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4150号
原告:江苏吉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87804303D,住所地镇江市禹山路277号美馨嘉园50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沙开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柯,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2572009C,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北路。
法定代表人:甘叶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吉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由被告开发的后巷新天地广场10KV居配工程,现原告已部分实际履行,但被告中途无故变更施工方。后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达成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款为30万元,同时约定盖章后支付该款项。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润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实际承建了由被告开发的“后巷新天地广场项目”中的10KV居配工程,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核算,被告最终确认了工程量。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工程结算款共计30万元,待协议自双方盖章生效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或以原告认可的同等价值的商品房抵还上述所欠工程款,具体房产由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再另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盖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结欠原告工程价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酌情确认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吉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价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吉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公告费60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江苏中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玉鑫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男轩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