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4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方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后白镇丰富路与Z03县道交叉口北50米。
法定代表人:巫永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浩维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神舟路37号创智产业园A1-008号。
法定代表人:巫朝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显攀,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巫修华,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上诉人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浩维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维公司)、原审被告巫修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力公司、欣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浩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案涉的2019年李杰签字的7张销售单已经在(2020)苏1183民初3906号生效判决中处理,浩维公司要求同力公司、欣和公司付款,属于重复起诉。二、浩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易实际存在。1.浩维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微信聊天记录对象的身份,且聊天记录的时间、产品种类、数量与案涉李杰签字的7张送货单上所载明的信息皆不一致。2.浩维公司提供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为127326元,与案涉李杰签字的7张送货单中的金额128521元不一致。
浩维公司答辩称:案涉7张送货单是欣和公司通过联系人巫修华向浩维公司购买货物,货物运送至工地后由巫修华的外甥李杰签字,后经双方协商,欣和公司支付货款127000元。但该笔货款在(2020)苏1183民初3906号判决书中被作为货款抵扣,因此,案涉7张单据的货款尚未支付。浩维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正当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同力公司、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巫修华没有到庭亦未提交相关意见材料。
浩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同力公司、欣和公司、巫修华给付货款128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同力公司、欣和公司、巫修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句容市后白镇污水收集工程由同力公司中标,实际由欣和公司挂靠同力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3月,浩维公司与欣和公司商定,由浩维公司向欣和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供应各种不同型号、规格的管材。供货后,浩维公司按欣和公司要求向同力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欣和公司、同力公司陆续给付浩维公司价款。因欣和公司、同力公司未足额给付货款,2020年7月份,浩维公司将欣和公司和同力公司共同诉至法院。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浩维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欣和公司和同力公司给付浩维公司货款的情况,认定由欣和公司和同力公司工程共同向浩维公司支付价款293029.39元;对于浩维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29由李杰签字的销售清单7张,价款合计128521元,不予认定,另行处理,2020年9月29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183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欣和公司和同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浩维公司价款293029.39元。欣和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4月7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1民终2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浩维公司要求欣和公司、同力公司给付上述未处理的价款128521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1日巫修华以欣和公司名义与浩维公司在微信中联系购买案涉货物事宜。从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23日,欣和公司共向浩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朝登付款627000元,其中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23日欣和公司向浩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朝登付款四笔,合计127000元。
上述事实,有(2020)苏1183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11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销售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后白污水管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欣和公司以同力公司名义承建有关工程,购买浩维公司管材、配件及施工设备,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欣和公司为实际买受人,同力公司为名义买受人,两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欣和公司、同力公司未付清浩维公司价款,侵犯了浩维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浩维公司陈述,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29由李杰签字的销售清单价款合计128521元,经与欣和公司结算,欣和公司、同力公司应给付货款127000元。同时,浩维公司应欣和公司要求向同力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虽然上述货款的销售清单未见欣和公司、同力公司盖章,但根据销售清单所载明的内容,结合浩维公司与巫修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浩维公司与欣和公司的付款明细及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欣和公司、同力公司尚欠浩维公司货款127000元未付。欣和公司、同力公司辩称上述货款与其无关,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巫修华为联络人,非货物买受人,浩维公司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同力公司、欣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浩维公司价款127000元;二、驳回浩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同力公司、欣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浩维公司与同力公司、欣和公司之间虽未签字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欣和公司与同力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浩维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案涉2019年李杰签字的7张销售清单,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院暂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处理”,现浩维公司针对该7张销售清单另行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浩维公司提供的7张销售清单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浩维公司针对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29日李杰签字的7张销售清单提供了其2019年3月10日与联系人巫修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3月12日和2019年3月19日开具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以及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23日双方付款明细,结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交易。欣和公司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23日所付127000元已于(2020)苏1183民初3906号判决中被抵扣为其他货款,因此,可以认定欣和公司、同力公司尚欠浩维公司货款127000元未付。同力公司、欣和公司辩称上述货款与其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同力公司、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晓东
审 判 员 朱宝华
审 判 员 沈 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丽君
书 记 员 孟惠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