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本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本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姜飞、安徽本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2830号
原告:江苏本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凤,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飞,男,1965年5月20日生,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晟,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本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24425P。
法定代表人:张友俊,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34950507N
法定代表人:张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敏、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本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本安公司)与被告姜飞、安徽本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本科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安徽销售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苏0902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书。姜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苏09民终39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9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本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胜、杭凤、被告姜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晟、第三人中石油安徽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维胜、杭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本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本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姜飞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6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安徽本安公司对其中228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姜飞双方于2015年5月份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姜飞作为安徽地区的经销代理商,代理经销原告“HAN阻隔防爆技术用于汽车加油(气)站埋地储罐工程改造技术”,根据改造的数量决定代理价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姜飞在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份,在安徽省内7家加油站共代理销售了350立方米。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姜飞应向原告支付350立方米*1900元/立方米=66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09000元,尚欠256000元一直未付。其中在第三人施工的两个加油站工程款已由安徽本安公司在第三人处支取获得。
被告姜飞辩称,被告姜飞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情况属实,但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并不差欠原告的款项。原告诉状中陈述案涉代理项目及工程量、价格、结算情况均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石油安徽分公司述称,原告诉称案涉两个加油站,系我公司与安徽本安公司签订相应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安徽本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从我公司支取了全部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甲方)江苏本安公司与被告(乙方)姜飞签订了一份HAN阻隔防爆技术用于汽车加油(气)站埋地储罐工程改造技术代理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1、1代理授权: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在安徽的经销代理商,实施HAN阻隔防爆技术用于汽车加油(气)站埋地储罐,但不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的加油(气)站埋地储罐、运油槽车等其他形式的储罐。1、2代理期限:自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如需续约,乙方有优先续约权。第二条代理价格和结算方式2.1代理价格:HAN阻隔防爆技术用于汽车加油(气)站埋地储罐工程改造的计量单位为立方米。代理价格采用阶梯奖励制度,根据代理商在代理区域内每年工程改造的数量多少决定代理价格的高低,公司统一结算价位1900元/立方米,具体如下:(1)代理商所负责区域内年实施改造量在500立方米以下的代理价格为1900元/立方米。(2)代理商所负责区域内年实施改造量在500立方米以上3000立方米以下的代理价格为1800元/立方米。(3)代理所负责区域内年实施改造量超过3000立方米以上部分的代理价格为1700元/立方米。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2、2合同签订程序:1、签约客户为中石油、中石化系统内的加油站。其余合同为内部线上合同,由甲方或乙方与客户直接签订。2、签订客户为社会加油站。签订合同可根据需要有甲方或乙方直接签订。2、3结算程序(1)施工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施工合同开始实施技术改造,乙方按照签订的改造合同内容协助甲方收款。(2)对于甲方和客户直接签订的施工改造合同,甲方收到客户应收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收款比例将乙方代理费用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工程质保金不计在乙方所得代理费内)(3)根据代理商年完成工程量的多少其代理价格不同,乙方年工程量达到500立方后,立即享受1800元/立方米的代理价格,同时年底把500立方之内的代理费用差价返还给乙方;当乙方年工程量超过3000立方时,享受1700元/立方米代理价格,而500立方到3000立方之间的代理差价不再返还。(4)对于甲方直接给客户开具发票的,在甲方向乙方返还代理费用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的等额发票,不能提供发票者甲方从其代理费用扣除所需税费。(5)在收款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应收账款不能及时收回时,甲方有权督促和监督乙方收款;对于乙方原因而造成回款不及时给甲方带来损失和严重影响的,甲方有权直接向客户采取必要手段进行收款,同时有权向乙方索取损失;对于不配合收款或者恶意拖欠的代理商,甲方有权取消其代理权并按第八条争议解决来执行。┈┈┈第八条争议解决: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本安公司在安徽省境内共做了中石化明光女山湖加油站、中石化淮南居仁村加油站、阜南县苗集镇黄桥加油站、阜南县南阳加油站、蚌埠市顺通加油站HAN阻隔防爆技术用于汽车加油站埋地储油罐改造工程,这五个加油站的工程量共计为218立方米,合同单价均为3000元/立方米,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姜飞辩称中石油安徽宿州三八路和中石油安徽亳州淝河路这两家加油站120立方米的改造业务与其无关,不是其介绍的。
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14日,第三人与安徽本安公司就安徽亳州淝河加油站、宿州三八路加油站分别签订《加油站HAN阻隔防爆技术用于汽车加油站埋地储油罐改造施工合同》,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费用与结算进行了约定,由第三人与安徽本安公司进行结算。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中石油安徽亳州淝河加油站签订了HAN阻隔防爆技术用于汽车加油站埋地储油罐改造施工协议,工程量90立方米。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中石油安徽宿州三八路加油站签订了HAN阻隔防爆技术用于汽车加油站埋地储油罐改造施工协议,工程量30立方米。未就工程款结算进行约定。2016年2月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销售分公司将这两个工程的价款合计432000元汇给了安徽本安科技有限公司。
再查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本安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取得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2010年11月1日,江苏本安公司与被告安徽本安公司签订《HAN阻隔防爆技术用于汽车加油(气)站埋地储罐、运油槽车储罐工程改造技术安徽省代理合同书》,载明:“安徽本安公司为江苏本安公司在安徽省的独家总代理商,实施HAN阻隔防爆技术用于加油(气)站地埋储罐、运油槽车储罐改造工程,代理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代理价格:安徽本安公司按2150元/立方米的价格向江苏本安公司支付埋地储罐工程改造费,按2600元/立方米的价格向江苏本安公司支付液化气加气站及运油槽车储罐工程改造费。”
原告江苏本安公司为证明安徽亳州淝河加油站和宿州三八路加油站的改造工程系被告姜飞介绍的业务,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6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施国钰与姜飞的电话录音,内容是询问被告姜飞宿州和亳州两个站的工程款事宜,请姜飞与原告把账目结算一下,姜飞回答上个星期和人家经办人联系,对方还没打款,等几天再查一下账。被告姜飞对该录音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代理合同书、改造施工协议、安装合同、完工验收报告、油罐容积实测登记表、施工记录、付款单据、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应享受收取工程款的合法权益,争议在于应由谁承担付款义务。从委托合同看,原告分别与被告姜飞、被告安徽本安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案涉两个加油站,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看,案涉两个加油站系安徽本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人亦按该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安徽本安公司。现原告诉称案涉两个加油站系委托姜飞代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与安徽本安公司亦存在委托代理合同的实际情况,固安徽本安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约定的付款义务。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储油罐工程价格为2150/立方米,两个案涉加油站总工程量为120立方米,合计工程款应为25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公司仅对228000元承担还款义务,应予支持。被告安徽本安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本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本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28000元及利息(以22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本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安徽本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原告江苏本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永高
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
人民陪审员  钱一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晶晶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