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永安消防服务有限公司、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旭日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4444号 原告:江苏永安消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旭日分公司,住所地丰县解放路东。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A02-7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解放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永安消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旭日分公司(以下***日分公司)、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331.6元,利息损失2919元(以4333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8日计算至2021年9月18日),合计46250.6元;2.之后的利息以4333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18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被告丰华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丰县东方春城、领秀城项目由被告旭日分公司开发,被告汇正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购买了消防器材,合计价款为43331.6元。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已经向旭日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互相推诿,迟迟不予给付。丰华公司对旭日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旭日分公司辩称,1.被告旭日分公司与汇正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并于2021年2月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可以证明旭日分公司与汇正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费用和工程量结算。2.对原告起诉的消防器材,旭日分公司未收到货物,也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收取原告的货物,原告与被告旭日分公司就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旭日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3.被告旭日分公司对货款及利息损失都有异议。 汇正公司辩称,1.汇正公司作为东方春城二期部分工程的承包施工人,并没有与原告就案涉消防类器材的购买进行过品种、数量、规格、价款等合同要件的洽谈,仅因为是现场承包施工人的原因,需要在施工现场实际签收原告送达的案涉消防类器材并用于工程施工,但并不能由此确定汇正公司为原告的交易相对方。2.案涉消防类器材的购买方为丰华公司,汇正公司与丰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合同的附件2发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中清晰可见案涉消防类器材属于丰华公司采购供应材料;汇正公司与丰华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东方春城二期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可见,“结算中已扣除甲供材和超领金额”。原告方提供的N0.33614001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明确购买方为被告旭日分公司,而非汇正公司。3.旭日分公司及丰华公司为案涉领秀城工程发包方,其在和汇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案涉材料的采购为丰华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汇正公司购买代付的事实。丰华公司与汇正公司2021年2月的结算结算是在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的,不存在覆盖或变更取代的含义。丰华公司与汇正公司如何结算不影响原告与旭日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事实成立与效力。综上,汇正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汇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华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26日,丰华公司作为发包方、汇正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方春城二期3#楼、4#楼、5#楼、B2地下室A区、B2地下室B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徐州市丰县凤城镇。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上述合同附件处载明各种消火栓及箱、消防水箱为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 二、2017年5月9日,丰华公司作为甲方、旭日分公司作为乙方、汇正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与丙方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东方春城二期3#、4#、5#楼及B2地下室A区、B2地下室B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丙方同意现甲方授权委托乙方为发包方,全权代表甲方,并由乙方履行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或条款(附甲方授权委托书);2.根据合同3.7条款承包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保证金甲方同意丙方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以履行担保形式;(开户行:工商银行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1×××33)3.甲方同意丙方为乙方提供建筑服务,授权乙方为丙方提供建筑服务相关工程监管、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并按合同条款相关规定由乙方为丙方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结算尾款等各款项均由乙方帐户中支付给丙方;4.因本合同已由甲方授权乙方执行,根据合同补充条款(7)承包方在每次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必须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甲方同意丙方在申请支付工程时必须开具专用发票给乙方(即旭日分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0321094148400A),乙方方可支付工程进度款;5.本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一式叁份,三方各执壹份。 三、2021年1月31日出具的东方春城二期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说明处载明“1、税金按9%计取,2、结算中已扣除甲供材及超领金额,甲供材总价为3525810.44元,3、结算中已扣除电费”。 四、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东方春城二期供应消防器材,包括:DN165沟槽弯头146个、DN165刚卡374个、DN165沟槽三通33个、DN160PE电熔法兰根18个、DN114沟槽弯头18个、DN114刚卡140个、DN114*33沟槽大小头4个、DN160*110电熔大小头8个、DN110PE电熔法兰根12个、32A3P开关8个、DN100止回阀4个、DN25球阀300个、DN160电熔专用法兰8个、DN110电熔专用法兰4个、1000不锈钢螺丝2400套、DN25球阀60个、DN25放气阀10个、不锈钢电箱1套、AL1照明箱开关4套、AL2照明箱开关4套、DN20户外热计量表10套。 上述货物由汇正公司收取。原告将上述货物的报价单、附随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旭日分公司工作人员***。上述货物合计价值43331.6元。 五、2020年1月7日,原告永安公司为被告旭日分公司开具价税合计4333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旭日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然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永安公司和被告旭日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本案付款期限本院确认为2019年12月14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旭日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331.6元。故对原告永安公司要求被告旭日分公司偿还货款433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以4333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21年9月18日的利息损失291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丰华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旭日分公司为被告丰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旭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欠付原告货款,被告丰华公司作为总公司,其应就其设立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旭日分公司系丰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丰华公司应对被告旭日分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丰华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汇正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虽然汇正公司收取了涉案货物,但是汇正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一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各种消火栓及箱、消防水箱为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据此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消防器材为甲供材。且在东方春城二期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说明处载明结算中已扣除甲供材及超领金额,故原告要求汇正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旭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永安消防服务有限公司货款43331.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永安消防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9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19元,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旭日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永安消防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江苏永安消防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旭日分公司负担,被告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韩 孝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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