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9375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41301L。
法定代表人: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男,公司安全总监。
被告二: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陈集镇工业园区289号(Z),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684112504P。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汪青东,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诉被告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被告二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盐建设公司)、被告三汪青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被告一中建二局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被告二江苏中盐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被告三汪青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1、赔偿医疗费1202.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64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4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7.2万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7782.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7日,我经人介绍到昌平区一建筑工地工作,6月19日我被安排到海淀区友谊路辛店小学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担任架子工。当日下午14时,因梯子滑动我从梯子上掉下摔伤。因中建二局一公司为项目施工单位,江苏中盐建设公司为钢结构分项施工企业,汪青东为不具有资质的具体施工人,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中建二局一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项目总包,我司将一次结构劳务分包给江苏中盐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受伤后,我公司曾垫付医药费,单据在江苏中盐建设公司处,本案中可一并计为江苏中盐建设公司垫付金额,我公司与江苏中盐建设公司自行结算。
江苏中盐建设公司辩称,认可中建二局一公司所述;我公司将一次结构的脚手架搭建劳务外包给汪青东,双方无合同;***不是我公司员工,系汪青东雇佣人员;事发后,我公司曾垫付医药费等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汪青东辩称,认可江苏中盐建设公司所述,我以个人名义,按照“地上防护4元/平方米、脚手架13元/平方米”的价格从江苏中盐建设公司承接涉案项目劳务,劳务内容为“地下搭两层脚手架,地上做防护及部分脚手架零工搭建”,这个项目我找了十多个人。***是经朋友介绍来我这里干活,***没有“架子工”的本,我让他在地上干杂活,提前说好170元-180元,看干活质量再定,但***刚来了几天就发生事故。我曾为***垫付过费用,金额不足一千元,我方愿自行承担,不需要法院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本案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涉案项目基本情况
据在案证据,中建二局一公司(甲方)与江苏中盐建设公司(乙方)曾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辛店安置房B-03地块小学结构劳务分包给乙方,计划工期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价款1375万余元。
据各方陈述,江苏中盐建设公司将涉案项目脚手架搭建劳务外包给汪青东(个人),双方间并无合同。***经人介绍至汪青东处提供劳务。
二、***伤情、就医情况
2021年6月19日,***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时受外伤。
2021年6月19日,北京大学国际医院(以下简称北大国际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记载主诉自楼梯上摔伤,查体胸腰段脊柱疼痛、左侧腕部疼痛不适;次日,***入该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胸椎压缩骨折(T11)、外伤、左腕舟骨骨折”;6月21日,于全麻下接受胸椎后路Schz钉固定复位撑开术;6月28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佩戴支具1月,建议休息3个月”。
三、司法鉴定
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各方均无异议;各方共同确定鉴定用病历材料、鉴定机构选定方式;***预交鉴定费3150元。
2021年11月30日,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赵风伤情稳定,具备伤残和三期评定条件……***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2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腕关节损伤虽遗留部分功能障碍,但未达伤残程度等级……赔偿指数10%……***的损伤经临床手术和对症治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9.1.2款之规定,建议其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有二,分别为责任比例、合理损失。
争议一、责任比例
***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中建二局一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江苏中盐建设公司与汪青东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就事故发生经过,各方确认无监控视频、无报警记录。
各方再确认***是沿着“梯子(江苏中盐建设公司称涉案“梯形物”是一段防护栏)”从高梁下到下沉地下室(高差约1.9米)的过程中,从“梯子”上滑下受伤。
据各方均予认可的江苏中盐建设公司证人到庭证言:
