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陈集镇工业园区289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苏玉庚,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盐公司)及原审被告苏玉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9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江苏中盐公司于2019年1月底代***向农民工支付工资831539元的事实不成立。2019年1月24日-26日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以下简称2019年1月工资表)没有***签字,且该表载明人员及工资金额与江苏中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陈红兵于2018年8月28日江苏中盐公司与陈红兵及其班组农民工进行结算形成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2018年3月1日-2018年8月20日)》(以下简称2018年3-8月工资表)严重不符,存在虚构金额、虚构名单冒领工资。2019年1月工资表中武镇标、梁存章69100元不在2018年3-8月工资表中,陶善飞也不是陈红兵班组的人员,该表中竟然有江苏中盐公司的苏玉庚领取10000元。农民工签署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是陈红兵欠农民工工资,***不欠。江苏中盐公司没有提交全额支付2019年1月工资表载明人员的工资付款凭证。江苏中盐公司支付2019年1月工资表载明人员的工资时,为了防范一旦付错的风险,采取了出具借条的方式,二审法院却认定为收款收据。二、***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不欠农民工工资831539元的事实。2018年7月5日,***与江苏中盐公司苏玉庚签订《合同终止》,不存在2018年7月5日之后***的班组继续为江苏中盐公司从事案涉工程的劳务活动。但2019年1月工资表载明人员的工资截止到2019年春节止,与事实不符。2018年11月16日,***(确认人)与苏玉庚(结算人)、张学凯签订《***班组结算合计》,是***与江苏中盐公司的最终结算,已经扣除了所有费用,包括应付的农民工工资。如果陈红兵系***班组属实的话,根据江苏中盐公司提供的2018年3-8月工资表,2018年11月16日江苏中盐公司与***结算时已经扣除了陈红兵的298319元,陈红兵剩余的农民工工资172500元(470819-298319)就不是***欠的工资款。三、上述江苏中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指向陈红兵欠薪,陈红兵是本案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二审法院未经审理程序就直接予以改判,程序严重违法。四、江苏中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8年3-8月工资表,证明江苏中盐公司全年共欠陈红兵班组工资合计470819元。根据2018年3-8月工资表记载,2018年11月16日江苏中盐公司与***结算时已经扣除了陈红兵的298319元(结算合计中:其中帮***木工陈红兵木工班代付工资及材料款298319元),陈红兵剩余的农民工工资172500元(470819-298319)就不是***欠的工资款。如果存在***欠农民工工资,江苏中盐公司在2018年11月16日结算工程款时不可能不扣除,这是常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苏中盐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江苏中盐公司及原审被告苏玉庚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陈红兵的身份问题,***签字确认的班组人员名单中包括陈红兵,***自己提交的《***班组结算合计》中亦载有“帮***木工陈红兵木工班代付工资”等内容,二审判决认定陈红兵系***班组所属人员,并无不当。***与江苏中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陈红兵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原审法院未将陈红兵作为一方当事人,不违反法定程序。江苏中盐公司为证明其向***班组工人代发工人工资831359元,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明》一份,该份书证载明:2019年1月24日至26日支付***班组农民工工资,由于***拒绝到场,在业主监督下,由江苏中盐公司将农民工工资831359元,直接发放至该班组工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和济南市莱芜区口镇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在证明上加盖印章。江苏中盐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代发***班组工人工资明细表、相关工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书》、《欠薪登记表》、《承诺书》、工程量结算单、江苏中盐公司职工工资单(***班组)等。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江苏中盐公司将农民工工资831359元直接发放至***班组农民工,并认定江苏中盐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是正确的。江苏中盐公司2019年1月24日至26日支付工人工资的依据,或者是陈红兵结算签单,或者是***2019年1月8日签字的工资表记载的欠款数额。江苏中盐公司一审提交的该公司代发***班组工人工资明细表记载,江苏中盐公司向于建龙支付工资10000元,苏玉庚为签字人;***2019年1月8日签字的工资表记载,欠于建龙工资1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江苏中盐公司支出的上述10000元为向于建龙支付了工资,而非向苏玉庚支付。2019年1月24日至26日,***班组工人收款后,出具的收条虽然格式为借据,但载明的用途为劳务工资,因此可以认定其为收取劳务工资的收据。***未举证证明2018年3-8月工资表以及《***班组结算合计》载明的工资为***班组的全部工人工资,因此,上述两份书证不能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 锋
审 判 员 董 兵
审 判 员 赵 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福贵
