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2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5336390P,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马桥高新技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娣,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925034XC,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元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被上诉人明知该批供货配套于业主方兴仁登高煤电铝项目所需,是否需要供货取决于业主方。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付预付款的义务;2.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以需方通知为准交货,而上诉人从未通知被上诉人生产、供货;3.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4日接到上诉人暂缓生产、交货通知后,仍然于2017年11月擅自生产,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4.2018年9月27日,上诉人再次发函,载明如需要发货,则会提前四个月书面通知。此时,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异议。可见,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及时通知,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不该承担被上诉人任何损失。相反,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双方协商解除,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预付款29566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损失为1296018.5元错误。1.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双方约定总价款中包含17%增值税,即被上诉人须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应支付税款为2493100元×17%=423827元,此款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2.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了与交货有关的费用:(不限于)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以及指导安装费、调试费、软件、检验、技术资料、培训等费用,该部分费用同样没有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时,将泵的包装运输、售后服务费按5%计算,故该部分费用计算为2493100元×5%=124655元,也同样应从总价款内扣除;3.案涉电机系通用产品,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生产泵阀企业,全年须源源不断采购电机,被上诉人采购电机产生的违约金199207.4元根本不存在;4.所有设备剩余价值评估为530354元不合理,残值评估价过低;5.上诉人不应承担评估费46800元。
华成公司二审答辩称:1.泽宇公司拒绝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根本违约责任。因解除合同承担的损失,一审认定合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与卧龙公司签订电机采购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199207.4元。上诉人解除合同导致被上诉人也与卧龙公司解除合同,支付的预付款199207.4元被卧龙公司作为违约金予以扣留,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3.案涉设备剩余价值评估为530354元业经双方认可,上诉人认为评估价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并应承担相应的评估费4680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泽宇公司支付华成公司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案涉设备损失2197440元及利息损失365324.4元(华成公司投入资金2197440元,自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泽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1月14日,华成公司、泽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华成公司为泽宇公司制作兴仁登高煤电铝项目所需循环泵等配套设备,合同总价2956600元,合同价包含所有附件清单及《技术协议》中泵的所有内容,均由华成公司负责制作、调试及指导安装。华成公司严格按照技术协议中对泵的要求进行制作、指导安装、调试。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执行国家脱硫泵标准和脱硫泵行业标准,达到泽宇公司与兴仁登高铝业有限公司所签合同质量要求,华成公司接泽宇公司预付款后50天内或以需方通知为准交货。双方所签技术协议与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泽宇公司于2017年3月3日给付了华成公司预付款295660元。2017年3月21日,泽宇公司发函给华成公司,要求取消原合同约定的型号为700TL-100F的循环泵1台,双方遂将合同价下调463500元,合同价变更为2493100元。2017年7月24日,泽宇公司发通知给华成公司,载明因兴仁登高铝业有限公司项目原因,泽宇公司向华成公司采购的泵阀及附件暂缓生产、交货,具体交货时间会以书面方式提前通知华成公司。2018年9月27日,泽宇公司再次发函给华成公司,载明由于业主方原因导致工程暂停,现申请延迟发货。华成公司也可将这批泵适配其它工程项目,如泽宇公司需要发货,则会提前四个月书面通知华成公司。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华成公司、泽宇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华成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泽宇公司赔偿损失并申请对案涉设备的剩余价值进行评估。经现场勘查,双方确认11套设备的所有配套电机、2台配套工艺水泵和2台配套石灰石浆液泵在现场没有见到实物。评估结论为,在华成公司处的所有设备的剩余价值为530354元(其中有争议设备700TL-100E循环泵剩余价值58309.1元)。合同约定的循环泵型号为700TL-100E,而现场产生争议的1台循环泵型号为700-100。因案涉合同解除,给华成公司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296018.5元(已扣除案涉设备的剩余价值),华成公司另因委托评估支付评估费46800元。
关于案涉设备剩余价值的评估,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安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司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设备剩余价值为530354元(其中有争议的设备700TL-100E循环泵剩余价值58309.1元)。资产评估报告在特别说明项下载明:现场勘查时,11套设备的所有配套电机、2台配套工艺水泵和2台配套石灰石浆液泵在现场没有见到实物,经当事人协商并签字确认,本次评估不含现场未见到的设备。双方当事人对循环泵700TL-100E存有争议,合同约定型号与现场实物标号不一致。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现场认定的设备原值1814368元(含有争议的1台循环泵原值245512元)。
经质证,华成公司、泽宇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华成公司解释,现场1台循环泵与合同约定的700TL-100E循环泵型号不符,是因为案涉设备没有组装,管理不善造成的混同。对配套电机,虽然在现场没有看到,但华成公司早已向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订购,由于泽宇公司要求延期交货,所以一直未提货,华成公司为此已支付预付款199207.24元,由于至今未能提货,卧龙公司已要求解除合同,将预付款作为违约金扣除,该损失亦要求泽宇公司承担。至于2台配套工艺水泵和2台配套石灰石浆液泵,为了减少损失,华成公司已自行处理。华成公司另提供2017年4月7日与卧龙公司签订的电机销售合同、2017年4月11日付款证明及相关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卧龙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电机销售合同买方违约通知函、5月20日证明,以证明因合同未履行造成其购买电机产生损失199207.24元。
泽宇公司认为,现场1台循环泵与合同约定的700TL-100E循环泵型号不一致,证明该泵不是为案涉设备准备的,该循环泵合同约定的价款245512元应当扣除。对华成公司提供的与卧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华成公司与卧龙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所付款项无法确认即是为案涉合同采购电机而支付的预付款,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华成公司因此产生损失199207.24元。
