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12民初12139号
原告:徐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誉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誉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工程有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18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81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从2022年3月30日计算到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某公司2021年承包某局某公司徐州某乐园的劳务工程建设项目。因其承包劳务工程的需要于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砖355740块,折合货款81820元。该事实除了原告的出库单证明被告购买水泥砖的数量外,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证明”,该“付款证明”的内容为“出卖方徐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买受方江苏某建设工程有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徐州某乐园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徐州某乐园项目部,总包单位某局某公司,劳务单位江苏某公司,甲方2021年7月31日至2022年3月21日为徐州某乐园工程供货水泥砖块,供货款人民币81820.00元整,大写捌万壹仟捌佰贰拾元整。此款项由下次总承包款中扣除。开户行江苏银行徐州某支行,账号×××,该“付款证明”的下方除了***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作为乙方江苏某建设工程有公司徐州某项目代表签名、***作为生产经理签名、***作为材料员签名外,还加盖了被告江苏某公司的资料专业印章。此后该水泥砖货款818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仍然拖欠。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该案的承担责任主体,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涉案某项目中仅对***负责,接受案外人***指派处理项目事宜。***仅是***个人承包项目经理,且《授权委托手续》是***个人发给***,指派其处理相关事宜。被告***依据材料员及生产经理核实后,才予以签署涉案项目相关的《付款证明》,被告***无最终决定权,行使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也未与某公司签订过任何采购合同,对涉案货款不具有付款义务。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中所签的单子均没有***的签字,签署人中***不是跟随***提供劳务的人员。***诉江苏某公司的案件与本案情况基本类似,最后判决江苏某公司给付***731800元。
被告***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是某项目承包人,是某公司某项目的负责人,负责与项目承包人***与发包人某局某公司的实际工作对接、联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承包人某局与被告江苏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徐州某乐园项目结构及洽商、设计变更所含全部内容,***被江苏某公司授权与承包人签订上述合同。被告***是江苏某公司某项目的负责人,负责与***、某局某公司的工作联络。被告***承包江苏某公司徐州某乐园项目主体工程。
2021年3月,被告***与***通过微信联系,由***介绍***到上述工程作为项目经理。被告***提供***通过微信向其转发的授权委托书,具体主要内容为“授权委托书,致某局某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限公司劳务公司企业法人***授权***全权代理徐州某乐园项与本工程有关的协议、合同、确认函、结算书等文件的签署和工资发放、劳务纠纷等事宜的处理。我公司对***所签署的文件内容及处理的工资发放及劳务纠纷等事宜全部认可,并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我公司还授权***到贵公司领取与工程有关的劳务款项,必须有***签字而领取的款项,我公司均予以认可。本委托书的有效期限:自2021.3月1日至工程结束止。特此授权。授权人签字盖章:***、江苏某建设工程限公司(章),授权人身份证号:,授权人手机号码:××××,授权人办公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代理人签字:***,代理人身份证号:,代理人手机号码:××××,代理人办公地址:徐州某,日期:2021.3.1。”
2021年10月7日,《江苏某员工入场签到表》内容显示“班组名称:管理人员,组织单位:江苏某,监督人:***,人员签名中有:***、***、***”。
2022年1月18日,《农民工工资支付工资表》显示“分包单位:江苏某建设工程有公司(章),负责人签字:***”。
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原告为该项目提供水泥砖355740块,折合货款81820元。原告提交《付款证明》,主要内容为“付款证明,出卖方:徐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买受方:江苏某建设工程有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徐州某乐园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徐州某乐园项目部,总包单位.某局某公司,劳务单位.江苏某公司,甲方2021年7月31日至2022年3月21日为徐州某乐园工程供货水泥砖块.供货款人民币81820.00元整,大写:捌万壹仟捌佰贰拾元整。此款项由下次总承包款中扣除。开户行:江苏银行徐州某支行,账×××***,甲方.代表***,乙方.江苏某建设工程有公司徐州某项目代表***,生产经理;***,材料员:***,日期为2022年5月24日,印章“江苏某建设工程有公司资料专业章经济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的材料签收单中的收料人一张是“***”其余均是“***”。
2023年1月3日,《某局某公司.徐州某项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项》显示“材料供应商:小砖XX,未付款(元)81000”,***签字并确认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明》、《授权委托书》、《江苏某员工入场签到表》,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某局某公司.徐州某项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项》、被告***与***、***与***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某局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徐州某乐园项目结构及洽商、设计变更所含全部内容给被告某公司施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承包江苏某公司徐州某乐园项目主体工程。被告***是江苏某公司某项目的负责人,负责与***、某局某公司的工作联络等事宜。***发给***的加盖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授权***全权代理徐州某乐园项目与本工程有关的协议、合同、确认函、结算书等文件的签署和工资发放、劳务纠纷等事宜的处理。我公司对***所签署的文件内容及处理的工资发放及劳务纠纷等事宜全部认可,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被告某公司进行与施工相关的事务,系代表被告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应当由被告某公司享有或者承担。本案中,原告向涉案工程提供水泥砖355740块(折合货款81820元)用于被告江苏某公司承包工地工程施工中,被告***代表被告江苏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被告***作为江苏某公司徐州某项目的负责人亦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进行确认,因此该买卖合同产生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江苏某公司进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1820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1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