有四条明显的蓝线条,而排水管并没有,两者区别用肉眼即可辨别;2、向义顺公司购买管材的经办人为鞠久红,他介绍自己是挂靠在汇正公司做工程的,所以代表汇正公司与义顺公司石某,4洽谈的案涉买卖业务,由鞠久红与石某,4通过电话、微信、面谈等过程完成。鞠久红当时购买的大部分管材就是现场所使用的排水回料管,也购买相应的配件及少部分给水新料管,鞠久红是明知两种管材的区别,最终是认价买货。义顺公司在出售管材的过程中没有隐瞒、欺骗、掉包的过错行为。送货单是按照鞠久红要求写的给水管,鞠久红说是为了开票一致要求写汇正公司的抬头名称和给水管的产品名称。义顺公司作为出售商写什么产品名称和抬头名称都无所谓,但价格还是按照排水回料管的价格,在后面也标注了回料的拼音简写“HL”,对其购买的少部分给水新料管,也在产品名称后标注了“新”,由此说明鞠久红是知道新回料的区别的。3.管材送到现场都是经过鞠久红现场验收确认的,汇正公司也有现场监理,监理当时也是验了货的,汇正公司购买的管材与义顺公司提供的管材是一致的,汇正公司收货且已实际使用。4.义顺公司作为出售方只管按客户要求出售客户所需求的管材,汇正公司贪图便宜选择购买排水回料管,导致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而被返工,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应将损失转嫁给义顺公司。5.汇正公司所主张的押金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5000元是其向义顺公司借用焊机所交付的押金5000元,与管材无关。因此,请求依法驳回汇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汇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涉案的管材用于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
2.2020年11月15日义顺公司的销售单(原件),证明涉案的管材应当是给水管材,而义顺公司实际交付的是排水管材,与双方约定不符。
3.如皋农商行银行回单复印件,证明汇正公司已经向义顺公司支付涉案的管材价款140000元。
4.石某,4与鞠久红的通话录音。
经庭审质证,义顺公司对汇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系汇正公司与第三方形成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备注的5000元系汇正公司借用焊机的费用,该5000元费用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明确载明同种型号不同材质的水管单价相差较大,汇正公司已对该份证据中的货物验收并实际使用,义顺公司为了发货时区别,在排水管后面备注了回料的简写“HL”,在给水新料管的名称中增加了“新”字样;从该证据可看出,第3-10项属于管材的配件,第1、2项写的是给水管材,但是价格是排水管的价格,因为第11、12项同样写的是给水管材,但这就是确实的给水管,也是给水管的价格,汇正公司所购第1、2项的数量达几千米,而第11、12项的数量分别只有3米,说明汇正公司所购买的大部分就是排水管,且同种型号的排水管与给水管价格有差异,虽然名称写的均为给水管,但这是根据汇正公司要求写的,义顺公司为了自己能够区分,做了相应的备注;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汇正公司购买的管材中大部分是排水回料管,少部分是给水新料管;证据4,已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通话时间与通话时长与双方的通话记录有出入,不能反映客观真实的整个沟通过程;2020年12月28日的录音资料内容与本案无关,即使该录音内容属实,汇正公司至此时都没有提及管材与其购买的管材不符;2021年1月15日的通话录音形成时,汇正公司已着手起诉,系其单方面可以强调“写的给水管,送的排水管”。两份录音均无法达到汇正公司的证明目的。
义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给水管与排水管图片6张及实物(给水管1段、排水管1段),证明给水管与排水管在外观上有明显的差别,给水管写的是给水用、有四条蓝色线条,排水管写的排水用、没有蓝色线条。
2.鞠久红与石某,4微信聊天记录6页及2020年11月15日下午的报价单一份,证明汇正公司的经办人鞠久红知晓新料与回料的区别,义顺公司的经办人石某,4将管材新料与回料的价格全部报给鞠久红,应鞠久红的要求,客户名称记载为汇正公司,同样汇正公司为开具发票要求义顺公司将产品名称均记载为给水管材,同时汇正公司还借用一台焊机,押金为5000元。
3.2020年11月15日义顺公司的销售单,证明目的同汇正公司所举证据2的质证意见。
4.义顺公司从知乎和百度搜索的给水管与排水管的区别打印件,证明给水管的材质要求不允许掺杂任何回料,而排水管可以加入回料,该常识应属业内的通用常识,汇正公司所认为的其购买的给水管为回料材质的给水管说法不能成立,汇正公司所购买的回料管及同等价格的管材只能是排水管,而非给水管。
5.证人石某,4(证言概述:“大约2020年9月15日鞠久红向我询问管材的事宜,我大概向他介绍了管子,他说回去把管子型号弄给我,然后让我报价,还让我找个施工人,9月19日他又来找我,我就把席某,4推荐给他,让他直接联系,大概到10月15日他给我打电话,他把材料要求报给我,让我报价,我根据他的要求报价新料给水管和回料排水管,并做了报价清单,通过微信发给他,回料管我特意用红字标注了,防止他混淆。……,大概16日中午,席某,4和鞠久红先后到我公司,鞠久红到了之后,我就跟他就报价的事情做了当面阐述,告诉他回料就是排水管,新料就是给水管,回料不可以做给水管,只能做排水管用,他当时说嫌新料管价格贵,说用回料管,我说回料管不能用于给水,只能用于排水,他说他知道,至于怎么使用不是我考虑的。