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2民初3805号
原告:盐城居则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振阳街4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双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渊、单术兵(实习),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通都雅寓1号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朱仁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盐城居则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则安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则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渊、单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汝意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汝意第二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则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5万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滨海中等专业学校实训楼工程保温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大楼主体外墙保温工程,保温保热屋面工程,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2018年2月结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退还2013年9月2日收取的工程保证金15万元。原告在结清工程款后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至法院。
被告**公司辨称:收15万元工程履约金不错,但工程质量有问题,该款已经由履约保证金改为质量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居则安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15万元现金。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滨海中等专业学校实训楼工程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方自行收取的本保温工程履约保证金壹拾伍万元,在本工程验收合格满三个月的节点工程款中由被告方付款退还。滨海县中等专业学校实训楼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5万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所诉款项,但辨称已由履约保证金改为质量保证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辨称,故对被告的辨称不予采信,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5万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偿清之日的利息,合同明确约定退还款项的条件,但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款项,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但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约定退还保证金条件成就后,从诉状可知原告并未及时主张权利,故逾期时间则应从起诉之日(2019年7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盐城居则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
审 判 员 梁 娟
人民陪审员 王以功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熊雯新
书 记 员 董亚吉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