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宇龙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107扬州宇龙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邮送商初字第0107号
原告扬州宇龙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宇龙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未能送达应诉材料,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的其它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宇龙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824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