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马桥高新技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新疆分公司业务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东开发区黄河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伊犁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6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帝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帝都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2年1月10日的利息(违约金)17,626.7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帝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与**公司、帝都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公司、帝都公司应向***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151,946.2元。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后应得的利益,属于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公司、帝都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也作出了规定。一审判决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债务已转移给帝都公司,故不应再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帝都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利息还是违约金不明确。帝都公司并不欠***工程款,只欠付自治州劳保统筹站退还的劳保统筹费,故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帝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于2019年9月16日达成《劳务结算补充协议》,将**公司欠付***的172,286.92元工程款中的151,946.2元债务转移给帝都公司,***亦同意该债务转移。***于2020年12月14日也收到了**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其出具的收据上清楚载明收到**公司余款20,340.72元。至此,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且帝都公司也同意支付***该笔151,946.2元欠款,故本案不应再判令**公司给付该笔款项,而应直接判令帝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1.**公司与帝都公司联合中标涉案工程,并向***共同分包了部分工程。根据**公司、帝都公司与涉案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公司与帝都公司对涉案工程所有安装施工及资金结算办理的有关手续签章行为均对发包方有效,并就涉案工程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与帝都公司在分包合同履行期间,也分别向***支付过工程款,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与帝都公司是涉案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情形。3.***在2020年12月14日收到**公司支付的20,340.72元工程款后出具收条,并不能证明***放弃了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公司称其已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及帝都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51,946.2元;2.判令**公司及帝都公司向其支付截至2022年1月10日的违约金(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151,946.2×3.85×1.3÷365×846=17,626.7),并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LPR1.3倍计算);3.依法判令**公司及帝都公司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7月30日,**公司与帝都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中标涉案昭苏县小***自来水厂建设项目(设备部分)三标段、四标段、五标段工程。2.***与**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就涉案工程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签订《昭苏县小***自来水厂建设项目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分包范围:昭苏县小***自来水厂建设项目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材料及安装。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合同,即表示承包方认可已接收到发包方提供的全套昭苏县小***自来水厂建设项目(设备部分)系列图纸并已充分分析、研究。严格按照图纸中室外管网工程采购及安装。本合同实行总价承包,图纸中列明的系统必须有,图纸或设备清单中没有的,根据需要增加的需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工期:2015年9月30日前必需完工,如不能按时完成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总包方管沟开挖不及时及天气原因,工期顺延;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总价款397,286.92元,根据昭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约定付给发包方的付款进度支付,本合同税金由承包方承担。3.2017年10月23日,昭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公司、帝都公司签订《昭苏县小***水厂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昭苏县小***水厂建设项目(三、四、五标段)于2015年7月经新疆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中标单位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设备提供方,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设备安装方,三个标段共计合同金额为9,308,013.46元。为了中标单位办理手续方便,三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关于工程项目名称:昭苏县小***水厂项目(设备部分)三、四、五标段的所有安装、施工工程以及资金结算无论是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是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手续签字**的行为,双方承诺对甲方都认可,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联合体,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昭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帝都公司、**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处加***确认。4.2017年10月23日,涉案工程昭苏县小***自来水厂坚守项目(设备部分)三、四、五标的建筑企业劳保统筹费217,086元已交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其中施工单位为帝都公司,建设单位为昭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述款项中的151,946.2元(217,086元×70%)已返还到帝都公司专户。5.2019年3月28日,***与**公司就案涉工程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昭苏县小***自来水厂建设项目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发包方: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工程地点:昭苏县阿克塔斯村牧业草原(县城东北4公里),工程内容:室外管网工程安装,项目完成情况:工程已完工,发***苏县小***自来水厂未进行最终验收,其承包方承包的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承包工程由昭苏县小***自来水厂验收,承包方必需无条件配合验收和完成验收方要求的整改,我方近期几个月内进行余款结算,余款:172,286.92元(壹拾柒万贰仟贰佰捌拾***角贰分)。”