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江苏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02执3428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9677533XY,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顾兵兵。
被执行人:江苏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878438557,地址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曹佰全。
被执行人:曹佰全,男,1977年11月19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李春红,女,1974年3月5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与江苏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佰全、李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30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江苏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至202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58398.88元及2020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26%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止,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9.3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曹佰全、李春红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有权对被告曹佰全、李春红所有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2018)宿迁市不动产证明第0027319号内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权内9611500元限额的借款本金、利息(无限额)优先受偿;
四、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有权对被告曹佰全、李春红所有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苏(2018)宿迁市不动产证明第0028408号内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权内7560000元限额的借款本金、利息(无限额)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本院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李春红,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三、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及线下向有关单位调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佰全、李春红仅有零星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2022年7月1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五不动产,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的宿豫区卧龙湾小区P2幢103室不动产本院已轮候查封,在先查封法院为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本院已函告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宿豫区金融财富中心A座金融办公楼801不动产、宿迁市滨江花园S1幢不动产本院已依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得变价款8512884.86元,本院已依法拨付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春红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号××室不动产本案已依法轮候查封,且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故本院暂未处置。
3.被执行人江苏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车牌N01688、苏N×××××、苏N×××××(车辆类型:K31)号机动车,被执行人曹佰全的车牌苏N×××××、苏N×××××、苏N×××××(车辆类型:K33)号机动车,被执行人李春红的车牌苏A×××××号机动车,本院已依法查封,现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故暂未扣押。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2022年7月1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四、通过对被执行人江苏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佰全、李春红户籍地、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江苏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佰全、李春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因被执行人江苏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佰全、李春红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8551341.48元,本案收取执行费77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302民初1483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按照我院要求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
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金龙
审判员  周 磊
审判员  梁苏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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