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3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7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船舶配套区疏港路12号K幢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长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7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当。***与***并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本案实际上是**利用***账户出借款项,**才是实际出借人。且长海公司尚余几千万到期应付工程款项未付,所谓借款实际是***应得的工程款。***不要求长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反而向***借款维护工程运转,明显不合常理。二、一审法院认定长海公司担保无效错误。四笔借款实质是长海公司向***预支的工程款,提供担保不会损害长海公司及股东***利益。长海公司虽系***一人控股公司,但董事会成员为***、***和**。公司成立后,***受***委托,全权处理经营管理事宜,故本案担保是否有效应看董事会的意思表示。因***、**均知晓且同意,故可认定长海公司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三、就利息支付,长海公司实际给付两次利息,***并不知情,事后***知晓,便通过协议形式明确利息给付主体为长海公司。四、**并非证人,其证言不应采信。**既是长海公司董事,又与***存在亲属关系,实际提供出借资金,经办本案借款,是本案实际出借人。***多次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仅让**作为证人出庭,程序违法。基于自身利益关系,**证言不可能客观公正,其在微信中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也不应采信。故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于2022年3月16日收到一审判决书,而***提交的民事上诉状未载明落款时间,二审法院应依法审查***是否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如逾期,视为未上诉,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分别出具四张借条,借款意思明确,后**受***所托向***微信发送《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真实反映了四次借贷款项的组成及利息支付情况;***对此并无异议,其微信回复及修改的《还款承诺书》反映***明知与其产生借贷关系的对象系***,并明知且认可长海公司为其代付相应利息的事实。另长海公司提供的《领款单》载明领款原因为***向***所借款项,***签字确认,故***已按约完成款项交付义务。***称案涉款项由长海公司所用,并无事实依据。至于***与长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亦不影响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三、***上诉主张的长海公司担保有效和其与出借人不存在借贷合意相互矛盾,恰能说明***是借款人。一审中***亦主张长海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但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评判。四、**是***妹婿,正是由于**传达***有资金需求并且将来有还款保障的情况下,***才同意出借案涉款项并委托**作为经办人。**对借款事实较为了解,故一审法院同意将**作为证人出庭是合法正当的。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海公司辩称,***以内部承包方式承接长海公司总承包的南通***工程,施工过程中***请求公司帮忙融资。后公司董事**帮助其融资,款项汇到长海公司,一部分款项汇给***,一部分款项汇给他们下面分包的人。长海公司董事长***确实曾以公司名义担保相关借款,但该担保未征得股东***的同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218827.40元以及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长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长海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案外人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与长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地通公司将南通恒盛***项目虹桥路商业工程(剩余工程)发包给长海公司建设。2017年4月18日,长海公司与***等人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长海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等人施工。2018年9月21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此款汇至长海公司帐户,用南通***工地,月息3%(叁分),借期六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结息)……”,长海公司在借条上签章担保。2018年9月27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此款汇入长海公司帐户,用于南通***工地,月息3%(3分),借期三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长海公司在借条上签章担保。2018年10月9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资金计肆拾万元整,利息按月3%(3分),借期二个月,此款打入江苏长海公司,由长海公司转入***帐户……”,长海公司在借条下方加盖公章并由董事长***签名。2018年10月31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资金贰拾万元整,利息按月3%(月息3分),借期三个月,还款时按实际时间结息,此款打入长海公司帐上,由长海公司转入***帐户……”,长海公司在借条上签章担保。
2018年9月21日,***向长海公司银行转账50万元、10万元。同日,长海公司向***银行转账50万元、向案外人***银行转账10万元,***在长海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21日《领款单》上签名,其中“领款原因”注明:“向***借款60万元,经长海公司走帐,其中50万汇入***卡号,另10万汇入***卡号……。”2018年9月27日,***向长海公司银行转账40万元。同日,长海公司向***银行转账15万元,向案外人***银行转账5万元、向案外人***银行转账20万元,***在长海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27日《领款单》上签名,其中“领款原因”注明:“向***借款经长海公司转帐给***20万***工程款,***5万外墙保温工程款,15万汇入***帐上……。”2018年10月10日,***向长海公司银行转账40万元。同日,长海公司向***银行转账40万元。***在长海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10日《领款单》上签名,其中“领款原因”注明:“本人借***资金经公司转帐至本人帐号,此款用于南通***项目(***用)……。”2018年10月31日,***向长海公司银行转账20万元。次日,长海公司向***银行转账20万元。
2019年2月3日,长海公司向***银行转账195800元(转账备注“利息”)。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转账448000元(转账备注:“替***还借***160万借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长海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20日,***系该公司董事长,***系该公司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该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行使下列职权……(十)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含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1年3-8月,**就涉案借款事宜与***发生若干微信聊天记录,摘要如下:2021年8月19日,**向***微信发送一张《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陆拾万元整),由江苏长海担保并且签订《借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于2018年9月27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肆拾万元整),由江苏长海担保并且签订《借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8年10月9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肆拾万元整),由江苏长海担保并且签订《借条》,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8年10月31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并且签订《借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先后四次总计借到款项为人民币1600000.00元(壹佰陆拾万元整)。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0年1月22日止,已按约定支付利息人民币604800.00元……”。2021年8月24日,*****:“不要着急,明天肯定发给你,我也想早点把你钱还掉,现在特后悔没有把房子登记到你名下”。2021年8月26日,***将上述《还款承诺书》修改后发回给**。****:“好的,我发给他们看一下”、“**,本金160万他们要求年底结清,剩余的利息可以放在明年6月底前,你看一下”。2019年8月29日,****:“**,2019年2月2日以前是按月息3分计算的,共195800。2019年2月2日-2020年1月22日月息是按2分4计算的,共448000。2020年1月23日-2022年1月30日止按月息1分25计算的,共485000”,*****:“吴总,你叫***把那两笔利息钱,就是一笔十九万五千八,一笔是44万,把你那个汇款记录到时候打给我,以后我跟**结账啊,我有个依据。”
