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3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义士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丰富路与Z03县道交叉口北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公司和欣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认定被上诉人***拖欠***的款项为农民工工资,是明显有误的。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提供挖掘机作业服务,***主要是提供挖掘机,至于驾驶人员是否是***,则不得而知。而劳务合同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合同,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因此,***与***之间所形成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应属于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或者承揽合同关系。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2款规定,农民工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报酬,一般是按日或按工作量进行计算;而被上诉人***所涉费用为机械台班费,一般以一台机器工作八小时(称一个台班)为计算单位,亦可以折算为小时台班费(台时费)。同时,在造价清单中,人员工资和机械台班费也是不同的两个科目。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显示,***在起诉时提供了挖机施工结算单和挖机施工签证单,并且同时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那么从结算单和签证单上可以看出,***和***结算时是按照挖机的施工时间也就是台班进行结算的。同时,***也就案涉款项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从这两点事实可以看出***所主张的案涉款项并非是农民工工资,也并非是劳务费用。最后,在结算时***是以挖掘机为结算对象的,挖掘机的驾驶员是谁并不影响双方的结算。如果案涉挖掘机的驾驶员并非是***本人或者施工过程中驾驶员进行过更换,那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费用系***工资的事实基础则荡然无存。二、一审援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来源于民事法律的规定,《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相关条文不应也不可能直接被作为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被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在陈述其请求权基础时,也并未援引《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判决,明显失当。其次,《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只能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总承包人或者被挂靠施工单位对于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义务,只能被理解为是上述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其义务的不履行,构成行政强制的基础。就行政法律关系而言,农民工属于上述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外的行政第三人,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法规对于第三人所为的义务性行为,不能当然地反向构成该第三人对于行政相对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因此,暂且不论案涉费用不属于农民工工资,即使是农民工工资,相关权利人也不能以《条例》为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建设单位、总承包人或者被挂靠施工单位。最后,《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而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可以允许农民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建设单位、总承包人、分包人。三、一审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查明了上诉人已经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的制度,并不拖欠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并且上诉人已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向溧阳市清欠办和溧阳市社保局进行了备案,相关施工班组也出具了农民工工资结清的凭证。一审判决强行将机械台班费纳入农民工工资,必然会加重上诉人的负担,既显失公平也于法无据。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所作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光大公司和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光大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欠款42239.99元。2、判令***和光大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42239.99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实际履行之日。3、由***和光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光大公司、欣和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5日发包方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光大公司签订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光大公司承接溧阳市埑口良种场6750+72000育肥全楼房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土建钢结构)总承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和公司和光大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光大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6750+72000育肥全楼房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土建钢结构)总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欣和公司,包括土石方、钢筋绑扎制作、模板、脚手架、混凝土、砌砖、抹灰、油漆、水电安装等。欣和公司承接上述劳务工程后又转包给***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及**等的挖机进行施工。对此,***、***、光大公司均无异议。为此***申请追加欣和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光大公司和欣和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其理由是欣和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施工,劳务工资和工程款均没有支付给***,所发生的劳务工资和工程款都是由光大公司直接支付。在和***中止转包协议后,光大公司和欣和公司也没有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
2021年3月20日甲方青岛新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光大公司、丙方欣和公司和*****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丙、**同意终止双方之间的溧阳6570+72000育肥全楼房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履行;甲、乙、丙、**一致同意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江苏智汇锡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以最终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后如丙方仍有对**付款义务,但缺乏相应付款能力的,乙方、丙方同意由甲方在应付范围内直接向**支付。该协议由光大公司经办人**签字。
