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29594号
原告:江苏本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尖工业园振兴路1号(20)。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进,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梅,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江苏本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安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以“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非洲专业委员会合作部”(甲方)的名义与本安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所支付费用为战略合作伙伴保证金,合作期限3年,总金额20万元,先支付10万元,等到项目在非洲的中东地区落地时再支付。合作期满甲方退回乙方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本安公司按协议要求于2015年8月6日将10万元汇入指定账号。之后,在协议约定的3年内,***与“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非洲专业委员会合作部”没有为本安公司做任何工作。本安公司曾多次要求***退款,但***以各种理由搪塞,直至拒接电话。后经本安公司了解,“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非洲专业委员会合作部”没有在民政部门或工商部门登记。***以“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非洲专业委员会合作部”名义与本安公司签订协议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退还。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等应诉手续,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故其住所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协议未约定履行地点,本安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本安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内,故我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建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浃
书记员 高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