一审法院还查明,2020年6月10日,***、案外人**与案外人***(代签)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经**、***和***董事长协商同意,经由江苏长海建设有限公司担保的和由***董事长经办的用于南通***虹桥路商业工程上所有**、***的借款,自2020年6月10日起,这些借款利息经***董事长同意,**、***不再承担利息,以后产生的利息由我公司承担。此协议由***董事长委托***代签字”。
一审中,证人**作证**:其系长海公司副总经理,***系其妻姐,***分包长海公司工程。2018年***在施工过程中请求长海公司协助融资,长海公司当时考虑到公司信用度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对融资使用进行监管。***未与***见面,由其经办涉案借款手续。***向***借款四笔共计160万元,款汇长海公司后根据***指示进行分配。长海公司在2018年10月9日借条中**是提供担保,当时借条中漏写“担保人”三个字。长海公司已代付利息195800元、4480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没有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关系能否成立?借款金额如何认定?2.涉案保证是否有效?被告长海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债权凭证角度,***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愿出具了涉案借条,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涉案借条载明借款主体、金额、利息、期限及汇款方式,借款意思表示明确、清晰,与***签名确认的涉案《领款单》中记载内容一致,可以证实涉案借款关系。***对涉案借款事实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借条,应确认借条证据效力。其次,从款项交付角度,涉案借条中约定款汇长海公司账户,系指示交付,***已按约向该公司账户足额转账支付款项,可以认定***已完成款项交付义务。第三,从资金走向角度看,涉案款项进入长海公司账户后,***在涉案《领款单》上签字确认具体资金分配,其中大部分资金汇给了***本人,可见***是借款资金的实际支配者。第四,从当事人行为角度,涉案借条形成以来未见***提出异议。2021年**向***催款时通过微信发送一张《还款承诺书》,载明***向***借款具体情况,***收到该文件修改后发回给**,虽然双方此后未签订该《还款承诺书》,但互发《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可以佐证***当时认可涉案借款事实。综上,***抗辩涉案款项系长海公司向***融资后支付给其工程进度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抗辩***不是自有资金出借故借贷关系无效,***出借资金中虽有部分来源于他人但并非金融机构,故***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亦不采纳。综上,***向***借款事实可以成立。关于借款金额认定问题。借款至今本金尚未归还。***、长海公司均确认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长海公司代付利息195800元、448000元,***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还款承诺书》中已载明上述两笔利息支付事实,***还向**发送微信**:“你叫***把那两笔利息钱,就是一笔十九万五千八,一笔是44万,把你那个汇款记录到时候打给我,以后我跟**结账啊,我有个依据”,由此可见***当时已确认该付息事实。***主张上述已付利息视为2020年1月23日前利息已结清,未超过当时法定利率保护上限,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主张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218827.4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此后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关于***提供2020年6月10日《协议》中所涉利息负担问题,因***对此未签字确认,与***无关,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涉案2019年9月21日、9月27日、10月31日三张借条均由长海公司在借条中担保人落款处**并由董事长签名,***主张2019年10月9日借条亦是长海公司担保当时借条中漏写“担保人”三个字,该借条与上述三张借条形式相同,结合证人****、《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认定。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应尽必要审查义务。本案中,长海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行使以下职权……(十)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定”,然而长海公司在涉案借条上**担保时,该公司独资股东***未作同意担保的股东决定,事后亦未追认,***对此未作形式审查,不构成善意相对人,上述**保证行为,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应为无效。根据相关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未对相关股东决定进行形式审查,长海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要求提供担保,双方均有过错,长海公司应在***对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未及时向***归还案涉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218827.40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长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6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2021年8月31日其与**的电话录音,证明***明确表示不认可《还款承诺书》;2020年6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对《协议》内容明知且认可,双方已就长海公司代付利息达成一致意见。
***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电话录音系之后形成,不能推翻借条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协议》已取得***的同意,故均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代理人于2022年3月16日签收一审判决文书,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邮寄送达上诉状。***另提交证明一份,载明“***同志在本工地参与项目施工,因项目工作需要,***于3月20日前往上海、苏州,因疫情原因回来后接受隔离。在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5月18日一直在工地接受封控管理。”该证明加盖江苏长海建设有限公司恒盛***五号地块C5#-C14#楼及2号人防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
在2022年3月8日的一审庭审中,长海公司**,“2015年其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经营协议,由***全权经营公司业务。长海公司在案涉四张借条上**时,***在上海,对此不知道,现在已经知道了。经电话询问***本人,现在不同意案涉担保。”
