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1191民初402号
原告:江苏某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糜某,男,汉族,住盐城市。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盐城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盐城市。
原告江苏某某某公司与被告糜某、杨某某、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