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6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南侧东方现代城第**合**。
法定代表人:胡汝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晶,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永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刘韦。
一审被告:江苏铭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庙头镇长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褚土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韦、江苏铭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凝机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鼎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的“铭凝机电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伪造,通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与***之间并非挂靠关系,***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通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通鼎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通鼎公司与***直接结算工程款,***自负盈亏,通鼎公司已与***结清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通鼎公司不应对***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3.***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内的工程款仅为1506336元。合同之外发生工程量,不可能比合同本身约定的工程量还多,二审判决以工程整体面积计算出超期限工程款为1580238元,有悖常理。4.***无证据证明***尚欠其工程款1719156元,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铭凝机电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否伪造、通鼎公司与***之间的关系、通鼎公司对***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经查,通鼎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承认“铭凝机电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公司项目部的印章。通鼎公司承建铭凝机电公司厂房及生活楼建设工程后,即与***签订涉案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又以通鼎公司铭凝机电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并组织施工,由于***不是通鼎公司职工或与其有资产、人事联系,二审认定***与通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因***与通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审判决通鼎公司对***结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通鼎公司认为“铭凝机电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其对***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应向***支付合同约定工期外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与***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根据本工程的建筑面积,按34元/平方米结算,按国家建筑面积规则计算给乙方(***);第六条约定:以木工内排架搭设开始计算工期,1号厂房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2号厂房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3日,3号厂房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总工期120天,甲方(***)如果超出工期,按实际剩余部分每天0.25元/平方米补给乙方。从合同上下文的文义来看,合同第六条中的超出工期的实际剩余部分面积,指的是超出合同约定工期尚在使用脚手架的剩余工程的建筑面积。二审判决按超出合同约定工期尚在使用脚手架的剩余工程的建筑面积,确认***尚欠***期限外工程款1580238元,加上期限内未付工程款134236元,***合计未付工程款为1714474元,并无不当。通鼎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戎亚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