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8463号
原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5336390P,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马桥镇高新技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光习,男,1964年4月13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
被告:**,女,1969年10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067728813C,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巴铃镇小坪寨。
法定代表人:娄玉文,总经理。
原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班光习、**及第三人兴仁县登高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高铝业公司)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登高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班光习、**共同支付拖欠价款68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7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保全担保保险费10317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登高铝业公司签订《兴仁煤电铝一体化项目工程1×125MW+1×150MW循环流化床锅炉FDG烟气脱硫工程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6380000元。根据《商务合同》第10.1条,登高铝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0552000元,然而登高铝业公司仅支付8950000元,尚有1602000元未付。截止2017年6月,原告已完成大部分设备、材料的采购,设备施工已完成80%以上,按照《商务合同》第10.1条,登高铝业公司应付合同总额的20%即5276000元。前述两项应付未付款项合计6878000元,该款本应在2017年7月7日前付清。两被告原系登高铝业公司股东。2018年9月28日,两被告与贵州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高新材料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同》,约定登高新材料公司收购两被告持有的登高铝业公司100%股权。《股权收购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登高铝业所建电厂因其他原因,该电厂的所有设备,均由乙方(即两被告)自行拆除,不作为移交计价资产,”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负责清偿,经双方确认由甲方承接的,按本合同第五条第1项处理。”本案所涉《商务合同》中的设备正是用于登高铝业公司所建电厂的设备,按照《股权收购合同》的相关约定,因该设备产生的债务登高铝业公司已转移给两被告,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对于该债务转移表示同意,故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登高铝业公司股权转让后,各方均未就《商务合同》后续履行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又拒不支付应付货款,导致原告之前已为该项目签订的多份配件采购合同都因此中止履行,相关多家供应商也已起诉原告索赔。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均未获得回应。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两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其与登高铝业公司签订《商务合同》、被告将持有的登高铝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登高新材料公司情况属实,但是被告认为:一、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纠纷。因为:1、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行为。本案《商务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人是登高铝业公司,登高铝业公司并未与被告签订债务转移协议。2、《股权收购合同》是被告作为登高铝业公司的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登高新材料公司的合同,而不是被告与登高铝业公司之间债务转移的合同。3、《股权收购合同》的相对方不是登高铝业公司,所以本案不存在登高铝业公司(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被告的情形。4、《股权收购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的“乙方的债权债务”中的乙方”所指的是被告作为股东本身个人的债权债务,而不是指登高铝业公司的债权债务。5、《股权收购合同》第六条第3款虽然约定由被告自行撤除电厂的所有设备,但这是被告作为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登高新材料公司之间就股权交易条件所作的约定,并不影响登高铝业公司债务负担问题。二、本案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偿付责任。因为:1、原告与登高铝业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属于定作合同,被告班光习作为登高铝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与登高铝业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对该合同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2、登高铝业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并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义务,股东仅在其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作为登高铝业公司的原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已经依法足额缴纳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登高铝业公司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3、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登高铝业公司股权虽然已经发生变更,但这并不影响其对外行使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本案合同是登高铝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仍应由登高铝业公司享有和承担,与股东无关。三、本案《商务合同》尚未生效。根据《商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款项达至合同总额的40%,合同生效。但该合同签后,登高铝业公司支付款项并未达到40%,所以该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依据未生效合同要求付款无法律依据。四、脱硫设备安装情况并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原告称设备安装已完成80%以上无证据证实。五、原告在(2019)苏1282民初4971号案件(以下简称4971号案件)中明确表示选择定作合同纠纷而要求登高铝业公司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再以债务转移纠纷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在4971号案件开庭审理前对被告与登高铝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很清楚,在收到登高铝业公司的答辩状后才知道被告已承接了登高铝业公司的电厂的债务,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其与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为履行《商务合同》而采购部分设备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均不足以证明设备安装已完成工程量情况。