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系超期上诉;2.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本息如何认定;3.案涉担保的效力认定;4.**作为证人出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其证言效力。
本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系超期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七条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本案中,***于2022年3月16日收到本案一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最迟应于3月31日提起上诉。***称其收到判决书后,因工程项目需要前往上海、苏州,后疫情原因回通在工地隔离,故未能及时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了盖有长海公司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因当时南通地区新冠××疫情防控措施较为严格,***主张其因疫情防控未能及时递交上诉状的**有其可信性,故本院认为对***顺延上诉期限的申请应予以准许,其于4月7日向本院邮寄送达上诉状的行为应当视为未超过上诉期限。
二、关于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本息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出详细的分析和论述,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上诉称案涉款项系长海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系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但从借条签订主体、资金走向以及***在长海公司签订的领款单来看,***系案涉款项的出借主体,***对此亦为明知,其所称***并非实际出借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碍难支持。***还上诉称其未对《还款承诺书》签字确认,且通过电话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该《还款承诺书》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在微信中收到载明借款具体情况的《还款承诺书》后,第一时间并未对此予以否认,反而称“不要着急,明天肯定发给你,我也想早点把你钱还掉……”,并在两天后将修改过的《还款承诺书》发回**,即便几日后***又打电话给**,表示对《还款承诺书》不予认可,该行为也是事后反悔,并不影响其先前认可借款事实的心理状态。故一审法院结合借条及***与**互发《还款承诺书》的行为认定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并真实有效并无不当。
其次,就本息金额的认定,双方均确认借款本金160万元尚未归还。***主张就利息支付其已与长海公司协商一致,故即便产生利息,也应当由长海公司负担。法律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就2020年6月10日的《协议》,即便确系***委托***所签,因未经***同意,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以此对抗***依据借款事实要求其还本付息的权利。就应付利息数额,***、长海公司均确认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长海公司代付利息195800元、448000元,***对此不予认可,上诉称该两笔利息支付其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还款承诺书》所载利息支付事实及***于2021年8月29日发送给**的微信,一审法院认定***认可该两笔利息支付事实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生效)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时民间借贷利息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根据**的**,两笔利息的支付标准分别为月息3分、月息2分4,均超过了当时法定利率保护上限,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认定2018年9月21日至2020年1月23日的借款利息,其余部分抵作本金。一审法院未将高于司法保护标准的利息折抵本金,实质上是在***的借款债权尚未消灭,且双方就利息给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并保护***所主张的逾越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利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2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131200元,故已支付的195800元扣除131200元,剩余64600元应抵作本金。即2019年2月4日起,未付本金应为1535400元。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1月23日,以153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358260元,故已支付的448000元扣除358260元,剩余89740元应抵作本金。即2020年1月24日起,未付本金应为1445660元。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4456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199501元。此后利息以14456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关于案涉担保的效力
一审庭审中,长海公司确认其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与***签订经营协议,由***全权经营公司业务。因***同时又是长海公司的独资股东,其出具委托经营协议,亦应视为***委托***处理其作为独资股东在公司中的事务。故***代表公司签章对外提供担保属于有权代表。长海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出庭作证时**长海公司担心***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无法完成,会影响公司信用度,故管理层开会后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可见长海公司系为顺利完成工程,从公司利益出发为融资提供担保。且从资金流向来看,案涉借款汇入长海公司账户,由长海公司对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管。此外,即便长海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亦可向***追偿。基于长海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关系,在***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后,其与长海公司间存在工程价款结算,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将保障长海公司的追偿权得以实现。故应当认定担保行为系长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长海公司按约应对***欠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证行为无效,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四、关于**作为证人出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其证言效力
**作为案涉借款的经办人,对借贷情况较为了解,故一审法院准许**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当。因**系***亲戚,又系长海公司董事,其证言证明力虽较弱,但能够与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综上,***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生效)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747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45660元,并支付利息199501元(以14456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利息(以14456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江苏长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68元,由***负担2848元,由***、江苏长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8元,由***负担2348元,由***、江苏长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姜 凯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