***在承包方处签字,**公司在发包方处加盖其工程财务专用章。6.2019年9月16日,***与**公司就昭苏县小***自来水厂建设项目(三、四、五标段)劳保统筹退费一事达成《劳务结算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昭苏县小***水厂(三、四、五标段)劳保统筹费金额为217,066元,自治区劳保统筹站按缴费金额的70%(***需确认当地劳保统筹是否返还70%的比例)返还给企业,返还到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保统筹转户,返还金额为151,946.2元,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此款项作为代为支付乙方劳务费151,946.2元(甲方截至到2019年9月16日欠***劳务费余款172,286.92元),现经双方协商,以该笔劳保统筹费金额151,946.2元抵甲方支付***的劳务费,相抵后的余额为20,340.72元由甲方另行结算,以此为证。备注:若***核实返还比例不是70%,按新的返还比例另行结算,等款到帝都公司账户后原结算单作废。”**公司在甲方落款处该公章,且有代表人***签字确认,***在乙方落款签字确认。7.2020年12月14日,***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小***水厂三标管网安装费余款20,340.72元(贰万零叁佰肆拾元柒角贰分)。剩余151,946.2元以劳保统筹费的形式打入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公司等的工程施工关系建立时间在2021年1月1日前,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本案应适用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本案中,**公司将其与帝都公司联合中标承建的昭苏县小***自来水厂建设项目(设备部分)三标段、四标段、五标段中的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材料及安装承包给***施工,从***的施工范围可知涉案工程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工程,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与**公司签订《昭苏县小***自来水厂建设项目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及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公司签订的《昭苏县小***自来水厂建设项目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分包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没有施工资质,但其已对案涉分包工程进行了施工,系涉案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权利。庭审中,**公司、帝都公司对***就涉案分包工程的具体施工及二公司就涉案工程联合中标承建均不持异议,且对分包合同及涉案二份补充协议、结算单均无异议,据此可以确认**公司与帝都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而,关于**公司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及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结算单及结算补充协议是发、承包方对既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确认。本案中,如前所述,***与**公司签订的《昭苏县小***自来水厂建设项目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提供的《结算单》《劳务结算补充协议》是***与**公司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确认的协议,涉案分包工程尚欠工程款为151,946.2元,对此**公司、帝都公司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可作为尚欠工程款的依据,据此法院予以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51,946.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昭苏县小***自来水厂建设项目(设备部分)三标段、四标段、五标段,**公司与帝都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中标,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尚欠工程款进行清算且达成补充协议。宇公司与***签订分包合同及涉案清算单、补充协议是代表联合体的对外行为,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的后果仍然由**公司、帝都公司所组成的联合体承担。故而**公司与帝都公司对上述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如前所述,***与**公司签订的《昭苏县小***自来水厂建设项目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则其相关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且涉案补充协议中无支付逾期工程款违约金的约定,即使有也是认定无效,故而***主张违约金的诉求不能成立。另,帝都公司庭审中辩称同意支付***主张违约金的一半即8,813.35元(17,626.7÷2),法院认为该行为系帝都公司基于涉案分包合同无效后对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51,946.2元,帝都公司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帝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8,813.3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负担113元,由**公司、帝都公司负担17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与***签订的《昭苏县小***自来水厂建设项目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欠不付,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成立。二、**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即***与**公司及帝都公司之间就涉案151,946.2元债务是否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 关于焦点一。**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签订的《昭苏县小***自来水厂建设项目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约定的违约金具有从合同性质,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当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约定的违约金也不能生效。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时,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但***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而是主张按年利率3.85%的1.3倍及LPR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涉案分包合同无效,故一审判决对***主张的违约金除帝都公司自愿承担的部分外,其余违约金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公司与***签订的《昭苏县小***自来水厂建设项目三标段室外管网工程分包合同》虽属无效,但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在***履行了该分包合同义务后所签订的结算协议无效。双方此后就分包工程欠付价款、支付方式等签订《结算单》及《劳务结算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结算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双方签订的《劳务结算补充协议》中约定,**都公司向***代为支付其中的15,146.2元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区别是在于债务人是否退出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公司与***签订的《劳务结算补充协议》及***给**公司出具的除上述代付款外其余部分工程款的收据,从上述协议签订主体及协议和收据的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公司及***与帝都公司之间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公司认为涉案债务已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负担50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