***提供2021年3月19日光大公司经办人**出具的付款说明、挖机施工签证单、收款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出具的付款说******在上述***承接的工程中进行挖机施工,挖机工程款为42239元。此款由***同意支付,待工程款如打到***个人账户,由***本人支付;挖机施工签证单载明2021年1月1日起至***挖机施工180.20小时。由***姓夏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21日签名确认;收款收据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上有***雇佣的姓夏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1月14日签名。该挖机施工签证单及收款收据均为复印件,***对此陈述结算后***将原件收回,后在复印件上由***签字“同意支付,***2021年3月18日”;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销售方为溧阳市溧城志保工程机械经营部,购买方为光大公司,劳务金额为42239.99元。***对以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款项至今未能得到支付。
庭审中***陈述其没有收到光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而是由光大公司将相关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了相关人员,总计3942979.54元。光大公司陈述为了保障农民工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在***提供农民工名单及工资数额后由光大公司直接向相关人员发放工资,另一方面***在施工中租赁的设备、机械、脚手架部分,当时光大公司出于收集成本发票的目的,要求将相关发票开具给光大公司,光大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在***同意的前提下直接付款给发票开具人。光大公司就工程款已经代付或者直接支付和已收发票未付的部分共计4234884.87元。光大公司同时陈述,2021年3月27日江苏智汇锡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对***实际施工的部分出具了工程量计量报告书,目前各方的最终结算仍在进行中。光大公司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欣和公司未能付款给***。
一审法院认为,光大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欣和公司,欣和公司又转包给***,***在实际施工中雇佣***等从事挖机施工。***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所欠***劳务工资应予支付。***所欠***劳务工资42239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主张***应承担自主***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起诉之日应为2021年4月7日。欣和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施工,其应当对***所欠***上述劳务工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光大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依法应对工程项目转包过程中所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光大公司应对***所欠***劳务工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追偿。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欠***劳务工资422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21年4月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和建设有限公司对***所欠***的上述劳务工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的上述劳务工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和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2021年2月22日***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21年2月22日欣和公司经过多方协调向江苏溧阳现代农业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汇付120万元用于发放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表示截止到2021年2月22日的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二、案涉工程的木工班组组长***、***、***,水电工班组***和钢筋工班组***所出具的收条复印件5张(出示原件),证明在2021年3月相应班组组长领取了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并出具收条一张,记载农民工工资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款项是由江苏溧阳现代农业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监督发放,发放前商议的是该工程项目还是由其承接,但是发放之后欣和公司却拒绝由***继续承接。对于5张收条的情况是知悉的,但是对于发放的具体款项不清楚,而且5张收条的款项加起来根本不足120万元。被上诉人***表示对两份证据不知情,也不清楚具体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之间是否是劳务关系?二、对于***所欠***款项,光大公司和欣和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受***的雇佣提供挖机施工的劳务,双方约定了按照挖机作业的时间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就劳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光大公司和欣和公司主张***与***之间为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或者承揽合同关系。首先,***并非只是提供挖机设备,同时提供了驾驶员以及挖机施工的劳务,因此***与***之间并非是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关注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提供劳务本身仅作为一种手段或过程。劳务合同关系中,劳务本身即为合同的标的。并且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劳务须有结果(工作成果)才有权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仅有提供劳务的事实尚不能请求报酬。而劳务合同关系中,只要依约提供了劳务即可请求支付报酬。本案中,***与***之间只约定了挖机施工并没有约定完成具体的工作成果,挖机施工本身才是合同的标的。并且,虽然是由***自己提供挖机设备,但是是在***指定的场地进行施工,并受***的指挥和监督。报酬的结算也是依据施工的时长按小时进行结算,而非依据具体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主张***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二,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国务院颁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在该条例施行后立案,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例,并无不当。本案中,依据挖机施工签证单、结算单以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与***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供了挖机施工的劳动,其应获报酬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农民工工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光大公司和欣和公司对该劳务工资进行了支付。欣和公司将从光大公司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欣和公司应当对***所欠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21年3月19日光大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来看,光大公司实际知**和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进行施工。光大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应当对***所欠劳务工资清偿,清偿后有权进行追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欣和公司和光大公司对***所欠劳务工资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光大公司和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镇江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建设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居 晨
书 记 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