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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某公司、糜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1191民初402号 原告:江苏某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糜某,男,汉族,住盐城市。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盐城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盐城市。 原告江苏某某某公司与被告糜某、杨某某、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