(1)王某称“汪青东是我老板,***受伤时我不在现场,何某在现场。***是架子工,负责搭架子,我临时把他从汪青东在回龙观的工地调过来做防护、清料。回龙观工地也是王青东(音)的。当时,我和刘某在现场推铲车,***和何某下去扶防护……工地是配了安全帽的,也有安全绳,我没注意事发时***有没有戴安全绳。是我让他们下去扶正防护栏的,分完活我就走了。这个工地不需要上架子”。
(2)何某称“王某是工地带班,他是给汪青东干的。我是王某介绍来做防护的,我是260元/天。***是架子工,他得上架子,我不知道他一天多少钱。***是从高槽上摔下来的……***面朝外下梯子,刚一上梯子,梯子地下的腿滑了,***就摔了,我找了绿网铺在地上,把他抱过去,他当时有意识,但只会喊疼。***戴了安全帽,但是没有安全绳。他是要下到凹槽去回填防护栏,他先下去,我在他身后。我看见他摔了,就跳下来了,高槽不到两米。现场只有我们两个人,没有人扶梯子。梯子一直在那放着。是王某让我们下去扶正防护栏的。除了走梯子下到凹槽,再就是直接跳下去”。
经询问,***自述“发了安全帽和安全绳,一开始我去的是另外一个工地,过了两天临时把我调到事发工地说帮一两天忙,因此我就只带了安全帽,没有带安全绳……当时我是去扶正防护栏,没有人给我扶着梯子,我是脸朝外、背朝梯子下去的……我在工地上做了二十多年架子工,我没有架子证,两个工地都没有做安全教育……(审:下梯子的正确姿势?)应该是面朝里下梯子。(审:那你为什么面朝外下梯子?)当时觉得不高两步下去就完事儿了”。
争议二、合理损失
***诉求主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确认证据均已提交。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张曾垫付医疗费,称可一并计入江苏中盐建设公司垫付部分,两公司庭下自行结算;江苏中盐建设公司主张曾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相关单据均已提交,要求一并处理;汪青东称曾垫付部分款项,愿自行承担。
一、医疗费
***主张医疗费1202.4元,其提交等额门诊医疗费单据原件在案。经询,各方主张法院核实。
江苏中盐建设公司主张已支付住院医疗费75840.15元(自述其中31281.48元由中建二局一公司出资)并提交等额单据原件、费用清单在案。经询,各方认可证据真实性,***对金额无异议。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800元(自述无证据提交,100元/天、8天)。经询,各方对计算方式无异议。
江苏中盐建设公司主张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并提交收据原件1张(记载6月20日-6月21日餐费100元)、刷卡小条原件2张(记载6月22日饭卡开卡充值400元、6月28日结算饭卡金额9.5元,余额0元)在案。经询,各方认可证据真实性,***对金额无异议。
三、营养费
***主张90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60-90日,主张90日,100元/日),自述无加强营养的特别医嘱。经询,各方主张期限过长、标准过高。
四、护理费
***主张院外亲属护理费1640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60-90日,主张90日,自述院内护理费已由江苏中盐建设公司负担,故院外配偶护理82日,200元/日),自述无其他护理医嘱提交、无证据证明亲属护理所致误工损失。经询,各方主张期限过长、标准过高。
江苏中盐建设公司主张已支付院内护理费2220元并提交收据原件1张(记载自金萌泰公司聘请护工,6月21日至22日,计220元。另有手写备注饭费每日40元,计260元)、发票原件1张(记载金萌泰公司开具,2021年6月22日-28日,1960元)。经询,***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入院当日无护工;其余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五、误工费
***主张7.2万元(鉴定意见误工期150-180日,主张180日,400元/日)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6月30日微信好友向***转账1300元)、证人陈某书面证言(记载6月30日我代领***三天工资1200元,另有我的心意100元,当日微信共转给***1300元)、证人陈某到庭证言(称“搭架子,我是跟着同乡的另外一个人入场的,我没有架子证,我是400元/日,已经按日支付;我代领了***3日工资”)在案。经询,各方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所述误工期期限过长、标准过高。
再经询问,***明确,无法就事故前两年收入情况及伤后收入损失进行举证,无法提供个税缴纳及社保记录。
六、残疾赔偿金
(一)本人部分
***主张161635.5元(鉴定意见赔偿指数10%,81518×20×10%)并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河北省张家口农业家庭户)、村委会证明原件(载明***近几年长期在外务工,没有种植土地)在案。经询,各方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应适用2021年北京市农村标准。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主张10431.5元(①其母1947年10月6日生人,46776×6×10%÷6=4677.6;②其次女2006年2月18日生人,46776×3×10%÷2=7016.4)并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次女出生证明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原件(载明***父母共生育子女6人,含每名子女姓名、身份证号)。经询,各方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应适用2021年北京市农村标准。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10000元。经询,各方均不予认可,主张由法院判决。
八、鉴定费
***主张3150元(即本案司法鉴定费)。经询,各方均无异议。
九、交通费
***主张500元,自述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三次,未保留票据原件,故酌定金额。经询,各方主张由法院判决。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
江苏中盐建设公司主张已支付2200元并提交等额发票原件在案。经询,各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金额。
十一、住宿费
江苏中盐建设公司主张已支付412元并提交等额发票原件在案(自认公司名称开具有误)。经询,各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金额。
