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2619号
原告:江苏晨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888889726,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深圳西路。
法定代表人:金仲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高洋,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85860985P,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南侧(东方现代城第H2幢合102993号)。
法定代表人:季家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晨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9年4月2日组织补充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晨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63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638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江苏铭凝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期间,于2012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迟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7月19日尚欠296383.5元货款未付。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被告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否与江苏铭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尚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最后一页甲方盖章的是江苏铭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同时盖了一枚“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铭凝机电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现在不清楚该印章是否是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现股东是在2016年购买的被告公司,从接手公司至今,原告没有找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假如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基本属实的,本案原告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如果法庭最后查明事实应支持原告的话,请法庭对违约金部分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江苏铭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庙头镇。合同关于“支付方式和期限”约定:“自供砼之日起,乙方垫资100万元,然后每浇筑一次付清当次全部砼款,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前期垫资款分六个月平均付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每迟延一天支付乙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陆续进行对账,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货款金额共计5856383.5元,被告已付款金额计4660000元,被告未付款金额计1196383.5元。原告自认在此后被告又陆续付款计900000元,现尚欠货款296383.5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受人是否为本案被告;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无依据,是否应予调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在涉案购销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处盖了两枚印章,一枚为“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铭凝机电工程项目部”,一枚为“江苏铭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易引起混淆;但是原告对为何会盖两枚印章也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同时,从购销合同的首部(首部载明的需方即是本案被告)、落款处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戚怀国的签名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17份确认单均加盖了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铭凝机电工程项目部”印章)来综合研判,应当认定涉案购销合同的买受人系本案被告,而非案外人江苏铭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2月最后一次付款2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收据、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认为原告陈述的付款事实符合常理,可信度较高,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应认定该付款事实存在。据此,涉案货款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2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8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并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其抗辩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383.5元未付,被告对此款理应负偿付之责。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考虑到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综合全案衡平考量,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对超出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6383.5元及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晨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383.5元及违约金(以296383.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晨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2元。
审 判 长 马迪锋
人民陪审员 时庆仁
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 静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