当时席某,4也在场,鞠久红当时就确定用回料排水管,这个事情说好以后,到11月14日晚上鞠久红打电话给我,说管的事情就这样定下来,我根据他的规格型号、数量、材质做了一份清单,总价是140599元,然后凑个整说好14万元,他给我打了4万元定金,说单子要重新改一下,剩余的钱通过汇正公司基本账户直接转到义顺公司账户,这样后期好开票,当时他提出让我把第一项、第二项改成给水管,说方便后期开票,我怕后期有争议,还特地在备注栏写了‘HL’。16日早上分两批把货送到工地,工地上有10几个人,有监理和业主方,所有人根据单子收货了,没有任何异议,后期他又让工人拿了点材料一直没有结算,期间施工方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直到2021年1月份左右,我让鞠久红把剩余的款结算掉,他说过两天等工程款结束,等到工程验收的时候他说送的管子和单子不符,但实际情况是我们谈的是排水管,也是按照排水管结算的,当时送过去也签过字,排水管和给水管在外观上也是能看出来的,至于他买排水管回去干什么用,我也不清楚,客户需要什么,我们就提供什么,这个单子不存在任何欺诈,不存在与产品不符。”“备注为新的就是新料给水管”“货送到现场有人验货,现场有2-3个监理,鞠久红也在现场”。)、席某,4的证人证言(证言概述:“鞠久红向石某,4店里买棺材谈的时候我在现场,鞠久红跟石某,4买管,当时说的石某,4报的价格高,说的是给水管,我看了图纸,然后石某,4报价了,鞠久红说价格高,然后石某,4报了个污水管的价格给石某,4,污水管就是排水管,最后鞠久红买的是排水管,说的用的是农田灌溉的,不需要太好的材料,我和鞠久红坐的对面,当时还有一个施工员李勇在现场,我们两个去是因为有个图纸要我看一下。”“2020年10月15日石某,4的报价单中回料就是做污水管用的,新料就是做给水管用的”“17元买不到110*6.6规格的给水管”“当天图纸在我面前,给水管的材料是我说的,我说的图纸上的管材要用给水管,鞠久红说的这个是用于农田灌溉的,不是吃的,用排水管就行了,但是图纸上写的是给水管”“我没有全程参与采购的过程,我就那天在场,其他时间不在场,后来也没有让我做这个工程,当时有无确定不用给水管而用排水管我不清楚”“义顺公司的销售单中回料就是污水管,没有回料HDPE给水管”。),证明鞠久红当时购买管材时知晓给水管与排水管的区别,同时因为价格的原因最终确定购买排水管。
经庭审质证,汇正公司对义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实物管材与案涉管材不一致;证据2,交易双方即为汇正公司、义顺公司,对汇正公司已交付的140000元以及义顺公司收取5000元的焊机押金没有异议,聊天记录中出现的清单形成时间是2020年11月15日下午17:10分,该清单是由义顺公司经办人发给汇正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鞠久红,至于价格是义顺公司自己确认的,汇正公司只关注品名和数量,至于材质如何只要能满足发包方要求或合同要求,材质应当是义顺公司提供品质保证;证据3,同汇正公司的举证意见;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石某,4的证言与义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称系因汇正公司的要求而供应排水管,没有切实的证据证明,从证人提供的报价单上无法直接看出给水管与排水管的区别,同时在品名一栏中不仅载明是给水管,还载明了1.0兆帕的压力要求,证人石某,4也陈述排水管是不承受压力的,说明汇正公司提出购买的是给水管材,而义顺公司提供的是排水管材;证人席某,4的证言可靠性值得怀疑,且在场时双方仅在初步的协商阶段,最后的购买过程其并没有参与,所以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证认为,汇正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汇正公司承接的项目,与案涉送货地址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3,义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待后分析认证;证据4,系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汇正公司向义顺公司订购管材时对义顺公司提出过明确要求。义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待后分析认证;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待后分析认证;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明力待后分析认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份,鞠久红与义顺公司员工石某,4接触,鞠久红提出需要购买管材的需求。
2020年10月8日,鞠久红作为汇正公司(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监督单位为如皋市农业农村局),载明:工程名称为如皋市城南街道2020年度财政补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及项目区地方增加投资建设项目GB15标段,工程地点为如皋市城南街道夏庄社区,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8504334元,包含有材料等。鞠久红亦实际在该项目负责相关施工工作。
2020年10月15日,石某,4通过微信向鞠久红发送报价单一份,其中第1、2项载明HDPE给水管1.0MPA,规格为110*6.6,数量5500米,新料单价23.1元,小计127050元,备注“可以不用”,在该表格后用红色字体标注“回料单价17元,小计93500元”;规格为250*14.8,数量1730米,新料单价118.2元,小计204486元,并用红色字体标注“回料单价87.1元,小计150683元”等。
2020年11月15日,鞠久红通过微信向石某,4转账40000元(该款由石某,4在2020年11月16日扣除焊机押金5000元后,将余款35000元转账支付给鞠久红)。同日,义顺公司制作了销售单一份,载明的客户为汇正公司,具体货物情况为:






