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海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与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苍工路1288号第一幢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4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1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审被告:江苏长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船舶配套区疏港路12号K幢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姚正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江苏长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475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地通公司上诉称,1.长海公司与***、**、案外人杨天宇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提交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长海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外人杨天宇单方表示放弃前述施工合同的权利无效,不能改变该合同中仲裁管辖的效力,本案仍应当通过仲裁解决。2.***、**本案所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总和,计算至起诉之日超过了5000万元,超过基层法院管辖的标准,本案应当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首先,***、**主张其通过长海公司承接案涉恒盛尚海湾项目虹桥路商业工程,现其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但由于建设单位恒盛公司的原因,致使项目不能验收竣工,诉请长海公司、地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9481079.76元及利息,恒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根据***、**诉请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地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按***、**、案外人杨天宇与长海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由南通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此,因***、**本案不仅向长海公司、地通公司主张权利,还向恒盛公司主张权利,现并无证据显示恒盛公司亦约定了通过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纠纷,故仲裁约定对该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和长海公司后重新签订了《协议书》,变更了纠纷解决机制,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提起本案民事之诉并无不当。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南通市崇川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次,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确其所诉未付的工程款总额32662495.06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金额为9795055.12元,本息合计42457550.18元,诉讼标的额未超过5000万元,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地通公司要求由中级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地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久斌
审判员  周祖俊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