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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朋某公司、江苏长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82民初4364号 原告:上海朋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 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姚某,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杨某,男,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朋某公司(以下简称朋某公司)与被告江苏长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姚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姚某、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朋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某公司于2016年5月、2017年6月订立钢材供货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长某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品种型号、单价、付款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长某公司交付了钢材,长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钢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4000000元。长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姚某系长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个人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与长某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杨某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某公司辩称,长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二份,原告朋某公司一期供货款2603409.45元、二期供货款4324746.08元,但长某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5470000元并以房抵款988990元,合计付款6458990元。关于违约金,其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与长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二份均由长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某盖章,其不清楚具体情况。关于违约金,其认为合同约定的单价过高,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即使要计算,最多按照现在的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杨某辩称,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是被告长某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杨某、赵某施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的效力,仅及于杨某、赵某与长某公司之间,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与原告方进行案涉钢材合同的磋商、签订、钢材供货、对账、开票都是长某公司,原告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杨某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其认为与其无关,而且计算标准也不应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经审理查明,长某公司系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姚某系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2016年5月30日,原告朋某公司(乙方,供应方)与被告长某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的规格、单价、付款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载明:“一、甲方工程名称及地点工程名称:虹桥大道北侧润华路西侧A(18-23)A(25-32)号楼……四、付款与结算1.甲、乙双方约定每三个月结算,每三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在第三个月的最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的货款(约700吨)2.对于甲方逾期付款的款额,按未付货款金额同期银行利率的肆倍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视为违约。4、乙方在请款时向甲方提供与请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抵扣发票。5、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每月30日对账一次,甲方确认无误后,需在对账单上加盖项目章或财务专用章。6、甲方指定专人对乙方所送钢材进行验收,验收后甲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以甲方指定验收人:陈某电话180××******签字确认单作为结算凭证,甲方指定:张某电话188××******负责与每月30日前与乙方对账,对账时乙方将对账单送至甲方,甲方在三日内核对完毕,逾期视对账认可。”在该合同下方落款处,甲方有“江苏长某公司”公章,乙方有“张某”签名字样和“上海朋某公司”公章。 2017年6月,原告朋某公司(乙方,供应方)与被告长某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的规格、单价、付款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一、甲方工程名称及地点工程名称:虹桥大道北侧润华路西侧别墅……四、付款与结算1、甲、乙双方约定2017年10月底付总货款的百分之五十,余下的货款在2018年4月5号前支付所有的货款(约800吨)2、对于甲方逾期付款的款额,按未付货款金额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视为违约。4、乙方在请款时向甲方提供与请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抵扣发票。5、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每月30日对账一次,甲方确认无误后,需在对账单上加盖项目章或财务专用章。6、甲方指定专人对乙方所送钢材进行验收,验收后甲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以甲方指定验收人:(空白)电话(空白)签字确认单作为结算凭证,甲方指定:张某。电话:188××******负责与每月30日前与乙方对账,对账时乙方将对账单送至甲方,甲方在三日内核对完毕,逾期视对账认可”。在该合同下方落款处,甲方的法人或委托人一栏有“赵某”“杨某”签名字样和“江苏长某公司”公章,乙方有“张某”签名字样和“上海朋某公司”公章。 在上述两份钢材供货合同的往来期间:原告朋某公司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5日累计供应一期项目钢材、货值2603409.45元,自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1月21日累计供应二期项目钢材、货值4324746.08元,以上钢材货款合计6928155.53元。被告长某公司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22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他人代付、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累计向朋某公司付款547万元,上述银行转账中备注的用途均为货款、钢材款或材料款,并于2020年4月16日以泰兴长江国际花园商品房3#801室的房屋一套抵算朋某公司的工程款988990元。同时,朋某公司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10月18日累计为案涉工程款向被告长某公司开具发票63份,开票金额合计6751085.7元,上述发票中货物名称均为螺纹钢或盘螺。 