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欣和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欣和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浩维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1民终273号
上诉人江苏欣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浩维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维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浩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浩维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中收货人是否是欣和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一审法院未予查清。签字人只是在收货人栏项下签名,并非对销售清单内容予以确认,特别是价格问题,即便收货人是欣和公司委派的人员,也无权对价格进行确认。2.一审法院按照浩维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中的价格计算供货总价款是错误的,欣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案涉管材的价格一直未能协商一致,销售清单中的单价远高于当地的市场价,应当通过市场询价确定案涉管材的价格。3.浩维公司从第三方提供假冒伪劣管材给欣和公司使用,导致欣和公司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查明浩维公司提供的镇江泽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泽通公司)的球墨铸铁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部分赔偿欣和公司,给予维修、更换。但浩维公司提供的常州新泽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新泽唐公司)的管材同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欣和公司对此已提供了相关证据并申请对该部分管材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是错误的。4.关于质量异议期问题。浩维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中虽然明确了质量异议期,但该条款属于浩维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案涉管材属于排水管道,销售清单中约定的2天质量异议期,与法律法规规定的质保期两年,明显不符。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后白镇政府又致函同力公司,称施工现场有大面积渗水现象并要求尽快更换。因案涉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对此予以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浩维公司辩称,1.浩维公司当时向欣和公司提交了合同,欣和公司称需要给同力公司盖章,但后来一直没给浩维公司。案涉管材都是按照欣和公司的要求供货的,当时是与欣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好价格后,才配送到工地,由欣和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的。2.关于管材的质量问题。不管什么货,送货到现场需要经过检测合格后,才能使用。当时施工现场有后白镇政府相关人员、监理单位,案涉管材如未检测合格,就不能正常使用。事实上,由于欣和公司施工存在问题,其施工人员未能将连管接头接好,导致多处接头渗水,并非是管材渗水。一审过程中,浩维公司已经就存在质量问题的管材进行了赔偿,至于欣和公司收到赔偿款后,是否对管材进行更换,浩维公司并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同力公司未提出述称意见。
浩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力公司、欣和公司给付价款688214.39元;2.诉讼费用由同力公司、欣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6日、1月17日、3月16日、5月27日,浩维公司四次向同力公司、欣和公司承建的句容宝华工地和句容东门桥至菜场工地供应管材、配件及施工设备,经同力公司、欣和公司方确认价款计59866.9元。 2018年,句容市后白镇污水收集工程,由同力公司中标,实际由欣和公司挂靠同力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3月,浩维公司与欣和公司商定,由浩维公司向欣和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供应各种不同型号、规格的管材。从2018年3月至7月,浩维公司共向该工程4个工地提供管材、配件及施工设备,分别由欣和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收确认,浩维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载明了以下条款:1.本单视同经济合同,同时作为购货方的欠条;2.产品质量购货方接收产品时当场签字验收,如有质量异议,请于2天内书面提出告知供方,逾期视为合格;3.供方提供送检管材(管材、检测费由购方承担)。另浩维公司提供的打印的销售清单、手写的销货清单、送货单均注明了产品名称和规格、数量、单价、金额。2020年5月5日,欣和公司工作人员吴宏诚对浩维公司所供应的管材及配件数量进行了确认。根据浩维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销货清单、送货单汇总,浩维公司在后白镇污水收集工程向欣和公司供货价款计2681811.4元。供货后,浩维公司按欣和公司要求向同力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同力公司、欣和公司陆续给付浩维公司价款。从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23日,同力公司给付浩维公司及浩维公司指定的江苏海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价款计1584291.61元。从2018年4月8日到2019年8月23日,欣和公司共向浩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朝登付款627000元,欣和公司认可巫朝登共出具了数额计60万元的借条,欣和公司同意将该60万元抵充价款。