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同德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盛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县大力神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开民初字第0131号
原告江苏同德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庆忠、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滨海县大力神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波,男,46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盛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糜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同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担保公司)与被告滨海县大力神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江苏盛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瀚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同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凯、被告大力神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盛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同德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大力神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江苏昆山农商银行滨海支行申请贷款800万元,并委托我公司为其提供保证。被告大力神公司用自有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被告盛瀚工程公司用自有的1000万股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大力神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昆山银行分别扣划了原告480万元、被告大力神公司3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扣除被告大力神公司96万元的保证金,尚有384万元未能偿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大力神公司偿还借款384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0万元;2、原告对被告大力神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和被告盛瀚工程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大力神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2、我公司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行为无效。3、我公司原股东已涉嫌诈骗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盛瀚工程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力神公司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江苏昆山农商银行滨海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800万元,期限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并委托原告同德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原告同德担保公司于当日与江苏昆山农商银行滨海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德担保公司自愿为主债务人大力神公司提供最高额4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大力神公司与原告同德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了担保金额、担保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同德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代偿担保责任后,被告大力神公司应当向保证人支付代偿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及每日代偿款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大力神公司及被告盛瀚工程公司又与原告同德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大力神公司以其公司土地、房产作为抵押,盛瀚工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盛瀚工程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该担保,并愿意以公司1000万元股权作抵押担保。后被告大力神公司先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协议签订后,江苏昆山农商银行滨海支行依约向被告大力神公司提供承兑汇票62张,合计8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大力神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江苏昆山农商银行滨海支行于2013年4月24日分别扣划了原告同德担保公司、被告大力神公司存于该行保证金帐户480万元、320万元。后原告同德担保公司也于当日扣划了被告大力神公司存于原告帐户保证金96万元。后原告同德担保公司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通过支付10万元代理费用,委托律师进行追讨,要求被告大力神公司给付原告代为清偿的384万元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大力神公司未能履行归还义务,被告盛瀚工程公司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扣款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同德担保公司因被告大力神公司向江苏昆山农商银行滨海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大力神公司、盛瀚工程公司又向原告同德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原、被告相互之间建立的担保、反担保合同关系,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同德担保公司在主债务人大力神公司未能全部偿还借款后,代为清偿了剩余债务,依法取得了对被告大力神公司的追偿权。故原告同德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大力神公司偿还原告代为清偿384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同德担保公司与被告大力神公司约定逾期保费及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同德公司要求被告大力神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给付代理费用1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双方就此事项已有约定,且约定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力神公司、盛瀚工程公司分别向原告同德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其中:被告大力神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盛瀚工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该保证合法有效。该股东会决议决定以公司1000万元股权作抵押,但该质押股权约定不明,故该担保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1000万元股权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
两被告均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同德担保公司可以对被告大力神公司设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大力神公司既是原告同德担保公司的债务人,又向债权人同德担保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故被告盛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限于物的担保实现以外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
关于被告大力神公司提出抵押担保无效、与原告同德担保公司不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独立行使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公司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股东出资后,丧失了对其所出资资产的所有权,取得了公司的股权,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与其股东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相互不能替代。本案中,被告大力神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对外经营活动不因股东变化而影响其效力。被告大力神公司以公司股东的变化而否定公司行为效力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力神公司认为,公司原股东恶意提供抵押担保,侵害公司利益,构成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侦查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现刑事犯罪线索,未发生需要移转侦查的情形,被告大力神公司也未能提供公司原股东涉嫌犯罪的证据,故被告大力神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大力神公司仍有异议,可通过行使控告权,依法向公安侦查机关报案。
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盛瀚工程公司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海县大力神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同德担保有限公司已经代为偿还的人民币384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江苏同德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10万元;
二、原告江苏同德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滨海县大力神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江苏盛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滨海县大力神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第一款、第二款中以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担保实现以外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6元,减半收取21513元,由被告滨海县大力神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2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亚吉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