一审认为,华成公司、泽宇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现双方均认可现场1台循环泵型号与合同约定的700TL-100E循环泵型号不一致,故现场的1台循环泵不能认定是为案涉合同准备的,合同约定的700TL-100E循环泵(价值245512元)不能认定为本案的损失。华成公司提供的购买电机的销售合同虽是复印件,但所采购的电机名称、型号与华成公司、泽宇公司约定的电机名称、型号相一致,结合华成公司给付卧龙公司款项的时间、金额及卧龙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华成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情况,能够证明华成公司提供的与卧龙公司的合同是为履行案涉合同而形成的。现因泽宇公司不履行合同,导致华成公司亦无法履行与卧龙公司的合同,必然会造成华成公司因违约解除合同而需向卧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卧龙公司出具的违约通知函证明华成公司需承担违约金199207.4元,泽宇公司也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违约金可以认定为华成公司因案涉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华成公司认可已自行处理了为案涉合同准备的工艺水泵、石灰石浆液泵,故这些设备的价款不应作为损失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华成公司、泽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调整合同价款的函,案涉合同因泽宇公司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失应认定为1296018.5元(合同价款2493100元-配套电机价款629702元-有争议的循环泵价款245512元-已处理设备49030元-设备剩余价值530354元+有争议的循环泵剩余价值58309.1元+违约金19920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成公司、泽宇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看,华成公司是根据泽宇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泽宇公司制作成品,故本案应认定为定作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审理中,泽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华成公司亦同意解除,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案涉合同应当认定已解除。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有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解除是泽宇公司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及产生的评估费依法应由泽宇公司承担。现因解除合同造成华成公司的各项损失为1296018.5元,扣除泽宇公司已付的预付款295660元,泽宇公司应当赔偿华成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358.5元。因华成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中包含了可得利益损失,华成公司在泽宇公司发函要求延期交货时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无法确定在合同能够履行时泽宇公司应当在何时支付多少案涉款项,且在泽宇公司发函告知华成公司承接的项目停止、华成公司可以自行处理案涉设备时,华成公司也未及时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华成公司要求泽宇公司赔偿使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泽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华成公司损失1000358.5元;二、驳回华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7302元、评估费46800元,合计74102元,由华成公司负担16645元、泽宇公司负担5745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定作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哪些损失。
本院认为,泽宇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损害赔偿的金额应扣减合同约定的包装运输、售后服务费以及华成公司与卧龙公司之间所谓的违约金199207.4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其他上诉事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华成公司与泽宇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约定了与交货有关的费用包括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以及指导安装费、调试费、软件、检验、技术资料、培训等费用,双方另约定运输费、包装费等由华成公司负担。合同解除后,包装、运输、售后服务等将必然不产生相关费用,评估机构对案涉设备评估时,将泵的包装运输、售后服务费按原值的5%计算,即1814368元×5%=90718元,该笔费用应从一审确定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
2.关于华成公司主张的其与卧龙公司之间销售合同产生的违约金199207.4元,因华成公司与卧龙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没有就合同解除、延迟交付及延迟付款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而双方合同标的额为629702元,卧龙公司径直将华成公司的预付款199207.4元全部认定为违约金,并无合同约定,亦无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在本案中不宜将该笔款项作为损失认定。因泽宇公司解除合同导致华成公司与卧龙公司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华成公司待有合法有效的依据后可另行主张;
3.关于“损益相抵”原则,我国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得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因违约方给非违约方带来损害也带来利益时,可以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但损益相抵的对象为必要经费,而所得税是社会主体依照法律规定负担缴纳的义务,不属此列。且免税为公法上的利益,与损益相抵的“受有利益”仅指私法上的利益性质不同。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运用“损益相抵”原则,将税款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因上诉人的违约导致定作合同解除,案件处理中,需对案涉进行价值评估,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一审认定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评估部门资质合法,评估程序亦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评估金额不合理,残值评估价过低,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定作合同解除后,华成公司因此产生合法有效的损失为1814368×(1-5%)-245512-(530354-58309.1)=1006092.7元,鉴于上诉人已经支付预付款295660元,上诉人尚需赔偿被上诉人损失710432.7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损失金额未考量周全,所作判决依法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
二、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损失710432.7元;
三、驳回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7302元、评估费46800元,合计74102元,由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9734元、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2元,由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9734元(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当事人同意自行结算)、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卫东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