编号





产品





规格型号





单位





总数量





单价





金额





备注









1





HDPE给水管材





110*6.6











1350





17





2295





HL









2





HDPE给水管材





250*14.8











1242





87.1





108178.2















3





HDPE给水管件





250*110三通











8





195.3





1562.4















4





HDPE给水管件





250*110大小头











1





75





75















5





HDPE给水管件





110法兰+法兰片











16





39.6





633.6















6





HDPE给水管件





110对接三通











4





31





124















7





HDPE给水管件





110*32对接三通











135





21.9





2956.5















8





HDPE给水管件





32*1内接











135





9.6





1296















9





HDPE给水管件





32*3.0











90





4





360















10





阀门





DN100











8





255





2040















11





HDPE给水管材(新)





110*6.6











3





23.1





69.3















12





HDPE给水管材(新)





250*14.8











3





118.2





354.6





















合计























2995





140599.6















产品合计:140599.6 合同金额:140599.6





该销售单下方备注有:①借315-250PE热熔焊机壹台,200-100PE热熔焊机壹台,焊机收押金5000元整;②以上材料250×14.8有222米未发(37根×6米/根),其余材料全部齐全。
2020年11月16日,汇正公司向义顺公司转账支付140000元。2020年11月17日,鞠久红在销售单中签字确认收货。
2020年12月26日,鞠久红通过微信向石某,4发送“你好,还少几个配件,80的阀1个,100的阀2个,80排气阀1个,32的内丝直接50个,110正三通1个,110法兰3套,32管20米”。
2021年2月2日,本院通知双方在2021年2月3日进行现场勘验,后义顺公司未能参加。2021年2月3日,本院至现场勘验,由鞠久红、案涉项目监理李伯华共同参与。根据勘验(义顺公司庭审中认可该现场管材均系由其送送),其中存在已预埋安装的印有“云舟牌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PE100dn32mm1.6MPa……”(该字样两侧有蓝色线条)的管材,汇正公司认为印有“云舟牌室外排水用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材DN110SN110Q/320281HJB01-2018江苏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云舟牌室外排水用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材DN250SN110Q/320281HJB01-2018江苏中通管业有限公司”字样(该字样两侧无蓝色线条)的两款管材不符合销售单中第1、2项的约定。本院拍摄了相应现场照片、视频并制作勘验笔录。
勘验时,鞠久红陈述,2020年11月15日左右收的货,数量是足额收的,没有争议,侯宏兵在现场负责收货,当时其因为父亲去世,打电话给李伯华请人卸货,又让侯宏兵点了一下数字。收货第二天就开始安排施工埋管材的。当时送了6根样品,现在还剩4根样品[根据其提供的视频,能看出印有“云舟牌室外排水用高密度聚乙烯(HDPE)管材DN110SN110Q/320281HJB01-2018江苏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一根小的印有“SN110Q/320281HJB01-2018江苏中通管业有限公司”字样)],检材在2020年12月份已经送过去了,一个半月前接到通知说不允许拿排水管送检,但是检材没有取回来。销售单最后两项备注为(新)的管材是为了方便送检的,说6米的管材要切割成1米的就要多加点钱给他,算作成本。李伯华陈述,分三次送货的,其每次送货都在。2020年11月15日左右收的货,是侯宏斌在现场负责收货,卸货是汇正公司委托其去找的阮兆银等人卸的,卸货之前也没有看送的货,卸完之后看了义顺公司送的样品,就1米长,总共6根,其当时看了送货单,又看了样品,就没有看车上装的货;这些货没有进行包装,就是大管套小管。