最后,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曾主持调解,***调解方案25万元,江苏中盐建设公司调解方案7万元。双方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间无争议事项,如涉案项目基本情况、***伤情及就医情况、司法鉴定情况等,因有证据在案,故我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事项。依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基于在案证据,做出如下考量:
争议一、责任比例
我院判定江苏中盐建设公司与汪青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承担65%赔偿责任。原因如下:
其一、中建二局一公司。该公司虽为涉案项目施工单位,但该公司与江苏中盐建设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将结构劳务合法分包,故中建二局一公司非本案责任主体。
其二、江苏中盐建设公司、汪青东。江苏中盐建设公司劳务分包后,违规将脚手架搭建劳务外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汪青东(个人),而汪青东系***雇主,故江苏中盐建设公司应与汪青东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在完成汪青东带班人员王某所布置的劳务作业时意外受伤,汪青东未就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尽脚手架作业资质审核、安全教育、现场管理之责,于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责。故酌定为65%赔偿责任。
其三、***。***自述“在工地上做了二十多年架子工,没有架子证”,自认已配发安全帽、安全绳,但本人未携带、未使用安全绳,明知正确的直梯下行方式而采用背对梯子、面向外的危险方式下行。即***本人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存有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过错。结合其年龄、打工经历、作业常识,故酌定其自担35%损失。
争议二、合理损失
各方确认已无证据提交,则对损失部分,我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
据在案证据,认定医疗费金额总计77042.55元(1202.4+75840.15),结合两公司意见,75840.15元在本案中认定为江苏中盐建设公司已支付款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据住院天数,依法认定为800元(100元/天、8天),江苏中盐建设公司已支付500元。
三、营养费
因并无加强营养的特别医嘱,故据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90日,酌定核算营养费2700元(30元/日)。
四、护理费
因并无护理医嘱,故据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90日。至于具体费用:①院内护理,对另行手写备注“饭费”不予采信,故认定为2180元(220+1960)。②院外护理。因证据证明亲属护理所致误工损失,故酌定为13120元(82日,160元/日)。
据上,护理费合计15300元(2180+13120),江苏中盐建设公司已支付2180元。
五、误工费
***出院医嘱休息3个,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150-180日,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酌定误工期150日(5个月)。对于误工损失,***为劳务零工且未能举证证明稳定、持续的收入水平,故酌定2.5万元(5000元/月)。
六、残疾赔偿金
对于残疾赔偿金(本人)。***虽为外埠农业户口,但考虑到其在京务工期间受伤的事实,其主张按北京城镇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经核算为163036元(81518×20×10%)。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于2021年11月30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在案证据,经核算:①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4677.6元(46776×6×10%÷6);②其次女被扶养人生活费7016.4元(46776×3×10%÷2);以上①②合计11694元。
据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473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据伤情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6000元并不再重复计算前述65%的赔偿比例。
八、鉴定费
据在案证据认定为3150元。
九、交通费
***未提交证据,结合伤情及复查需求酌定为300元。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
据证据认定为2200元,江苏中盐建设公司已支付。
十一、住宿费
据证据认定为412元,江苏中盐建设公司已支付。
综上,考虑65%赔偿比例后(精神损害抚慰金项除外),江苏中盐建设公司、汪青东应承担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医疗费500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755元、护理费9945元、误工费162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35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7.5元、交通费1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30元、住宿费267.8元。在扣除已支付金额后,仍需支付120930.3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汪青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合计120930.3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汪青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6.74元(***已预交),由***负担3256.5元,已交纳;由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汪青东共同负担236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笑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  赵庆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