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春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靖江市春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282民初298号 原告:***,男,1978年3月9日生,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春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53214397,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北二环路4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靖江市春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竹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2403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简易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清理、整改、调试、验收、起吊,全部费用6米喉口按照410元/米计算。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至宁夏银川工地施工,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与北京北方空间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空间公司)签订了屋面通风气楼维修合同。2019年6月6日,北方空间公司现场负责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签字确认,原告共完成了6米喉口屋脊通风器833.5米,其中300米全部安装完成,开启灵活,外观完好,余下533.5米全部拆除、清理完成,完成了300米的喷漆。后被告仅给付部分费用,拆除费用85360元(533.5米×160元/米)、清理费用26675元(533.5米×50元/米)、油漆费用12000元(300米×40元/米)均未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务合同复印件、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施工照片打印件等。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按被告指示于2019年3月20日到达工地现场并与北方空间公司对接,统计出了需要维修的数量,被告于2019年5月9日与北方空间公司签订了屋面通风气楼维修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6米喉口启闭式天窗维修,数量300米。后被告将该数量传达给原告,原告也按照300米的数量统计所需维修材料并向被告发送。维修完成后,原、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进行对账,对账单上载明银川项目维修工程量为300米,合计金额123000元(300米×410元/米),原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款项被告已全部付清。对于300米之外的其余工程量,系原告与北方空间公司项目部达成的劳务协议,原告按北方空间公司的指令进行施工,与被告无关。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工程量确认单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有过电话沟通,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本意是工程量确认单必须盖到章,不管是原告自己向北方空间公司主张款项还是原告让被告帮忙与北方空间公司沟通,都必须有盖过章的工程量确认单。因原告无法提供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原件,所以原告找北方空间公司索要无果,才会在项目完工两年半后起诉被告。另外,双方没有对拆除费用、清理费用、油漆费用进行单项约定,仅仅按照简易劳务合同对清理、整改、调试、验收、起吊一套项目全部完成的单价进行约定,即410元/米,后来双方也是按照该标准进行结算的。综上,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对533.5米的工程进行施工,也没有答应过支付533.5米的劳务费,被告要求原告施工的部分,双方已经结账并付清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屋面通风气楼维修合同、2019年6月29日结算清单、靖江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微信聊天图片打印件等。 针对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与北方空间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能约束原告,原告3月16日进场,施工两个月之后原告才与北方空间公司签订了合同。对于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通用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533.5米的6米喉口施工的劳务费未付,原告完成后将工程量确认单、施工人员工资表等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仅对1.3米喉口施工内容提出异议,对533.5米的6米喉口施工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显然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甲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关于银川大地通风气楼维修费用,乙方负责清理、整改、调试、验收、起吊,全部费用6米喉口按照410元/米计算,凡是气楼增补材料由甲方提供,进场发每月生活费,必须配合甲方回收工程款等。2019年5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北方空间公司签订屋面通风气楼维修合同一份,约定北方空间公司将位于平罗的因火灾损毁的宁夏神州轮胎-10万吨钢丝生产线屋面通风器维修项目发包给被告,工程内容为6米喉口启闭式通风天窗维修(不含布线),数量为300米,综合单价为2570元/米。2019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银川完成工作量,300×410=123000元”,原告在该结算单上书写“已对账结算”并签名,后被告已支付该款项。2021年2月9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内容为:“(沈)……你自己有失误的空间……我和北方就签了300米订单……你为什么多做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复印件、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屋面通风气楼维修合同、2019年6月29日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对533.5米的6米喉口进行施工的劳务费,首先,上述劳务合同并未约定施工数量,结合屋面通风气楼维修合同可知,案外人北方空间公司仅仅将300米的数量发包给被告。原告在微信聊天中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工程量确认单,但聊天记录中发送的确认单照片上既未加盖北方空间公司印章,亦未载明所涉劳务款由谁负责支付,且原告无法提供该确认单原件,本院无法仅凭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认定被告有指使原告对300米外的其余项目进行施工的意思表示。2019年6月29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我和北方就签了300米订单……你为什么多做啊……”更是对除300米之外的其余工程量予以否认。据此,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对533.5米的6米喉口进行施工系受原告指示,亦无法证明被告有同意支付该部分劳务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原、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单载明“银川完成工作量,300×410=123000元”,该对账单上载明的数量300米、单价410元/米与屋面通风气楼维修合同、劳务合同上的数量、单价均一致,原告向本院陈述“原告问的时候被告法定代表人说没事,肯定会付的,原告也相信被告”、“原告认为533米的并未结算”等,然2019年6月29日对533.5米的6米喉口施工已经全部结束,原告既然认为被告有给付该部分劳务款的义务,却并未拒绝与被告进行结算,亦未在该结算单上对此载明,反而在该结算单上书写“已对账结算”并签名,原告的上述行为与其陈述不符。其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在结算后对除300米以外的工程量另有约定,因此,2019年6月29日结算单应当视为双方对案涉项目工程量的最终确认。再次,双方劳务合同中对单价约定为410元/米,该价格是对6米喉口进行清理、整改、调试、验收、起吊等完整工序所定单价,现原告要求按照160元/米计算拆除费、50元/米计算清理费、40元/米计算油漆费等,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单项拆除、清理、油漆等工序的单价另有约定,故对于原告上述计算标准及方式,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双方于2019年6月29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费用,案涉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除费、清理费、油漆费合计123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