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浙0106执3732号之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106民初17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货款7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11259元,执行费10513元,合计821772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A6××××的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本院已轮候查封登记,因无处置权,故未能处置。另经查,被执行人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经本院采取其他查控措施,亦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经多方执行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截至2021年1月14日,本案已执得执行款0元。
鉴于被执行人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106执373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王熠
书记员 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