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民申6788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安环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一审第三人吴栋、孙金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13日,亿豪公司与环能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环能公司向亿豪公司租赁40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孙金文在合同下方出租单位一栏签字,合同上加盖了亿豪公司建筑机械租赁安装专用章。2012年7月17日,该塔式起重机进场,用于环能公司的沭阳县钱集东城嘉园工地施工。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27日、2013年3月20日,东城嘉园工地又分别进场三台塔式起重机。亿豪公司现起诉环能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本院认为,亿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
1.亿豪公司与环能公司之间仅就一台塔式起重机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对于此后进场的三台塔式起重机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亿豪公司亦不能举证证实该三台塔式起重机系其出租给环能公司。该三台塔式起重机实际上是由孙金文和环能公司商谈出租事宜,由孙金文安排进场、联系他人安装活动基础、亿豪公司向孙金文支付租金,并无证据证实孙金文系代表亿豪公司进行出租,故该三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关系发生于孙金文、环能公司之间,亿豪公司无权主张对应的租金。
2.亿豪公司、孙金文陈述孙金文系挂靠亿豪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故2012年7月13日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的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所有人为孙金文,而此后三台塔式起重机由环能公司向孙金文直接租赁,四台设备租金均由环能公司的陈凯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4月24日分12笔银行转帐合计188000元至孙金文的个人银行卡,亿豪公司从未收取过租金。2013年5月23日,因吴栋、孙金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签订四份《塔吊买卖合同》,孙金文将东城嘉园上的四台塔式起重机出售给吴栋,孙金文称系受胁迫签订,但并未举证证实,孙金文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救济权利,故应当认定孙金文已经认可将四台塔式起重机出售给吴栋,租金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因此前租金均是支付至孙金文的银行帐户,此后环能公司再未向孙金文支付过租金,孙金文现认可亿豪公司有权就四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进行主张,但根据二审法院调取的2014年8月7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孙金文于该日上午至东城嘉园工地就塔吊租赁问题与环能公司的现场人员张炳俊发生纠纷,孙金文为此报警,故在双方就租赁事宜已经发生争议的情形下,租金的诉讼时效从此日开始计算,而亿豪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据此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许俊梅
审 判 员 赵 畅
法官助理 高 尚
书 记 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