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1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3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0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5336390P,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马桥镇高新技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067728813C,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巴铃镇小坪寨。
法定代表人:娄玉文,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原审第三人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高铝业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8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1.本案债务未转移给***、**,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行为。本案《商务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人是登高铝业公司,泽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登高铝业公司与***、**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2.泽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股权收购合同》是***、**与股权受让方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高新材料公司)达成的关于登高铝业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而非***、**与登高铝业公司就登高铝业公司债务履行问题达成的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不是登高铝业公司,本案不存在登高铝业公司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的情形。3.《股权收购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乙方的债权债务”指的是***、**的个人债权债务,而非登高铝业公司的债权债务,《股权收购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虽然约定由***、**自行拆除电厂所有设备,但这是股权转让双方就股权交易条件所作的约定,不影响登高铝业公司债务负担,况且,兴仁县登高电力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场平、煤场、水池等仍然按照合同约定进入评估计价。二、泽宇公司与登高铝业公司系定作合同关系,故案涉债务应当由登高铝业公司承担,登高铝业公司的债务不应当由股东***、**承担,登高铝业公司股权虽然已经发生变更,但并不影响其对外行使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三、一审判决认定《商务合同》生效与事实不符,《商务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合同生效,故该合同签订后,登高铝业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0552000元,然而登高铝业公司仅支付8950000元,尚有1602000元未付,故《商务合同》尚未生效,由于泽宇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工,登高铝业公司己经于2017年7月4日书面通知泽宇公司停工,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商务合同》未具备生效条件。四、一审判决推定泽宇公司已完成安装8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脱硫设备安装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80%以上是确定付款的条件之一,而脱硫设备安装是泽宇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否完全履行该义务应由泽宇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泽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该义务。2.《商务合同》第1条第1.5款工期约定,施工总工期为进场施工后165天内项目试车,但是自2016年3月28日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7月4日登高铝业公司停工通知送达泽宇公司之日止,历时462天,工程项目仍未能进入试车,泽宇公司已违约,一审以推定的方式认定泽宇公司已完成工程的80%于法无据。五、一审程序违法。1.***、**与登高新材料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8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尚未审结,本案必须等待该案生效后进行审理,本案应当中止诉讼;2.案涉工程受益人系兴仁县登高电力有限公司,应当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3.本案诉讼标的额大,事实复杂,一审适用独任审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4.泽宇公司明确表示以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后在没有任何债务转移事实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违背诉讼程序安定原则。
泽宇公司辩称:1.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股权收购合同》明确约定:“因其他原因,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所建电厂的所有设备均由***、**自行撤除,不作为移交计价资产;在《债务清单》之外的债务,均由***、**负责。”本案债务在《债务清单》之外,不属于移交债务,应由***、**负责,泽宇公司以其行为表示对该债务转移的认可。2.泽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积极进行项目设计、设备制造和采购,并安装部分设备,实际履行了大部分业务,登高铝业公司没有异议,故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商务合同》的生效要件,《商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登高铝业公司未付清预付款是违约行为,“违约者不能从违约行为中得利”,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登高铝业公司在2017年7月4日书面通知泽宇公司停工,并非登高铝业公司认为该合同未生效,而是登高铝业公司下属的电厂不具备施工条件而要求停工,该事实恰恰证明了《商务合同》已经生效。3.一审推定泽宇公司已经完成80%的工程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泽宇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安装的工程量已经到80%以上,停工的责任在于登高铝业公司,系登高铝业公司违约,而非泽宇公司,本案中泽宇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仅为60%,泽宇公司为了履行该份合同,已经签订数十份合同采购设备,且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登高铝业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给泽宇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远远高于泽宇公司主张的60%的合同价款。4.一审程序合法,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一审法院采用独任审判并不违法,一审开庭前,泽宇公司对***、**与登高铝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收到答辩状后才知道***、**已经承接了登高铝业公司下属电厂的债务,泽宇公司以债务转移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登高铝业公司未作陈述。
