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春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靖江市春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涪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3民初3996号 原告:靖江市春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北二环路4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被告:上海涪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1幢6楼C座161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靖江市春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涪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江市春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规格为1.80mmX1,500mmXC的镀锌卷6.91吨,如被告未能交货,则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1,852.4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31,852.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交货或退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BXXXXXXXXXXX6535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需方)向被告(供方)采购规格为1.80mmX1,500mmXC(日照Z80)的镀锌卷7.66吨和规格为1.20mmX1,000mmXC(本钢浦项)的镀锌卷6.85吨,单价分别为4,610元/吨和4,740元/吨,货款总价为67,781.60元;计量方式为过磅,按被告仓库出库单结算重量,合同货款多退少补款到发货;款到发货,原告在2020年7月22日16时前通过银行电汇向被告付款;交货方式为被告安排货物运输车辆,正常情况1至7天等。2020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额货款67,781.6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规格为1.20mmX1,000mmXC的镀锌卷7.58吨,相应货款计35,929.20元。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向被告发送《关于限期继续履行合同的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2年9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价税金额67,78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剩余货物,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涪蔷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电子银行交易明细、送货单、《关于限期继续履行合同的函》及其快递凭证等作为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规格为1.20mmX1,000mmXC的镀锌卷7.58吨,相应货款计35,929.20元,剩余货物尚未交付。现交货期限早已届至,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规格为1.80mmX1,500mmXC的镀锌卷6.91吨,如不能交付则返还未交货货款31,852.4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曾向被告发函,要求其交货或退款,被告未予回应。因被告逾期交货或退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31,852.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LPR起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涪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靖江市春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规格为1.80mmX1,500mmXC的镀锌卷6.91吨;如被告上海涪蔷实业有限公司不能交付货物,则向原告靖江市春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1,852.40元。 二、被告上海涪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靖江市春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31,852.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交付货物或退还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8元,由被告上海涪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