另浩维公司提供了2019年李杰签字的销售清单7张,价款计128521元,证明同力公司、欣和公司在2019年承建句容东门桥项目向浩维公司购买128521元价款的管材及配件,称欣和公司2019年最后四笔所付款127000元系支付的该项目价款,欣和公司提出李杰签字的管材与其无关,浩维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杰签字的管材系与同力公司、欣和公司发生的业务。 2020年7月1日,浩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欣和公司申请对浩维公司供应给欣和公司的从常州新泽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货的球墨铸铁管的质量进行鉴定,欣和公司提供了施工管道有问题管道的照片三张和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发给同力公司的函。欣和公司提供的函中载明:贵公司中标的后白镇污水收集系统工程于2018年12月6日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8个月运行期间,发现管道接头渗水等现象,严重影响到管道运行,要求尽快对该工程目前存在的问题尽快完成维修任务,消除当前存在的隐患,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不对环境造成影响。欣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欣和公司在接函后,对管道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现暂未发现反映管道质量问题的情况。因同力公司、欣和公司承建的后白镇污水收集系统工程已经过发包方验收并交付使用,对使用后发包方提出的有关质量问题欣和公司也进行了维修,同力公司、欣和公司方未提供浩维公司所供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故一审法院驳回了欣和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 另查明,浩维公司在后白镇污水处理工程中提供给欣和公司的管材及配件中各种规格的球墨铸铁管材、配件价款共计1232432元,浩维公司陈述其中从镇江泽通公司进货价款45万元至50万元,欣和公司陈述球墨铸铁管村、配件浩维公司总进货价款892389元,其中从镇江泽通公司进货价款441357元。浩维公司供货后,因欣和公司使用的浩维公司从镇江泽通公司进货的球墨铸铁管存在质量问题,与供货方进行了交涉,2018年11月24日,欣和公司(甲方)、浩维公司(乙方)和镇江泽通公司(丙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于2018年3月至5月期间向乙方采购的球墨铸铁管一批,乙方同时向丙方购买,实际供货方为丙方,2018年8月工程结束,验收时发现乙方所供应的管材渗漏严重需返工处理,经三方协商决定,由丙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管道材料费45万元,由丙方直接汇入实际采购方欣和公司账户,甲方及乙方将不予追究丙方责任,并且不得以此事向丙方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镇江泽通公司按约将赔偿款45万元给付了欣和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欣和公司以同力公司名义承建有关工程,购买浩维公司管材、配件及施工设备,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欣和公司为实际买受人,同力公司为名义买受人,但因同力公司接收了浩维公司开具的发票,同力公司、欣和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同力公司、欣和公司未付清浩维公司价款,对该案纠纷的 产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浩维公司供货的总价款,按浩维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销货清单、送货单计算,2018年浩维公司向同力公司、欣和公司承建的句容宝华工地、句容东门桥至菜场工地、后白镇污水收集工程供应管材、配件及施工设备价款计2741678.3元,浩维公司主张2018年供货总价款为2672506元,该院按浩维公司主张认定浩维公司供货总价款为2672506元。因欣和公司使用的浩维公司从镇江泽通公司进货的球墨铸铁管存在质量问题,经浩维公司、欣和公司、镇江泽通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镇江泽通公司一次性赔偿管道材料费45万元,并已将赔偿款给付了欣和公司,浩维公司对该部分管材加价部分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根据欣和公司称该部分管材浩维公司从镇江泽通公司进货价款441375元,浩维公司称进货价款45万元至50万元。欣和公司陈述球墨铸铁管材、配件浩维公司总进货价款892389元,浩维公司、欣和公司均认可浩维公司销售总价为1232432元,按欣和公司认可的进货价计算,浩维公司从镇江泽通公司进货管材的加价部分为(1232432-892389)/892389*441375=168185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后,该院认定浩维公司2018年向同力公司、欣和公司供货总价款为2504321元。因同力公司、欣和公司已给付浩维公司价款2211291.61元,故同力公司、欣和公司尚欠浩维公司价款293029.39元。 对浩维公司提供的2019年李杰签字的销售清单7张证明同力公司、欣和公司在2019年承建句容东门桥项目向浩维公司购买128521元价款的管材及配件,同力公司、欣和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因浩维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与同力公司、欣和公司发生的买卖业务,该院暂不予认定,浩维公司可另行处理。 对欣和公司辩称浩维公司供应的球墨铸铁管材有质量问题,因浩维公司从镇江泽通公司进货的部分经协商已经进行赔偿,另外同力公司、欣和公司施工的后白镇污水收集工程已经过验收交付使用,欣和公司对有关使用后发现的质量问题也进行了维修,欣和公司也未提供浩维公司供应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初步证据,故对欣和公司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浩维公司提供的打印的销售清单、手写的销货清单、送货单均注明了产品名称和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也经欣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欣和公司要求法院以询价方式确定浩维公司供货总价款的意见,该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同力公司、欣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浩维公司价款293029.39元。案件受理费10682元,减半收取5341元,由浩维公司负担2493元,同力公司、欣和公司负担2848元。