泽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共同支付拖欠价款68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7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保全担保保险费10317元由***、**承担。3.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28日,泽宇公司与登高铝业公司签订《商务合同》,约定登高铝业公司电厂烟气脱硫工程,由泽宇公司负责项目的设计、设备制造和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并负责对该公司人员培训。施工总工期为具备现场施工条件后3天内进场,进场施工后165天内项目试车。合同总金额26380000元。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10552000元,合同生效;脱硫设备施工完成80%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5276000元;全部施工完成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5276000元;脱硫设备经过性能测试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计2638000元;质保期(一年)满后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计2638000元。合同签订前,登高铝业公司已于2016年2月4日支付泽宇公司4950000元。合同签订后,登高铝业公司于2016年5月5日支付泽宇公司4000000元。泽宇公司为履行《商务合同》进行了项目的设计、设备的采购、制造和安装。2017年7月4日,登高铝业公司书面通知泽宇公司暂停工程建设工作,复工时间另行通知。后登高铝业公司未再通知泽宇公司复工,亦未再支付价款。
2018年9月28日,***、**与登高新材料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同》,双方约定:登高新材料公司收购***、**持有的登高铝业公司100%股权;因其他原因,登高铝业公司所建电厂的所有设备均由***、**自行撤除,不作为移交计价资产;***、**的债权债务由***、**自行承担并负责清偿。经双方确认的《债务清单》作为登高新材料公司承接***、**的债务依据。《债务清单》外的债务,登高新材料公司不予承接,因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受到执行的所有款项及损失由***、**承担。登高铝业公司亦在《股权收购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泽宇公司对登高铝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在登高新材料公司与***、**确认的《债务清单》中。
本案的争议在于:1、案涉《商务合同》有无生效;2、泽宇公司主张的价款是否已到付款期限;3、案涉《商务合同》的债务是否已转移给***、**。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商务合同》已生效。泽宇公司与登高铝业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泽宇公司与登高铝业公司中约定了《商务合同》生效的条件,即登高铝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40%计10552000元,合同生效。在合同签订前后,登高铝业公司已支付泽宇公司8950000元,虽未达到双方约定合同生效的金额10550000元,但泽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积极进行项目的设计、设备制造和采购并安装部分设备,即泽宇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登高铝业公司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泽宇公司和登高铝业公司已以泽宇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变更了《商务合同》生效的条件,案涉《商务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抗辩称案涉《商务合同》未生效,与事实不符。
二、泽宇公司主张的价款已到支付时间。案涉《商务合同》约定了每期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登高铝业公司应当按约付款。双方约定第一期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10552000元,但登高铝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后一共支付泽宇公司8950000元,第一期付款尚欠1602000元未按期支付,故该1602000元已到支付时间。第二期款项支付时间为:脱硫设备施工完成80%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5276000元。关于泽宇公司具体已完成的脱硫设备施工工程量是否达到80%,泽宇公司称其已于2017年6月28日已完成工程量达到80%,而***、**予以否认,双方各执一词。现泽宇公司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达到80%,但登高铝业公司于2017年7月4日书面通知泽宇公司暂停工程建设工作,复工时间另行通知,而此后登高铝业公司并未通知泽宇公司复工,导致泽宇公司未能继续施工,责任在于登高铝业公司。故即使泽宇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未能达到80%,亦是登高铝业公司造成,可以推定脱硫设备施工已完成80%,第二期款项5276000元已到支付时间,故登高铝业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7月11日前付清该笔款项。
三、案涉债务已转移给***、**。债务转移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将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转由第三人承担的协议。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在***、**将所持有的登高铝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登高新材料公司时,登高铝业公司对泽宇公司所负债务已届清偿期。***、**和股权受让方登高新材料公司在《股权收购合同》中约定:“所建电厂的所有设备均由***、**自行撤除,不作为移交计价资产;***、**的债权债务由***、**自行承担并负责清偿。经双方确认由登高新材料公司承接的,优先抵减本合同收购价。登高新材料公司与***、**确认的《债务清单》中的债务,由登高新材料公司承担”。登高铝业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可以认定登高铝业公司认可该《股权收购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方式。现泽宇公司所安装施工的设备均属于电厂的设备,根据***、**与登高新材料公司在《股权收购合同》中的约定,应由***、**自行拆除,且登高铝业公司应当支付泽宇公司的到期价款6878000元,并不在***、**与登高新材料公司双方确认的《债务清单》中,故可以确认***、**与登高新材料公司已约定登高铝业公司结欠泽宇公司的价款,属于***、**的个人债务,转由***、**承担。