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81民初10821号
原告:巩义市盛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巩义市盛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875,653.4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的银行利息30,210.05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24年12月7日起到还款完毕之日止,继续按LPR支付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5日,被告因承建滨河赋二期工程同原告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成立后,原告按质按量向被告供应商砼,但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3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实欠商品砼款总计1,575,653.49元。后经催讨被告仅支付了70万元,余款875,653.49元长期拖欠不付。综上,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诉。
汇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2年4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经自愿、平等协商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巩义市滨河路与伏羲路交界处的巩义市滨河赋小区二标段供应混凝土及砂浆。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载明:1、对账:每次浇筑混凝土完毕后三日内双方专人对账核实本次浇筑量,乙方于每月25日由专人进行月对账核算供货款,并由甲方收料员、财务核对签字、项目负责签字确认后生效。双方签字确认的月对账汇总明细表为支付货款的唯一依据,其余无效。2、付款时间: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两个月内付款至70%,以后每月付总款的70%。余款在全部供货完毕三至六个月内付清,如甲方不能付清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或双方协商解决)。结算前乙方应开具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23年12月6日,经双方对账出具《巩义市盛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以下简称《对账明细表》),载明:上期余额1,396,425.84元;2023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标号C30、C35、细石C20小计方量469.41立方米,金额178,549.45元,补运费678.20元;本月合计金额为179,227.65元;总计1,575,653.49元,该《对账明细表》内容由被告公司人员潘某、冒某签字确认。后该表中的应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原告自认被告于2024年6月14日向其转款70万元,剩余货款875,653.49元未付,原告相关财务人员将其已收转账款数额及应付款余额在上述对账表中予以注明。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剩余货款875,653.49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2024)豫0181民初10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苏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机构存款905,863.54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根据双方每月对账汇总明细表,对剩余货款在全部供货完毕三至六个月内付清全款,现原告已经于2023年11月15日供货完毕,被告最晚应于2024年5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有875,653.49元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和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75,653.4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23年12月6日起计算货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巩义市盛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5,653.49元,并赔付该款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盛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8元,减半收取计6,42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8*********860,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