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欣和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浩维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欣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183民初3906号
原告南京浩维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维公司)与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江苏欣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朝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显攀、被告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永进、被告同力公司、欣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欣和公司以被告同力公司名义承建有关工程,购买原告管材、配件及施工设备,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欣和公司为实际买受人,被告同力公司为名义买受人,但因被告同力公司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两被告未付清原告价款,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供货的总价款,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销货清单、送货单计算,2018年原告向两被告承建的句容宝华工地、句容东门桥至菜场工地、后白镇污水收集工程供应管材、配件及施工设备价款计2741678.3元,原告主张2018年供货总价款为2672506元,本院按原告主张认定原告供货总价款为2672506元。因被告使用的原告从镇江泽通管业有限公司进货的球墨铸铁管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被告欣和公司、镇江泽通管业有限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镇江泽通管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管道材料费450000元,并已将赔偿款给付了被告欣和公司,原告对该部分管材加价部分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根据被告欣和公司称该部分管材原告从镇江泽通管业有限公司进货价款441375元,原告称进货价款450000元至500000元。被告欣和公司陈述球墨铸铁管材、配件原告总进货价款892389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销售总价为1232432元,按被告认可的进货价计算,原告从镇江泽通公司进货管材的加价部分为(1232432-892389)/892389*441375=168185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后,本院认定原告2018年向两被告供货总价款为2504321元。因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价款2211291.61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93029.39元。 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李杰签字的销售清单7张证明两被告在2019年承建句容东门桥项目向原告购买128521元价款的管材及配件,两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与两被告发生的买卖业务,本院暂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处理。 对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球墨铸铁管材有质量问题,因原告从镇江泽通公司进货的部分经协商已经进行赔偿,另外两被告施工的后白镇污水收集工程已经过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对有关使用后发现的质量问题也进行了维修,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供应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初步证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打印的销售清单、手写的销货清单、送货单均注明了产品名称和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也经被告欣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被告要求法院以询价方式确定原告供货总价款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1月17日、3月16日、5月27日,原告浩维公司四次向被告同力公司、欣和公司承建的句容宝华工地和句容东门桥至菜场工地供应管材、配件及施工设备,经被告方确认价款计59866.9元。 2018年,句容市后白镇污水收集工程,由被告同力公司中标,实际由被告欣和公司挂靠同力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欣和公司商定,由原告向被告欣和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供应各种不同型号、规格的管材。从2018年3月至7月,原告共向该工程4个工地提供管材、配件及施工设备,分别由被告欣和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载明了以下条款:1.本单视同经济合同,同时作为购货方的欠条;2.产品质量购货方接收产品时当场签字验收,如有质量异议,请于2天内书面提出告知供方,逾期视为合格;3.供方提供送检管材(管材、检测费由购方承担)。另原告提供的打印的销售清单、手写的销货清单、送货单均注明了产品名称和规格、数量、单价、金额。2020年5月5日,被告欣和公司工作人员吴宏诚对原告所供应的管材及配件数量进行了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销货清单、送货单汇总,原告在后白镇污水收集工程向被告供货价款计2681811.4元。供货后,原告按被告欣和公司要求向被告同力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两被告陆续给付原告价款。从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23日,被告同力公司给付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江苏海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价款计1584291.61元。从2018年4月8日到2019年8月23日,被告欣和公司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巫朝登付款627000元,被告欣和公司认可巫朝登共出具了数额计600000元的借条,被告欣和公司同意将该600000元抵充价款。另原告提供了2019年李杰签字的销售清单7张,价款计128521元,证明两被告在2019年承建句容东门桥项目向原告购买128521元价款的管材及配件,称被告欣和公司2019年最后四笔所付款127000元系支付的该项目价款,被告欣和公司提出李杰签字的管材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杰签字的管材系与两被告发生的业务。 2020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欣和公司申请对原告供应给被告的从常州新泽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货的球墨铸铁管的质量进行鉴定,被告欣和公司提供了施工管道有问题管道的照片三张和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发给被告同力公司的函。被告提供的函中载明,贵公司中标的后白镇污水收集系统工程于2018年12月6日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8个月运行期间,发现管道接头渗水等现象,严重影响到管道运行,要求尽快对该工程目前存在的问题尽快完成维修任务,消除当前存在的隐患,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不对环境造成影响。被告欣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方在接函后,对管道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现暂未发现反映管道质量问题的情况。因两被告承建的后白镇污水收集系统工程已经过发包方验收并交付使用,对使用后发包方提出的有关质量问题被告也进行了维修,被告方未提供原告所供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故本院驳回了被告欣和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在后白镇污水处理工程中提供给被告的管材及配件中各种规格的球墨铸铁管材、配件价款共计1232432元,原告陈述其中从镇江泽通管业有限公司进货价款450000元至500000元,被告欣和公司陈述球墨铸铁管村、配件原告总进货价款892389元,其中从镇江泽通管业有限公司进货价款441357元。原告供货后,因被告使用的原告从镇江泽通管业有限公司进货的球墨铸铁管存在质量问题,与供货方进行了交涉,2018年11月24日,被告欣和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和镇江泽通管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于2018年3月至5月期间向乙方采购的球墨铸铁管一批,乙方同时向丙方购买,实际供货方为丙方,2018年8月工程结束,验收时发现乙方所供应的管材渗漏严重需返工处理,经三方协商决定,由丙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管道材料费450000元,由丙方直接汇入实际采购方欣和公司账户,甲方及乙方将不予追究丙方责任,并且不得以此事向丙方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镇江泽通管业有限公司按约将赔偿款450000元给付了被告欣和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销货清单、送货单、建设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汇总表、被告欣和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付款明细表(附银行回执)、后白镇人民政府发给被告同力公司的函、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欣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浩维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93029.3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2元,减半收取5341元,由原告南京浩维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93元,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欣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厚祥
书记员  武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