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启东海工船舶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江苏盛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81民初572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海工船舶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启东市寅阳镇和合镇人民东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上海联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启东海工船舶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工管委会)、江苏盛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工管委会、盛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海工管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751090.98元,诉讼费由被告盛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告以盛瀚公司名义与启东市惠萍镇政府(现并入海工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同年12月30日,原告与盛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启东市大同幼儿园教学楼、门卫工程。事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7月28日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应付款以最终审定价3981090.98元为准,海工管委会已支付323万元,尚有751090.98元未付。海工管委会已于2016年8月5日完成支付余款的审批,但因盛瀚公司的阻挠未果。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具有直接诉请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海工管委会应依法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海工管委会辩称,涉案大同幼儿园教学楼、门卫工程由启东市惠萍镇政府发包给盛瀚公司,由于行政区划的调整,惠萍镇政府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海工管委会承担。海工管委会已将工程款323万元支付给盛瀚公司启东分公司,在准备支付余款751090.98元时,因盛瀚公司发来律师函要求将工程余款付至其账上而未付。本案纠纷是原告与盛瀚公司间的矛盾引起,海工管委会没有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如原告与盛瀚公司协商,海工管委会予以积极配合,如法院判决海工管委会支付工程款,也一定及时支付。
被告盛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在我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我公司对涉案工程不知情,故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产生怀疑而要求海工管委会谨慎处理工程款。基于原告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海工管委会应将工程余款直接支付给合同相对方即我公司。如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判决海工管委会支付给原告的话,我公司因涉案工程所交纳的企业所得税44000元及滞纳金6006元按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在工程余款中扣除后支付给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为:
2013年12月9日,启东市惠萍镇人民政府与盛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盛瀚公司承建启东市大同幼儿园教学楼、门卫工程,原告在承包人盛瀚公司印章处签名。2016年6月6日,盛瀚公司委托律师向海工管委会发出律师函,要求将大同幼儿园教学楼及门卫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盛瀚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启东海工船舶工业园建设工程审批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业统一发票、海工管委会支付工程款的汇款凭证、启东市大同幼儿园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价格认证单、施工现场签证单、盛瀚公司启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交易记录及由***签名和加盖盛瀚公司印章的收据,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海工管委会及盛瀚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工程由盛瀚公司承包,原告仅是代理人,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涉案工程签订、履行、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海工管委会提供了支付323万元工程款的汇款凭证,证明前期工程款已支付给盛瀚公司启东分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海工管委会的付款无异议,但盛瀚公司在领取工程款的当天就转付给原告,说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盛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法认定。本院认为,海工管委会提供的汇款凭证,能证明其已向盛瀚公司支付工程款323万元,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盛瀚公司提供了盖有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基稽管理一科印章及说明文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明细表、税收完税证明收据,证明盛瀚公司为涉案工程缴纳了企业所得税44000元及滞纳金6006元,如法院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要求在工程余款中扣除后支付给盛瀚公司;提供《承包协议》,证明盛瀚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这上面***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上***的签名不一致,说明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质证认为,关于税金,按照其与盛瀚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是由原告承担,具体如何计算由法院审核,因为盛瀚公司没有向原告及时告知,原告不承担滞纳金;对***与盛瀚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无异议。被告海工管委会质证认为,关于税金,恰恰证明盛瀚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对内部承包协议,与海工管委会无关,证明盛瀚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本院认为,盛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缴纳了企业所得税44000元及滞纳金。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5日,盛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盛瀚公司在南通设立分公司,由***承包一年,在承包期内***不得超越企业资质或南通启东市范围工程,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年承包300万元工程等内容。2013年12月30日,***以盛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自行建大同幼儿园,自负盈亏,对盛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承担全部履约责任,认真履行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向建设单位交付符合合同条款要求的最终产品,***在承建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民事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并向盛瀚公司上缴管理费12万元,政府收取的各项费用包括税金由***承担。该协议由***与***签名,盛瀚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7月2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施工单位栏内签名,盛瀚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以盛瀚公司名义开具了建筑业发票并提供给海工管委会,海工管委会先后分三次向盛瀚公司启东分公司账户汇款323万元,该款又已转汇给原告。2016年6月23日,启东市审计局核定涉案工程工程价款为3981090.98元。同年8月5日,原告以盛瀚公司名义向海工管委会申请付款,海工管委会在《启东海工船舶工业园建设工程审批表》审核意见中签署意见“建议按合同支付余款751090.98元”,海工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在主任意见栏内签名。
2016年2月29日,盛瀚公司向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补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168188元及滞纳金22957.7元,其中涉案工程2014年5月27日开票100万元,2014年7月25日开票120万元,盛瀚公司为涉案工程该两笔缴纳企业所得税44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海工管委会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
本院认为,被告盛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由***借用盛瀚公司资质在启东范围内承接工程。而原告又与***协商以盛瀚公司名义与启东市惠萍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盛瀚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提供的材料价格认证单、施工现场签证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均有原告签名,结合原告与盛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中的约定及其在盛瀚公司与海工管委会签订的《工程合同》上签名、开具建筑业发票、持有付款审批表原件、海工管委会向盛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由原告收取的事实,而原告及***又均非盛瀚公司职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借用盛瀚公司资质与海工管委会签订工程合同,再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与盛瀚公司确定权利义务,涉案工程实际由其组织实施,其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以盛瀚公司名义与启东市惠萍镇政府签订的《工程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原告投入资金、人力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海工管委会主张权利,海工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主张海工管委会支付工程余款751090.9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涉案工程的企业所得税,故盛瀚公司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44000元可由海工管委会在上述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盛瀚公司。关于盛瀚公司提出的滞纳金问题,工程款发票原告早在2014年5月和7月开具,应由盛瀚公司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盛瀚公司在2016年2月才缴纳,由此造成的滞纳金应由盛瀚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海工船舶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7090.98元。
二、被告被告启东海工船舶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苏盛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6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27元,被告江苏盛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