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3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南侧(东方现代城第H2幢合102993号)。
法定代表人:季家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晨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深圳西路。
法定代表人:金仲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涵,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晨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1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8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通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被上诉人晨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晨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1.合同相对人不是通鼎公司,而是案外人江苏铭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未经核实,系虚假印章;戚怀国签名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如果戚怀国本人签字,则应加盖公司印章,而非项目部印章。2.晨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通鼎公司2016年存在付款行为,故本案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应追加江苏铭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和戚怀国作为本案当事人查清事实,落实责任主体。
晨鑫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通鼎公司是案涉合同的买受人。案涉合同上虽然还加盖了江苏铭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但结合建设工程施工中,建筑材料一般是施工方自行采购的规则,根据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应认定通鼎公司是买受人。通鼎公司主张项目部印章和戚怀国签字不真实,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2.晨鑫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晨鑫公司一审提供的承兑汇票就通鼎公司付款事实进行了初步举证,如果通鼎公司认为其2016年2月并未向晨鑫公司付款,则应提供公司完整的会计账簿予以证明。晨鑫公司以现任股东购买股权时未接受相关财务资料为由无法提供,有悖常理。3.本案无需追加江苏铭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和戚怀国为当事人。其二者并非民诉法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晨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鼎公司给付货款2963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638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9月8日,晨鑫公司(供方,乙方)与通鼎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晨鑫公司向通鼎公司施工的“江苏铭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庙头镇。合同关于“支付方式和期限”约定:“自供砼之日起,乙方垫资100万元,然后每浇筑一次付清当次全部砼款,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前期垫资款分六个月平均付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每迟延一天支付乙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晨鑫公司按约向通鼎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陆续进行对账,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货款金额共计5856383.5元,通鼎公司已付款金额计4660000元,未付款金额计1196383.5元。晨鑫公司自认在此后通鼎公司又陆续付款计900000元,现尚欠货款296383.5元未付。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受人是否为通鼎公司;2.晨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晨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无依据,是否应予调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在案涉购销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处盖了两枚印章,一枚为“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铭凝机电工程项目部”,一枚为“江苏铭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易引起混淆;但是晨鑫公司对为何会盖两枚印章也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同时,从购销合同的首部(首部载明的需方即是本案被告)、落款处有通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戚怀国的签名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17份确认单均加盖了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铭凝机电工程项目部”印章)来综合研判,应当认定案涉购销合同的买受人系通鼎公司,而非案外人江苏铭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晨鑫公司陈述通鼎公司于2016年2月最后一次付款2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收据、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经审查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认为晨鑫公司陈述的付款事实符合常理,可信度较高,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应认定该付款事实存在。据此,案涉货款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2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8年7月晨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并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通鼎公司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其抗辩事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晨鑫公司与通鼎公司之间形成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晨鑫公司已按约供应货物,通鼎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通鼎公司尚欠晨鑫公司货款296383.5元未付,通鼎公司对此款理应负偿付之责。通鼎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考虑到通鼎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且晨鑫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通鼎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综合全案衡平考量,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对超出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晨鑫公司要求通鼎公司给付货款296383.5元及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通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晨鑫公司支付货款296383.5元及违约金(以296383.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二、驳回晨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2元(已由晨鑫公司预交),由通鼎公司负担。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上诉人通鼎公司对“晨鑫公司自认在此后通鼎公司又陆续付款计900000元,现尚欠货款296383.5元未付”有异议,对尚欠款项数额及通鼎公司何时付款均不清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晨鑫公司向上诉人通鼎公司主张案涉货款,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即是否有必要追加江苏铭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和戚怀国为本案诉讼当事人。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晨鑫公司形成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应认定为通鼎公司。理由如下: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购销合同的落款处甲方加盖了两枚印章,即“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铭凝机电工程项目部”和“江苏铭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但是该购销合同的首部需方载明是通鼎公司,落款处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通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戚怀国签字,以及合同签订之后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商品混凝土确认单,其上均加盖“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铭凝机电工程项目部”印章且由戚怀国签字,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案涉购销合同的买受人是通鼎公司。通鼎公司虽主张该枚项目部印章和戚怀国的签名均系虚假,但并未提供任何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通鼎公司对其是否成立过铭凝机电工程项目部表示不清楚,仅以现任股东不知晓前任股东事情为由进行抗辩,因公司是对外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能对抗与公司形成交易的相对人,故通鼎公司的该主张并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晨鑫公司向通鼎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晨鑫公司主张通鼎公司于2016年2月最后一次向其付款20万元,并提供了收据和承兑汇票予以证明,且明确戚怀国去世后,由杨华接手继续付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证据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认定晨鑫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符合常理,可信度较高,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程度,继而认定该付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通鼎公司主张该付款事实不存在,应就其反驳对方的事实予以举证,但其并未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通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认定诉讼时效自2016年2月中断,再重新计算,至2018年7月晨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江苏铭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和戚怀国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并非必须追加。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据此,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本案中,买卖合同发生在晨鑫公司与通鼎公司之间,江苏铭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戚怀国是通鼎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代表了通鼎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通鼎公司是本案当事人,戚怀国也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上诉人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良军
审判员 张 熠
审判员 刘路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畅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