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登高铝业公司签订《商务合同》),约定登高铝业公司电厂烟气脱硫工程,由原告负责项目的设计、设备制造和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并负责对该公司人员培训。施工总工期为具备现场施工条件后3天内进场,进场施工后165天内项目试车。合同总金额26380000元。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10552000元,合同生效;脱硫设备施工完成80%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5276000元;全部施工完成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5276000元;脱硫设备经过性能测试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计2638000元;质保期(一年)满后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计2638000元。合同签订前,登高铝业公司已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4950000元。合同签订后,登高铝业公司于2016年5月5日支付原告4000000元。原告为履行《商务合同》进行了项目的设计、设备的采购、制造和安装。2017年7月4日,登高铝业公司书面通知原告暂停工程建设工作,复工时间另行通知。后登高铝业公司未再通知原告复工,亦未再支付价款。
2018年9月28日,班光习、**与登高新材料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合同》,双方约定:登高新材料公司收购班光习、**持有的登高铝业公司100%股权;因其他原因,登高铝业所建电厂的所有设备均由班光习、**自行撤除,不作为移交计价资产;班光习、**的债权债务由班光习、**自行承担并负责清偿。经双方确认的《债务清单》作为登高新材料公司承接班光习、**的债务依据。《债务清单》外的债务,登高新材料公司不予承接,因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受到执行的所有款项及损失由班光习、**承担。登高铝业公司亦在《股权收购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对登高铝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在登高新材料公司与班光习、**确认的《债务清单》中。
本案的争议在于:1、案涉《商务合同》有无生效;2、原告主张的价款是否已到付款期限;3、案涉《商务合同》的债务是否已转移给被告。
本院认为:一、案涉《商务合同》已生效。原告与登高铝业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与登高铝业公司中约定了《商务合同》生效的条件,即登高铝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40%计10552000元,合同生效。在合同签订前后,登高铝业公司已支付原告8950000元,虽未达到双方约定合同生效的金额10550000元,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积极进行项目的设计、设备制造和采购并安装部分设备,即原告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登高铝业公司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和登高铝业公司已以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变更了《商务合同》生效的条件,案涉《商务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抗辩称案涉《商务合同》未生效,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主张的价款已到支付时间。案涉《商务合同》约定了每期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登高铝业公司应当按约付款。双方约定第一期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10552000元,但登高铝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后一共支付原告8950000元,第一期付款尚欠1602000元未按期支付,故该1602000元已到支付时间。第二期款项支付时间为:脱硫设备施工完成80%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5276000元。关于原告具体已完成的脱硫设备施工工程量是否达到80%,原告称其已于2017年6月28日已完成工程量达到80%,而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各执一词。现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达到80%,但登高铝业公司于2017年7月4日书面通知原告暂停工程建设工作,复工时间另行通知,而此后登高铝业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复工,导致原告未能继续施工,责任在于登高铝业公司。故即使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未能达到80%,亦是登高铝业公司造成,可以推定脱硫设备施工已完成80%,第二期款项5276000元已到支付时间,故登高铝业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7月11日前付清该笔款项。
三、案涉债务已转移给两被告。债务转移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将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转由第三人承担的协议。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在被告将所持有的登高铝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登高新材料公司时,登高铝业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已届清偿期。被告和股权受让方登高新材料公司在《股权收购合同》中约定:“所建电厂的所有设备均由班光习、**自行撤除,不作为移交计价资产;班光习、**的债权债务由班光习、**自行承担并负责清偿。经双方确认由登高新材料公司承接的,优先抵减本合同收购价。登高新材料公司与班光习、**确认的《债务清单》中的债务,由登高新材料公司承担”。登高铝业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可以认定登高铝业公司认可该《股权收购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方式。现原告所安装施工的设备均属于电厂的设备,根据被告与登高新材料公司在《股权收购合同》中的约定,应由两被告自行拆除,且登高铝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到期价款6878000元,并不在被告与登高新材料公司双方确认的《债务清单》中,故可以确认被告与登高新材料公司已约定登高铝业公司结欠原告的价款,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转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与登高铝业公司均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8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登高铝业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可参照银行业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为保全所支付的担保保险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率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班光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价款6878000元及利息(以6878000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保全保险费10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18元,减半收取,计335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509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18元。
审判员 张学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