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92民初4910号
原告:江苏苏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浦滨路150号中科创新广场。
法定代表人:钱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芝,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智路兴智科技园B栋0910室。
法定代表人:陈雪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苏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博公司)与被告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盾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34800元及违约金(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019年6月签订了《科技咨询与服务合同》《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咨询服务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服务,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科技咨询与服务合同》第三笔尾款34000元和《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咨询服务的补充协议》项下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盾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科技咨询与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咨询。合同约定咨询费用包括: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咨询费34000元、高企认定2项专审报告审计费11000元、代理实用新型专利代理费2000元每项、代理发明专利代理费3500元每项、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申报咨询费5000元每项。首付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1000元,第一笔尾款甲方获得专利受理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尾款甲方获得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公示名单,在15天公示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尾款甲方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公示名单,在15天公示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本合同余款34000元。合同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款项,则需向乙方加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2019年11月7日《关于公示江苏省2019年第一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附件名单中包含本案被告。
2019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咨询服务的补充协议》,约定1项查新报告咨询费800元,在甲方取得查新报告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陈述该补充协议系补签,其于2016年5月16日已经向被告交付《科技查新报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科技咨询与服务合同》《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咨询服务的补充协议》《科技查新报告》《关于公示江苏省2019年第一批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和遵守合法约定。原告与被告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科技咨询与服务合同》、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咨询服务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2019年11月17日已被公示拟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咨询费34000元及违约金(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查新报告咨询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34800元及违约金(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苏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南京盾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传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童笑悦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