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云升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13执283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云升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升明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盾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113民初22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南京云升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4704.22元,于2020年10月15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20年11月15日前给付10万元,余款74704.22元于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二、如果盾华公司任意一期逾期付款,则云升明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告需加付2万元违约金;三、案件受理费6009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盾华公司负担(此款云升明公司已预交,本院不退,盾华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前给付云升明公司);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权利人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云升明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盾华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被本院查封,因本次查封为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等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20)苏0113民初22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盾华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云升明公司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其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长 陈 猛 执行员 方徐舰 执行员 周 洵
书记员 戴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