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长海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10722号
原告:***,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船舶配套区疏港路******。
法定代表人:姚正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江,北京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武,公司员工。
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徐重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建设公司)、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被告长海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江、陈耀武,被告凯地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陈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海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7348.61元;2、被告长海建设公司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77348.61元为基数)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长海建设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4、判令被告凯地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长海建设公司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长海建设公司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TX2013-50幅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地点:泰兴市虹桥镇)A18-A23、A25-A32共14幢低层住宅水电安装工程包给原告施工(一期工程)。工程范围是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包工程质量,施工图内所有的水电、雨水管、弱电与智能、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按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20%,暂定价12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满一年付至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竣工决算总额85%。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长海建设公司交纳5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半月内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长海建设公司再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TX2013-50幅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地点:泰兴市虹桥镇)A1-A3、A5-A12、A15-A17共14幢低层住宅水电安装工程包给原告施工(二期工程)。工程范围是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包工程质量,施工图内所有的水电、雨污水管、强弱电与智能、防雷等安装各分项闭合工程,以及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内的变更。合同价款为按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20%,暂定价12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60%,满一年付至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竣工决算总额85%。50000元保证金从一期工程转到本合同二期工程,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半月内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2019年12月10日即二期工程验收满1年,被告长海建设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为2677348.61元,减去已付600000元,还需支付2077348.61元及50000元保证金。
上述两期工程,建设单位均是被告凯地公司。被告凯地置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长海建设公司,被告长海建设公司再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凯地置业公司应在欠付长海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长海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未满足原告要求付款85%的条件;2、我司多次要求原告协助补充完善决算资料,以便与被告凯地置业公司进行结算,但原告未予配合,这是导致工程未能结算的直接原因;3、在原告积极配合我司与被告凯地置业公司结算的前提下,我司愿意参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
被告凯地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从被告长海建设公司分包了一期、二期工程的水电安装业务是事实,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在(2019)苏1283民初4382号案件中已一次性处理终结。被告长海公司支付款项中余60万元算作二期工程款付款;关于二期工程,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长海建设公司支付至合同价的70%,由于被告长海建设公司没有很好地配合工程造价审核,导致二期工程的工程造价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我司应于二期工程造价审核结束后支付15%工程款,该15%目前不具备支付条件。所以就二期工程我们目前对被告长海建设公司没有应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凯地置业公司将位于泰兴市幅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A1-A3、A5-A12、A15-A17共14幢低层住宅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长海建设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包工程质量等。
2017年6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长海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长海建设公司将上述14幢低层住宅的水电、雨污水管、强弱电与智能、防雷等安装各分项闭合工程,以及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内的变更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包工程质量。合同价款为按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20%(含水、电、配合费),认质认价不下浮乙方提供足额的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业发票,暂定价12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主体全部封顶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乙方完成单位工程全部施工至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暂定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后交付发包人满一年付至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竣工决算总额的85%,竣工验收后交付发包人满两年付至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竣工决算总额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被告长海建设公司收取原告50000元保证金,双方约定在竣工验收半个月内无息退还给原告;此外,原告已从被告长海建设公司支取了案涉工程的600000元进度款。
因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致讼本院。
审理中,一、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经纬鉴字(2020)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总造价3292553.41元,其中认质认价不下浮部分的材料费为139512.14元。后原、被告在此基础上,一致同意按323800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二、被告凯地置业公司陈述应付给被告长海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肯定超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本金。
本院认为,一、被告长海建设公司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所签《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且包括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整个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长海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款为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的80%(认质认价不下浮部分除外)即2617840.12元。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一年,现被告应付至总额的85%即2225164.1元。减去被告支付的600000元,被告长海建设公司还需支付1625164.1元。因原告与被告长海建设公司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自付款85%节点届满次日即2019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虽然原告与被告长海建设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为违法分包合同,但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分包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原告为违法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凯地置业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应当对长海建设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在其欠付长海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长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25164.1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长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被告江苏长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78819元,由原告***负担13943元,由被告江苏长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8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19元。
审 判 长  刘世浩
人民陪审员  印德亚
人民陪审员  殷晓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丽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
……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