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5336390P,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马桥高新技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娣,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锐纳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1MA77KKGNX3,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新型暖气片区15栋8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亦钶,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戈,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锐纳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纳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锐纳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锐纳斯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违约,2019年9月28日的合同(标的额为148000元)所供水箱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验收试水的过程中发现水箱储水运行后有8块不锈钢板膨胀变形,向外鼓出十公分左右,有事发当时水箱变形的视频音频光盘为证。因水箱需要加固修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电话沟通,被上诉人拒绝来现场修复,上诉人便自行请人修理,共花费40690元(购买的加固材料发票5190元、还有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费1500元、修理费27000元)。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水箱安装试水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被上诉人供货质量不符合约定,没有通过验收。依据相关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有理由拒绝给付被上诉人余款38000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2000元律师费错误。首先上诉人没有违约,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合理证据证明通知了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认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水箱存在问题,且合同总价8380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800000元,无理由不支付38000元,电话通知是现代社会最普及的方式。综合案件证据,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怠于通知属于主观臆断。其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违约条款中律师费应明确注明,本案合同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发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系约定不明,不应支持。三、本案诉讼标的是38000元却支付12000元律师费,该律师费收费大大超过收费标准,比例高达32%,不合情理。
锐纳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提供的水箱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
锐纳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泽宇公司立即支付锐纳斯公司货款3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泽宇公司支付锐纳斯公司律师费用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泽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8日、10月19日,锐纳斯公司、泽宇公司总计签订了5份方形水箱供销合同,合同总金额838800元,由锐纳斯公司向泽宇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不锈钢保温水箱。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锐纳斯公司开始为泽宇公司生产备货,合同签订当日泽宇公司须向锐纳斯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水箱安装试水验收完毕现场付清全款。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锐纳斯公司按约交付了泽宇公司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于2019年11月10日、11月11日、2020年1月6日分别向泽宇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总金额838000元。截至2020年4月30日,泽宇公司总计给付锐纳斯公司货款800000元,余款38000元至今未付。因提起诉讼,锐纳斯公司委托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起案件,于2021年6月19日支付该所律师费用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锐纳斯公司和泽宇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故泽宇公司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锐纳斯公司,现泽宇公司自述其在2019年11月份即发现锐纳斯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那么泽宇公司应当在其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锐纳斯公司,泽宇公司虽陈述电话通知了锐纳斯公司,但锐纳斯公司不认可,泽宇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认定泽宇公司在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未通知锐纳斯公司,锐纳斯公司提供的标的物质量应当视为符合约定,泽宇公司现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泽宇公司应当在水箱安装试水验收完毕现场付清全款,现泽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锐纳斯公司提供的水箱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认定锐纳斯公司已按约将水箱安装并试水验收完毕,泽宇公司应当立即支付锐纳斯公司下余货款并赔偿锐纳斯公司利息损失。锐纳斯公司要求泽宇公司自最后一次开票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现因泽宇公司未及时给付锐纳斯公司货款,导致锐纳斯公司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依法应由泽宇公司负担。现锐纳斯公司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用12000元,而且该费用也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故该损失应由泽宇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泽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锐纳斯公司货款38000元并赔偿锐纳斯公司利息损失(以欠款3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律师费用12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泽宇公司负担(锐纳斯公司已垫支,泽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锐纳斯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泽宇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2.泽宇公司应否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泽宇公司主张锐纳斯公司提供的水箱在验收试水的过程中膨胀变形,该瑕疵应属外观瑕疵,泽宇公司应在收货后合理期限内通知锐纳斯公司,但泽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间内已向锐纳斯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锐纳斯公司所供水箱质量符合约定,泽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泽宇公司应给付货款38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因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并未明确是否包括律师费,应视为约定不明,锐纳斯公司要求泽宇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泽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就律师费用承担问题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
二、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新疆锐纳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欠款3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新疆锐纳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新疆锐纳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此款新疆锐纳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050元,一审法院退回750元,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新疆锐纳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1050元,本院予以退回300元,新疆锐纳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卫东
审判员 沈大祥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严蒙
书记员陈嘉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