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长某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江苏凯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日,长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杨某、案外人赵某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由杨某以全包方式实际建设施工长某公司承接的全部14栋住宅楼。同日,杨某向长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江苏长某公司:兹有我与贵公司于2017年0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同时我承诺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债务、债权由我承担,并承担相关的法律、法规责任,与贵公司无关……承包人:杨某(签字)”。 2024年1月8日,原告朋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法进行诉前调解。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朋某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4)苏0682民诉前调47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长某公司、姚某、杨某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朋某公司垫付保全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朋某公司明确其诉讼标的400万元的组成为欠款3021435.11元及欠违约金2357868.09元、合计5379303.2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标的,在本案中只主张其中400万元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朋某公司提交的企业资料查询表、钢材供货合同二份、另案的民事起诉状和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收条、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3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共14份)、一期结算单和合计单、二期结算单和合计单、送货及增值税开票明细和付款明细、长某公司一期和二期付款、违约金及欠款明细单,对于被告杨某提交的钢材款财务记账表格、支付凭证、以房抵工程款的审批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合同的买受人是谁?二、被告长某公司所付款项的性质是什么?三、被告姚某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买受人应为被告长某公司,被告杨某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看,洽谈、签署案涉合同的系原告朋某公司与被告长某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朋某公司及长某公司的公章,被告杨某并未列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作为当事人签名、捺印,仅在第二份合同作为代理人进行签名,且案涉合同中关于买受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均指向合同列明的当事人即被告长某公司,并未对被告杨某作为买受人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难以看出被告杨某具有作为合同相对人签订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朋某公司所供应的钢材均供至被告长某公司指定的项目,已付的货款均由长某公司支付,且朋某公司亦向长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杨某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未与朋某公司发生直接往来,案涉钢材买卖往来均直接发生于朋某公司与长某公司之间; 最后,虽然被告杨某向被告长某公司作出与工程相关的一切债务、债权由其承担的承诺,但该承诺系杨某与长某公司之间的约定,杨某并未向原告朋某公司作出承担案涉债务的承诺,朋某公司并非该承诺的相对人,也就不能据此直接要求被告杨某向其承担责任。 因此,案涉合同的买受人应为被告长某公司,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长某公司承担案涉合同中买受人未尽的义务,而被告杨某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长某公司所付款项的性质是货款本金,并非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原告朋某公司与被告长某公司就案涉合同的具体往来情况看,自201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至2022年1月28日长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期间,双方一直在滚动式进行供货、开票、付款,朋某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向长某公司主张过违约金,特别是在双方结算货款时,朋某公司亦未提出过违约金的主张。而长某公司在支付货款的过程中,多次备注付款用途为货款,长某公司向朋某公司支付款项的用途明确指示为货款,并不存在向朋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且朋某公司向长某公司开具的发票中的明细均为螺纹钢、盘螺等货物,也未就其自认收取的违约金开具过发票。由此可见,在朋某公司与长某公司基于履行案涉合同所形成的交易习惯中,并未计算双方滚动发生往来的期间相应的违约金,故长某公司向朋某公司所付的款项性质应为货款本金,并不存在朋某公司所诉称的部分支付违约金、部分支付货款本金的情况。 但是,在双方滚动往来结束、即长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2022年1月28日后,长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业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剩余未付货款469165.53元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第一份合同中约定按未付货款金额同期银行利率的肆倍计算违约金,第二份合同中约定按未付货款金额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审理中各被告对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均未予认可,且被告姚某对此明确表示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低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上述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调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另外,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其主张的诉讼标的400万元中包括欠付货款本金以及利息,又要求对全部400万元计算相应违约金,存在对利息部分主张继续计算违约金的主张,该主张属于要求被告承担复利,既没有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主张碍难予以支持。 因此,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项下,原告朋某公司累计供应钢材6928155.53元、被告长某公司累计支付货款6458990元,长某公司尚欠朋某公司货款469165.53元未付,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并应承担该部分货款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某作为被告长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长某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独立,依法应对长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朋某公司主张要求姚某对长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朋某公司货款469165.53元及违约金(以469165.5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姚某对被告江苏长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上海朋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朋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原告上海朋某公司负担32000元,被告江苏长某公司、姚某负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