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02民初9813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迁市宿城区洋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盛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盛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瀚公司赔偿①医疗费4987.88元②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8元/天*90天)④误工费14341.2元(119.51元/天*120天)⑤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⑥交通费80元,合计24328.2元;2、诉讼费用由盛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晚约9点,我骑电动自行车从南大街由东往西至酒都商贸城时,遇见对面驶来两辆汽车,其中一辆正在超车,并且两车灯光强烈刺眼。因该道路两边被盛瀚公司用挡板遮挡施工,路面狭窄,所以出于本能,我就朝非机动车道避让,但是由于该挡板并非全封闭,也无任何灯光警示标志,所以我撞到了挡板后面的钢管支架。经好心人救助送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987.88元,确诊为:1.左侧下颌骨骨折;2.下颌撕裂伤;3.口内牙龈粘膜撕裂伤;4.面部软组织损伤。由于盛瀚公司在街道改造施工过程中没有对该防护的地方架设防护,并且没有设置任何注意安全、灯光、警示标志等,故对我此次的伤害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
盛瀚公司辩称,1.我司的确在2018年10月期间在酒都商贸城路段进行过街道改造,但至诉讼前一直未有任何人向公司反映撞到挡板受伤;2.***的病案病史自述中反映是撞到电线杆。所以,***的受伤与我司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其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0月19日21时17分许,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洋河中队接到报警,称“洋河南大街酒都商贸城大路中间,电动车撞倒钢管,有人伤,救护车已叫过”。
2.***于2018年10月19日21:46至洋河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3:10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载明“现病史:患者自诉一小时前,在马路上撞到电线杆,伤及面部……”;洋河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现病史更正单》,载明“原患者现病史为……因患者下颌骨骨折+下颌撕裂伤致口齿不清,神志模糊。以至现病史描述错误,后经沟通现更改为如下内容患者自诉一小时前,在马路上撞到路边钢管上,伤及面部……”。
3.***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172.3元,出院情况为:上下颌牙弓夹板固定在位,口腔内牵引橡皮圈在位,伤口无红肿。出院医嘱为:1.三天后复诊;2.绝对流质饮食;3.不适随诊。
4.2018年3月至11月,盛瀚公司在洋河酒都商贸城路段进行街道改造,本院在审理(2018)苏1302民初9521号涉及该路段商铺租金纠纷一案中,当事人提供了街道整治施工的现场照片。据此照片显示:施工挡板将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隔开,支撑挡板的支架(钢管)延伸到人行道路崖,人行道与支架间未做任何遮挡,非机动车道两头可以自由进出,未做遮挡。
以上事实,有报警记录、病案档案、微信视频、(2018)苏1302民初9521号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涉案事故是否与盛瀚公司有关联性问题。
***的入院记录中虽记载患者自诉撞电线杆,但是结合入院前的报警记录及现病史更正单,可以确定***2018年10月19日晚所受的伤系撞到施工钢管支架而致。故此次事故与施工单位盛瀚公司具有关联性。
(二)过错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盛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防范等注意事项而未做到,故其对***所受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因该路段从3月份即已施工,至事故时间10月份,已逾半年,***作为本地人,对此路段系施工状态应有所了解,即挡板背面由支架支撑斜拉于非机动车道,不可通行。其车速较高,在躲避迎面车辆后至挡板背面直行,自己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免除盛瀚公司20%的赔偿责任。
(三)***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
1.医疗费5172.3元,***主张4987.88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治疗7天,结合出院医嘱,同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营养60天(即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误工90天(因***系从事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1286元/年,其主张119.51元/天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即误工费为119.51元/天*90天=10755.9元)、护理30天(其请求的护理费80元/天系本地区通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80元/天*30天=2400元);因交通费是针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形,本院认为其请求的交通费80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盛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5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40元、江苏盛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赔偿明细
一、***的损失:18949.78元
1.医疗费4987.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
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
4.误工费10755.9元(119.51元/天*90天)
5.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
6.交通费80元
二、盛瀚公司应赔偿:18949.78*80%=15159.82≈15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