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269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91民初3269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仁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孝权、严丽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丽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的公章,并在扬子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对被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与***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负责南通启东市范围工程的施工,承包期间不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原告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允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不得私刻原告的任何公章等。2014年4月1日,原告公司原股东杨孝东、王琳琦将其拥有的原告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朱仁俊(原告公司目前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移交原告公司的公章等。同时,原法定代表人**对股权转让之前的工程管理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权转让后,原告重新刻制了公司公章。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吴建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吴建忠提供了一份“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上有***的签字,落款时间2016年9月13日)。此时,原告才知晓***处有原告的一套公章,目前还对外使用。同时,***违反承包协议约定,将工程分包给吴建忠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一个公司只能有一枚公章,在股权转让后,原告重新刻制了公章,并备案,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持有另一套公章的情况并未告知,同时***在明知原告对公章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依旧使用公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承包协议、(2016)苏0681民初5726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原股东系杨孝东、王琳琦。2014年4月1日,杨孝东、王琳琦、**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朱仁俊(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公司100%的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中的税费双方各自按规定承担;自协议签订、滨海县建设局变更手续办理后当日内,甲方负责将**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印章以及公司注册法律文件、经营资料、财务资料等移交给乙方,同时甲方将公司无形资产和日常管理权移交给乙方,如有其它相关手续变更的,乙方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自行办理,甲方无条件负责配合协助办理;**公司股权公司变更登记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及承担全部责任,且相关债务另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乙方无关。2014年4月2日,**公司在工商部门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朱仁俊,将股东由杨孝东、王琳琦变更为朱仁俊,将公司住所地由滨海县**坎镇纬**路**侧碧水绿都商业**幢**室变更为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号。审理中,原告提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后,原告将之前的公司公章销毁,重新刻制了公司公章,并将新的公司公章在工商部门备案。
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甲方)与***(乙方)就**公司在南通设立分公司一事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期1年,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承包方式独立经营;乙方承诺:承包期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信施工,不得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超越南通启东市范围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后个人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南通公司不得私刻任何印章等。
再查明,2016年5月23日,吴建忠将启东海工船舶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工管委会)、**公司诉至启东市人民法院,要求海工管委会支付工程款751090.98元,**公司承担诉讼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吴建忠提供了一份“2016年9月13日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加盖了一枚**公司在工商变更登记前的一枚印章,并有***签字。吴建忠提出自己没有私刻情况说明上的印章,情况说明上的印章一直有***保管使用。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无权占有**公司的公章,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使用**公司的公章,并将公章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未侵犯原告的声誉,对原告要求***在扬子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其所持有的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附公章样本)。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持有的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返还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
人民陪审员  胡通海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 叶
(附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