本院认为,浩维公司与同力公司、欣和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欣和公司是以同力公司名义承建有关工程,由浩维公司按照欣和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球墨铸铁管材及配件。自2018年1月起至2018年7月,双方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浩维公司已按欣和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同力公司、欣和公司实际已给付浩维公司价款2211291.61元。 针对案涉管材总价款数额确定问题。浩维公司主张其供货总价款为2672506元(包括2018年向句容宝华工地、句容东门桥至菜场工地供货),欣和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浩维公司是按其单方报价进行核算,应当采取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价款。根据浩维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销货清单、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销货清单、送货单中均载明了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案涉管材送至现场工地后由欣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相关单据中签字确认,欣和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仅对署名为“李杰”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对其他单据并未提出异议。且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产品规格型号、单价及金额亦与销售清单、销货清单、送货单中的相关内容相一致,结合同力公司、欣和公司已给付浩维公司价款2211291.61元的事实,案涉管材的数量、单价是能够确定的,对欣和公司提出以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案涉管材价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欣和公司提出案涉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根据浩维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清单中特别条款就验收方法及质量异议期约定为接收货物时现场验收,质量异议期为两天。由于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欣和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欣和公司作为买受人签收了销售清单、销货清单及送货单,上述清单中均载明了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因此,应当认定欣和公司在接受浩维公司交付的案涉管材后,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欣和公司签收案涉管材后,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如发现存在隐蔽瑕疵,其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即浩维公司。由于双方对案涉管材未约定质量保证期,即使适用“两年”的最长合理期间,也应自欣和公司收到案涉管材之日起两年。欣和公司虽在一审、二审中提交了后白镇政府分别于2019年8月6日、2020年10月12日出具给同力公司的函件及现场照片等,以证明浩维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但事实上,浩维公司自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向案涉句容市后白镇污水收集工程提供管材、配件及施工设备,该工程已于2018年8月结束。在验收过程中,针对浩维公司从泽通公司进货并交付欣和公司使用存在质量问题的管材,浩维公司、欣和公司及泽通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4日达成了赔偿协议,案涉工程亦于2018年12月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此后,针对运行期间管道出现的渗水问题,欣和公司亦自认其已进行了维修。因此,可以认定欣和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将案涉管材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浩维公司。欣和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浩维公司的,应当视为案涉管材的质量符合约定。欣和公司在审理中对案涉管材提出质量异议并申请质量鉴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令同力公司、欣和公司给付浩维公司价款293029.3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欣和公司提交2020年10月12日后白镇政府发给同力公司的函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明案涉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后白镇政府又致函同力公司,要求尽快更换;函件中涉及的管材是浩维公司从常州购买的管材,管材只有实际使用后才能发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浩维公司经质证认为:所有的管材都是根据欣和公司的要求供货,欣和公司要的是价格低的排水管,浩维公司就正常给价格低的管材,所有管材现场检测合格后才使用的。对欣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2元,由江苏欣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丁奕帆 审判员  季 晖
书记员  张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