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27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与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5277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发展大道17号。
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洋,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南侧(东方现代城第H2幢102993号)。
法定代表人:季家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与被告江苏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019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被告因投标泗阳县爱园镇全民创业园扶贫厂房建设项目需提交保证金210000元,遂向原告投保了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系泗阳县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该项目于2018年10月23日开标,并确定被告为中标单位。但被告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内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泗阳名亘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及未依约递交履约保证金。被保险人泗阳县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在向被告索赔投标保证金未果后,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其支付赔款210000元。现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通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非车险批改申请书两份、投标保证保险单抄件、投标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标通知书、泗阳名亘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泗阳县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文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被告通某公司未予质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3日,被告通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原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投标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案外人泗阳县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3日24时止。后经被告通某公司申请,将上述保险金额变更为800000元。
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投标过程中因存在如下情形导致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或招标文件的约定须向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投标截止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投标文件;(二)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三)投保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四)投保人无正当理由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未在相关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限内签订合同;(五)投保人违反招标文件或者在参加投标活动中存在其他实质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投标截止次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中标人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之日止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止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一)索赔申请书;(二)保险单副本;(三)招标文件;(四)投保人的投标文件;(五)与招标投标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分情形具体包括:1.投标截止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投标文件的,须提供投保人的撤销申请或相关证明;2.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的,须提供相互串通的证明;3.投保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须提供冒名投标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证明;4.投保人无正当理由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未在相关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限内签订合同的,须提供中标通知书及被保险人就签订合同时限内未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声明;(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2018年10月23日,泗阳名亘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天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泗阳县爱园镇全民创业园扶贫厂房建设项目在泗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开标评标程序。施工招标文件显示投标保证金为210000元/标段,投标保证金必须从投标法人基本存款账户转出,转入账户为户名:泗阳县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开户行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但被告通某公司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2018年10月29日发布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通某公司为中标单位,同时要求中标单位于2018年11月29日前至泗阳名亘实业有限公司洽谈合同。
后被告通某公司未依约履行中标义务,泗阳名亘实业有限公司遂于2018年11月28日向泗阳县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移交“关于对中标公司未实施项目的处罚申请”。2018年12月19日,泗阳县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因被告通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递交履约保证金,下达对其处理决定:取消通某公司中标资格;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210000元;对其罚款10000元。
被保险人泗阳县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在向被告索赔投标保证金未果后,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其支付赔款210000元,同时泗阳县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将获得的赔偿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人寿财保险**公司与被告通某公司签订的投标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通某公司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单位订立合同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递交履约保证金,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有权在保险理赔款范围内要求被告通某公司按约偿付理赔款2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45元,由被告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慧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王 雅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