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博克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113执56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博克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宁裁字第64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未实际控制,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终结(2020)宁裁字第64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长  黄秀明 执行员  王培鑫 执行员  张书乔
书记员  李红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