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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冀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2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冀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2民初37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冀蓝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1282民初378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曲阳县或者沧州市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双方订立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南皮县3X46MW链条炉烟气综合治理超低改造项目脱硫废水处理工程项目现场。这属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规定;2.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借款合同的双方才是金钱义务的给付,本案的买卖合同有先后履行的顺序,被上诉人先交付货物,在验收合格后才有资格要求支付货款。现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上诉人是否先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中的争议标的不是金钱给付而是交付合格的货物,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履行地,而不能直接将实际履行义务的地点如交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认定为“约定的履行地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区分不同的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所谓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标的,系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即以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应的合同义务来确认。本案中**公司作为供货方,起诉要求买受方冀蓝公司支付设备款及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是冀蓝公司作为买受方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故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