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景芳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陈集镇工业园区289号(Z)。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东二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和,湖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盐公司支付租金243977.09元,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9年1月31日,中盐公司与原建设单位终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并明确告知***公司不再继续使用租赁物,***公司并没有明确反对,也没有将租赁物收回,而仍将租赁物出租在案涉工地,由北方公司使用,此时应当视为***公司认可并同意原租赁关系解除,中盐公司不应再行向***公司与支付所谓的租金和承担交付租赁物的义务。2.即使原审认定的事实存在(实际不存在),那么在2019年1月31日中盐公司明确告知***公司已不再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之时,双方租赁关系即已终止。自2019年1月31日起,中盐公司与***公司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再行支付租金。3.自2019年1月31日起中盐公司不再承建案涉工程并明确通知***公司之日,中盐公司与***公司之间已不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支付租金,按原审法院的这种做法,只要***公司一直不起诉,中盐公司就应一直支付租金,这明显是一个“笑话”。4.案涉工程早已竣工,自竣工之日就不可能再行使用租赁物,即租赁关系当然终止。而原审法院却认定租赁合同一直至2020年8月26日法院起诉之日,甚至更长至全部返还租赁物之日,那么租赁物如果灭失无法返还,是否一直支付租金至“无穷尽”,这明显是错误。5.众所周知,2020年是新冠疫情流行之年,全民抗疫,根本不存在使用租赁物进行建设施工的说法,而原审法院却仍要求中盐公司在疫情期间支付租金,明显不当。6.中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的行为和事实,不应承担违约金。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盐公司的上诉意见。中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盐公司向***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4月9日的租赁机械设备所产生的租赁费433859.93元、退租运费18524.05元;2.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每日353.99元支付后续租金至退还物资或支付赔偿费止(赔偿费255663.2元);3.判令中盐公司向***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8月26日止的违约金16055.25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7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4.判令中盐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17878.91元);5.判令中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建筑施工材料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付款方式为每月为一周期,付本周期内租金的60%,甲方停止租用两个月内结清尾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租赁物退场时,由乙方指派相关人员协助甲方清点租赁物数量,由甲方承担租赁物的打包装车及运输费用,甲方付给乙方运费每吨85元。
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为243977.09元。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公司提交了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的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运费明细、未退还钢赔偿费明细,证明欠付租金数额、每日租金、未退还方钢赔偿费、退租运费的计算依据。中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证据没有我方签字。
中盐公司提交了解除协议书和说明,证明中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书,证明于2019年1月31日终止了合同施工,并且双方办理了简易结算。中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
关于租赁物送货单的收货人。***公司称:收获签收人王美东、王铁林是我公司员工,退货签字人是孙洪生、周春东、英相楼、臧佳林的身份,我公司只知道是项目上人员,具体身份不太清楚,也不知道其是哪个公司的人员。关于退货清单上写的“江苏中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几个字不记得是谁写上去的。
关于涉诉工程项目的移交和结算问题。中盐公司称:我们的项目经理王明余电话告知了***公司的张景林,在1月31日终止前就跟***公司说了,后边活我们不干了,退场了,现场所有的都转交给了北方公司,后期的租赁费用也由北方公司给,对此***公司是同意的。***公司称:中盐公司确实有通知过张景林,但张景林当时并没有同意,并表示如果北方公司要退出,请准备书面材料与***公司、北方公司等三方对接办理相关事宜,然而,中盐公司之后并没有找我公司办理相关材料。
关于没有退还的租赁器材和材料。中盐公司称:1月31日我们签订协议后所有的器材和材料都移交给了发包方。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公司就其可以处分的建筑器材,与中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支付租金系承租人即中盐公司之义务。中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关于***公司主张的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243977.09元,中盐公司对该租金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现关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的租赁费用,中盐公司主张2019月1月31日以后的租赁材料实际使用人是北方公司,并通知了***公司,应由北方公司支付租赁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中盐公司将涉诉租赁器材转让给北方公司使用,虽通知了中盐公司,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公司同意其转让,因此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的租赁费用为18982.84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退租运费,根据合同约定由中盐公司按照85元/吨支付,根据其已退还的钢材数量计算,***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中盐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10日起的后续租金至退还物资或支付赔偿费止。由于中盐公司未归还剩余钢材,应继续支付租赁费用直至其归还剩余的钢材。如果中盐公司未退还剩余钢材,关于***公司主张的未退还钢材的赔偿款,一审法院根据其未归还钢材的数量、对应钢材的市场价进行确认。关于***公司主张的截至2020年8月26日止的违约金16055.25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7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的违约金,由于中盐公司未归还剩余的钢材,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及预期利益等,酌情对违约金进行确定。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四十三万三千八百五十九元九角三分;二、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退租运费一万八千五百二十四元零五分;三、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起至实际归还剩余钢材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照每日三百五十三元九角九分计算,如不能返还,则给付北京***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剩余钢材折价款二十五万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二角;四、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四十三万三千八百五十九元九角三分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驳回北京***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七十八元,保全费四千六百零九元,由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终止;二、中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退场时,由***公司指派相关人员协助中盐公司清点租赁物数量,由中盐公司承担租赁物的打包装车及运输费用,租赁物交接完成后。中盐公司对租赁物不负任何责任。本案中,中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就终止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亦未就租赁物进行清点和交接,故合同并未终止。对于中盐公司提出“中盐公司已于2019年1月31日与北方公司终止合同,中盐公司告知***公司,***公司未收回租赁物,视为同意原租赁解除,与北方公司建立新的租赁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无证据证明***公司同意中盐公司转让其合同义务,亦无证据证明中盐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解除,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租金;在与北方公司终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交还租赁物,亦未妥善处理好租赁物的后续问题,故中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中盐公司支付租金、退租运费及违约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6元,由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江锦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永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