书 记 员 郭 君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陈集镇工业园区289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苏玉庚,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盐公司)及原审被告苏玉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9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江苏中盐公司于2019年1月底代***向农民工支付工资831539元的事实不成立。2019年1月24日-26日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以下简称2019年1月工资表)没有***签字,且该表载明人员及工资金额与江苏中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陈红兵于2018年8月28日江苏中盐公司与陈红兵及其班组农民工进行结算形成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2018年3月1日-2018年8月20日)》(以下简称2018年3-8月工资表)严重不符,存在虚构金额、虚构名单冒领工资。2019年1月工资表中武镇标、梁存章69100元不在2018年3-8月工资表中,陶善飞也不是陈红兵班组的人员,该表中竟然有江苏中盐公司的苏玉庚领取10000元。农民工签署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是陈红兵欠农民工工资,***不欠。江苏中盐公司没有提交全额支付2019年1月工资表载明人员的工资付款凭证。江苏中盐公司支付2019年1月工资表载明人员的工资时,为了防范一旦付错的风险,采取了出具借条的方式,二审法院却认定为收款收据。二、***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不欠农民工工资831539元的事实。2018年7月5日,***与江苏中盐公司苏玉庚签订《合同终止》,不存在2018年7月5日之后***的班组继续为江苏中盐公司从事案涉工程的劳务活动。但2019年1月工资表载明人员的工资截止到2019年春节止,与事实不符。2018年11月16日,***(确认人)与苏玉庚(结算人)、张学凯签订《***班组结算合计》,是***与江苏中盐公司的最终结算,已经扣除了所有费用,包括应付的农民工工资。如果陈红兵系***班组属实的话,根据江苏中盐公司提供的2018年3-8月工资表,2018年11月16日江苏中盐公司与***结算时已经扣除了陈红兵的298319元,陈红兵剩余的农民工工资172500元(470819-298319)就不是***欠的工资款。三、上述江苏中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指向陈红兵欠薪,陈红兵是本案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二审法院未经审理程序就直接予以改判,程序严重违法。四、江苏中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8年3-8月工资表,证明江苏中盐公司全年共欠陈红兵班组工资合计470819元。根据2018年3-8月工资表记载,2018年11月16日江苏中盐公司与***结算时已经扣除了陈红兵的298319元(结算合计中:其中帮***木工陈红兵木工班代付工资及材料款298319元),陈红兵剩余的农民工工资172500元(470819-298319)就不是***欠的工资款。如果存在***欠农民工工资,江苏中盐公司在2018年11月16日结算工程款时不可能不扣除,这是常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苏中盐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江苏中盐公司及原审被告苏玉庚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陈红兵的身份问题,***签字确认的班组人员名单中包括陈红兵,***自己提交的《***班组结算合计》中亦载有“帮***木工陈红兵木工班代付工资”等内容,二审判决认定陈红兵系***班组所属人员,并无不当。***与江苏中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陈红兵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原审法院未将陈红兵作为一方当事人,不违反法定程序。江苏中盐公司为证明其向***班组工人代发工人工资831359元,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明》一份,该份书证载明:2019年1月24日至26日支付***班组农民工工资,由于***拒绝到场,在业主监督下,由江苏中盐公司将农民工工资831359元,直接发放至该班组工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和济南市莱芜区口镇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在证明上加盖印章。江苏中盐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代发***班组工人工资明细表、相关工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书》、《欠薪登记表》、《承诺书》、工程量结算单、江苏中盐公司职工工资单(***班组)等。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江苏中盐公司将农民工工资831359元直接发放至***班组农民工,并认定江苏中盐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是正确的。江苏中盐公司2019年1月24日至26日支付工人工资的依据,或者是陈红兵结算签单,或者是***2019年1月8日签字的工资表记载的欠款数额。江苏中盐公司一审提交的该公司代发***班组工人工资明细表记载,江苏中盐公司向于建龙支付工资10000元,苏玉庚为签字人;***2019年1月8日签字的工资表记载,欠于建龙工资1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江苏中盐公司支出的上述10000元为向于建龙支付了工资,而非向苏玉庚支付。2019年1月24日至26日,***班组工人收款后,出具的收条虽然格式为借据,但载明的用途为劳务工资,因此可以认定其为收取劳务工资的收据。***未举证证明2018年3-8月工资表以及《***班组结算合计》载明的工资为***班组的全部工人工资,因此,上述两份书证不能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 锋
审 判 员 董 兵
审 判 员 赵 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福贵
书 记 员 郭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