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91民初3196号
原告:实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
法定代表人:徐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歧,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实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实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定金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滴等灯杆,总价值10861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30万元。次日,被告以无法履行该合同为由,将原告交付的30万元定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未果,双方因此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如合同争议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没有明确“当地”,致使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露路
审 判 员 李 硕
人民陪审员 孙丽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舒越欣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