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民初7272号
原告:扬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邮仪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笔人:徐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宝龙,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翟跃明。
原告扬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原告扬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扬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扬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扬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