庭审中,汇正公司陈述:在所送管材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仍将排水管用于案涉工程是因为汇正公司基于对义顺公司的信任在现场疏于检验,现场施工的人员都是农民工,文化程度较低,且对施工的要求不清楚,所以没有对管材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判断;鞠久红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鞠久红签收货物是具有验收是排水管还是给水管的能力,当时疏于检验,正如义顺公司所讲现场也有监理,当时大家都没有发现,个把月的时间都没有发现义顺公司错误送货是因为施工管理和施工现场人员之间存在衔接问题;热熔机还没有返还给义顺公司,汇正公司可以随时返还。
本案争议焦点为:义顺公司向汇正公司交付的水管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汇正公司认为其向义顺公司购买的是给水管,而义顺公司交付的是排水管,提供的主要证据为义顺公司出具的销售单。被告义顺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双方合意交付的就是回料制作的排水管,销售单上记载的“给水管”是应汇正公司要求所写。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仅凭销售单不能证明汇正公司向义顺公司订购的水管即为给水管。从双方的洽谈过程来看,自2020年9月份起,汇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鞠久红即与义顺公司员工石某,4进行接触、询问购买管材事宜,并要求义顺公司进行报价,石某,4于2020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向鞠久红进行报价时明确将回料单价用红色字体标出,新料单价与回料单价相差甚大,而汇正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专业从事农田建设项目的主体,在多次与义顺公司进行沟通、洽谈的情况下,其对排水管材、给水管材所用材料、市场单价等均应有清晰的认知。结合证人石某,4、席某,4关于鞠久红与石某,4在2020年10月16日洽谈购买管材的陈述,能够证明鞠久红此时选择购买的亦是排水管。其次,义顺公司在销售单中第1、2项管材备注为“HL”即回料,第11项、12项特别载明为“HDPE给水管材(新)”,且对应单价亦与其在2020年10月15日向鞠久红所发报价单中的回料单价、新料单价相一致,对此汇正公司称因第11项、12项需由义顺公司进行裁剪,故相应单价提高的解释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且汇正公司明确陈述第11项、12项“HDPE给水管材(新)”系其送检所用,如其所购均为给水管材,则在销售单中并无必要进行区分并单列。义顺公司针对销售单中第1、2项“HDPE给水管材”系根据汇正公司要求进行记载,并为了方便自己区分而备注为“HL”的解释,亦能够与双方的交易价格、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更具有合理性。
二、汇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向义顺公司提出过案涉管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义顺公司交付的管材符合约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汇正公司与义顺公司没有约定管材的检验期,作为买受人的汇正公司应当及时检验。根据现场勘验、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排水管与给水管有肉眼可辩的明显区别,义顺公司送货时并没有对管材进行包装,送货现场亦有汇正公司的项目监理、施工人员在场,并由汇正公司安排人员现场收货、卸货,如汇正公司认为其向义顺公司购买的是给水管,而义顺公司交付的是排水管,其现场即能立即识别,并可当场拒收管材或者通知义顺公司告知其错交管材。事实上,汇正公司不仅签收管材,还将管材实际用于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根据汇正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工程前后施工一个多月。汇正公司在施工之前及在施工一个多月内未发现错送管材的可能性极低,汇正公司陈述其在工程最终验收时才发现义顺公司送错管材,明显超出买受人验货的合理期限,其在合理期限未向义顺公司提出过异议,应视为义顺公司所供管材符合双方约定。
综上,汇正公司主张义顺公司所供管材与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其据此主张要求义顺公司返还货款140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正公司主张返还焊机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尚未将焊机返还给义顺公司,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0元、保全费1975元,合计7635元,由原告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62×××25;如皋市顺义建材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62×××33。收款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小兰
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池 锋
书 记 员  沙凤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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