对此,泽宇公司与登高铝业公司均同意,故泽宇公司要求***、**支付价款68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登高铝业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新的债务人,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可参照银行业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泽宇公司为保全所支付的担保保险费,属于泽宇公司的损失,应由***、**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价款6878000元及利息(以6878000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保全保险费103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18元,减半收取计335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509元,由***、**负担(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2018)黔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股权收购方登高新材料公司尚未履行付款义务,登高铝业公司债务并未确定由***、**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已经转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泽宇公司定作的是兴仁县登高电力有限公司的项目,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当事人,程序违法。泽宇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根据该判决,贵州省高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的原因之一是***、**没有按照《股权收购合同》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股权收购合同》里实际包含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泽宇公司向本院提交泽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灿明与***、农金民的短信记录,证明泽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80%。***、**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短信记录可以删减,仅凭短信记录不能证明泽宇公司已经完成工程的80%,短信中提及的兴仁工地是否就系案涉工程无法确定,***在兴仁有多个工地,泽宇公司均参与,***随口回复“好的兄弟”并不代表其认可泽宇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80%,这只是客套话。本院经审查:1.对(2018)黔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足以证明泽宇公司多次向***主张合同价款,***对泽宇公司主张已完成案涉工程的80%并未予以否认。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商务合同》是否已经生效;二、泽宇公司是否有权主张6878000元价款;三、案涉债务已转移给***、**。
关于争议焦点一,泽宇公司与登高铝业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商务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即登高铝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40%计10552000元,合同生效。在合同签订前后,登高铝业公司已支付泽宇公司8950000元,虽未达到双方约定合同生效的金额10550000元,但泽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积极进行项目的设计、设备制造和采购,并安装部分设备,泽宇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而且未足额支付价款的责任在于登高铝业公司,登高铝业公司以其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主张合同尚未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应当认定案涉《商务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务合同》第10.1条约定,第一次支付为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计10552000元,第二次支付为脱硫设备施工完成80%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5276000元。***、**对于设备的施工进度存在异议。对此,泽宇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刘灿明与***的短信记录,刘灿明多次向***索要定作款,2017年7月12日刘灿明与***的短信记录载明;“您好班总,我先回家了,本来想请您帮安排点工资款的,又没好意思开口,兴仁工地已经完工80%了,该订的货已全定好,就待土建配合好就安装了,知道您的困难,所以只能忍痛暂停了,请您方便时帮我考虑安排下吧!拜托”,***回复:“好的兄弟”。故***对于泽宇公司所提出的已经完成工程的80%并未提出异议。结合2017年9月11日刘灿明向农金民发送支出工程项目清单、泽宇公司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打款明细,应当认定泽宇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已经进行了项目的设计,向其他公司采购设备并进行安装,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登高铝业公司主张泽宇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的80%,但登高铝业公司于2017年7月4日书面通知泽宇公司暂停工程建设工作,复工时间另行通知,而此后登高铝业公司并未通知泽宇公司复工,导致泽宇公司未能继续施工,责任在于登高铝业公司,且自案涉工程自签订合同至今约四年之久,登高铝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案涉工程进度曾向泽宇公司提出异议。综上,泽宇公司所举证据具有证据优势,应当认定脱硫设备施工已完成80%,第二期款项5276000元已到支付时间,故登高铝业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7月11日前付清该笔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债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第五条约定,股权实际收购价=第三方评估经双方确认的资产价值-双方确认、且由甲方(登高新材料公司)承接的债务。登高铝业公司认可该债务系指登高铝业公司的债务及兴仁县登高电力有限公司的部分债务,***、**与登高新材料公司至今未形成《股权收购协议》上所列明的《债务清单》,且《股权收购协议》第七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债务清单》外的债务,甲方不予承接,因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甲方受到执行的所有款项及损失由乙方(***、**)承担。”现并未有证据证明作为股权收购方的登高新材料公司同意承接案涉债务,故案涉债务应当由股权出让方***、**承担。2.《股权收购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登高铝业所建电厂因其他原因,该电厂的所有设备,均由乙方自行撤除,不作为移交计价资产”。故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并未接手案涉工程所包含的资产,***、**主张该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由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18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元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丽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