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0102执42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本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86733187P。
住所:盐城市亭湖区黄尖工业园振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南佰勃宁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575399。
住所:*南省昆明市长春花园**层*座。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本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佰勃宁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01民终56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南佰勃宁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本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本院在执行中,经财产查控,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南佰勃宁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在昆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A×××××),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不具备处置条件。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拓东支行的银行账户一个(账号:73×××39_000001)、在平安银行昆明颐高支行的银行账户一个(账号:11×××01),但上述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另在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西山分中心、官渡分中心、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综上,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为人民币722401元,未受偿人民币722401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姜靖峰
审判员张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